首页> 查企业> 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龚苏华
联系方式:0579-85858631
注册时间:2010-06-12
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470号(自主申报)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施工专业作业;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义乌市张义五金厂与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傅文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782民初478号         判决日期:2021-02-20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义乌市张义五金厂为与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傅文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张义五金厂经营者张凤麒,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慷君、龚宇,被告傅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义乌市张义五金厂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38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经营五金建材的厂家,202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义乌市杜上线在义边无公害猕猴桃基地附近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陈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大畈村地块,傅文通为广丰公司木工承包方,双方为从属关系,所送建材为广丰建设项目所用,被告指定代表人签字收货。现被告经结算尚欠货款79387元。 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采购材料,也没有授权第三方采购。原告提供的合同广丰公司不清楚,广丰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没签字。本案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傅文通,傅文通不是广丰公司员工,也不是采购人员,货款原告应向傅文通主张。二、原告所销售的螺杆、螺帽等货物没有用在广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广丰公司承包的工地在××镇××村附近,案涉销售清单的送货地址却是苏溪镇。三、合同签订时间在2020年2月1日是春节疫情管制期间,原告与傅文通不可能互相接触,更不可能签下合同。 被告傅文通辩称:货物是送到大畈的工地上的,货物签订上有傅文通带班的人签字,协议也是在疫情期间签订,傅文通是和朱正龙签订的木工班组,材料是属于木工制作的辅材。 原告义乌市张义五金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 2、销货清单18份。 3、说明一份。 4、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据2、3、4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欠款。 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没有经过被告一的认可,被告一也不知情,且该份合同系没有约定的供货时间、数量、价款属于是长期供货合作协议,不能证明对应的货物是供应到被告一中标的工地。 2、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销货清单没有被告一或被告一的工作人员的认可,且清单中明确的送货地址是苏溪而被告一中标的工地在大陈,显然不能证明对应的货物系送到了被告一中标的工地。 3、对证据三,系被告二的单方出具,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一不予认可。 4、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一对金额及内容不予认可,且该发票被告一也没有用于抵扣。 被告傅文通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合同确实是傅文通签的,签字的人是傅文通在大畈工地带班的人。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三,是傅文通写的,当时陈道德也在,但他不肯签字,是朱正龙的施工员。4、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傅文通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供证据: 和朱正龙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广丰公司欠我们钱,买来的货物是用在广丰公司的工地上的。 原告义乌市张义五金厂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经过第一被告的认可。 本院对原告义乌市张义五金厂及被告傅文通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的认定意见在下文阐述。对被告傅文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日,原告义乌市张义五金厂与被告傅文通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傅文通向原告购买货物,指定傅肖兵、沈仕伦、肖体平签收货物。2020年3月14日至8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傅文通提供螺杆、螺帽等货物,计货款793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文通至今未支付该货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傅文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张义五金厂(经营者:张凤麒)货款79387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张义五金厂(经营者:张凤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傅文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朱晗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骆梦瑶
判决日期
2021-02-2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