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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夏进
联系方式:0851-85584611
注册时间:2008-07-31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16栋(16)1单元24层4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一般经营项目:水利水电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的设计、安装、施工,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电力工程设计及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土地资源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的设计、施工,基准地价咨询,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农业综合开发及石漠化综合治理规划、设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工程测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许可经营项目:(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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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龙华与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阳叙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22民初925号         判决日期:2021-02-20         法院: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敖龙华与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盛公司”)、阳叙华、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海、被告湖北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娜、被告阳叙华、被告阳叙华及长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敖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宏盛公司、阳叙华将从原告工程款扣除的209482.50元支付原告,并由长禹公司实际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宏盛公司、阳叙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阳叙华代表的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边坡支护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息烽县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安置点建设工程(平基部分)项目(边坡支护喷浆锚杆工程)进行施工,并就工程报价及计算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特别约定:原告的工程报价不含税收、水电,也即原告不负责税收的缴纳及水电,因该项目所产生的税收、水电费用由被告负责。因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阳叙华挂靠的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质不够,便与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但实际都是由被告阳叙华负责与原告对接相关事宜。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原告就该工程所得款额共计为3815710元。2020年1月20日前,原告已收到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来的工程款3380000元,尚有435710元未付。2020年1月20日,长禹公司付款435710元,但就209482.50元的税款原告与被告阳叙华发生争议,因为该项目的所产生的税收是由被告支出,长禹公司基于与两被告的合作关系,便没有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实际只支付了226227.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署《边坡支护合同》时就明确约定,原告的工程报价是不包含税收和水电的,原告对税收和水电不负责。因为原告是长期从事边坡支护工程施工的,如果由原告对税收缴纳和水电负责,那当初签署《边坡支护合同》时就不会约定其报价不包含税收、水电,也不会约定较低的单价,相应的报税资料也会由原告负责,既然原被告对税收和水电进行了特别约定,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不应当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进行扣留,而且就该工程,被告已经进行了税收缴纳,再从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所谓的“扣税”,是重复“交税”,没有依据,被告通知长禹公司将209482.50元的工程款扣住不发,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提出如前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为谢。 被告湖北宏盛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前期平场是湖北宏盛公司所做,当时公司委托阳叙华进行管理,后期湖北宏盛公司对于边坡治理项目并未中标,所以对于边坡支护合同并不知情,与湖北宏盛公司无关。 被告阳叙华及长禹公司答辩称:1、原告据以起诉的《边坡支护合同》并非原告与长禹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主张所有税费应当由阳叙华承担没有依据。2015年,湖北宏盛公司有意承包息烽县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安置点建设工程,在协商洽谈期间,湖北宏盛公司拟选定温泉本地人员阳叙华作项目管理人员参与项目建设,在前期准备期间,阳叙华作为湖北宏盛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边坡支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湖北宏盛公司并未取得息烽县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安置点建设工程,该《边坡支护合同》也就没有实际履行,《边坡支护合同》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长禹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正好说明,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长禹公司,并非被告阳叙华及湖北宏盛公司。原告以该合同中关于结算价款不含税的约定为由主张税款应由阳叙华支付没有依据,原告以没有实际履行的《边坡支护合同》为起诉的基本证据,也是为了避开承担税费和开具发票的义务,不符合商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2、阳叙华代表长禹公司与敖龙华签订的《锚杆、锚喷及各构梁工程施工合同》才是本案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应当按该合同进行结算并承担相应税费缴纳责任。2015年11月,经发包方协商确定长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负责案涉工程的建设,2015年11月8日,阳叙华代表长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锚杄、锚喷及格构钢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按照工程的劳务施工(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了结算单价等其他条款。2015年工程竣工后,根据合同的约定,阳叙华代表长禹公司与敖龙华等人进行工程款项结算,结算价款为381570元。因此《锚杆、锚喷及格构钢梁工程施工合同》才是原告与长禹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按法律规定承担税费缴纳责任。3、原告未按规定向长禹公司开具发票,导致长禹公司无法及时进行税费柢扣。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长禹公司出具收条,认可了长禹公司扣取税费的行为,长禹公司不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根据长禹公司与发包单位的结算结果,长禹公司向发包单位息烽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开具了7500000元的发票,并为此支付了税款411750元。经原告与长禹公司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815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向长禹公司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在工程结算过程中,长禹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长禹公司无法进行相应的税费抵扣。根据原告施工工程款3815710元在总工程款中比例,长禹公司有权按比例扣取相应的税款209482.5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来息烽县205年生态移民工程不稳定斜城防护工程温泉安置点工程款共计:叁佰捌拾壹万伍仟柒佰壹拾元整(¥:3815710.00),已付叁佰叁拾捌万元整(¥:3380000),此次付款肆拾叁万伍仟柒佰壹拾元(¥:435710)……此次息烽县2015年生态移民工程不稳定斜城防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根据原告向长禹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长禹公司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全部款项,说明原告认可了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这一事实和长禹公司扣取税费209482.5元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在长禹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以并未实际履行的合同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项,虚构债权,妄图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取不当利益,有违商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诚信诉讼的基本诉讼原则,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诉请应当全部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8日,被告阳叙华与原告签订《边坡支护合同》,合同中项目名称为息烽县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安置点建设工程(平基部分)项目(边坡支护喷浆锚杆工程),工程报价及计算标准为:喷浆115元/平方米,锚杆120元/米,排水孔60元/米,合同中注明工程报价不含税收、水电,落款处加盖有“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温泉安置点平整工程项目部”印章。2016年3月左右,被告阳叙华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锚杆、锚喷及格构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将落款时间倒签为2015年11月8日,合同约定甲方将息烽县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温泉安置点工程中锚杆、锚喷及格构梁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施工,按实结算;锚杆、锚索工程包括搭拆架、钢筋制作(含材料)、焊接、安装、注浆等工序验收合格,按实结算,锚杆每米125元,锚索每米450元,排水孔每米60元(不合格的不予计量);锚喷工程包括搭拆架、土坡坡面精加工、钢筋的制作安装(含材料)、拌制喷洒砼及砼的养护,验收合格,按实结算每平方米115元(不合格的不予计量);格构梁工程包括搭拆架、模板、木方、铁丝、铁钉、装模、钢筋制作安装、自拌浇捣砼(制作砼试块)、成型、养护、验收合格,按实结算每立方米1500元(不合格的不予计量)。原告组织施工后,原告敖龙华、被告阳叙华等人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中明确:一、锚杆8328.8m×125=1041100,二、土钉23.4×4300=100620,三、喷浆10800㎡×115=1242000,四、锚索1865.5m×450=839475,五、框格梁98.73m3×1500=148095,六、泄洪孔2407m×60=144420,七、因与劳务方与审计结果发生争议,协议补300000,以上之和为381571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0日,原告敖龙华等人向长禹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长禹公司支付息烽县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温泉项目安置点不稳定斜坡支护工程人工工资50万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敖龙华等人向长禹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长禹公司支付息烽县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温泉项目安置点不稳定斜坡支护工程人工工资及机械材料款70万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敖龙华向长禹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长禹公司工程款、材料及人工工资16万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敖龙华等人向长禹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长禹公司支付息烽县2015年生态移民工程不稳定边坡防护工程温泉安置点工程款140万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敖龙华等人向长禹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来息烽县2015年生态移民工程不稳定斜坡防护工程温泉安置点工程款共计:叁佰捌拾壹万伍仟柒佰壹拾元整(¥:38315710.00元),已付叁佰叁拾捌万元整(¥:3380000.00元),此次付款:肆拾叁万伍仟柒佰壹拾元整(¥435710.00元),(因税款存在争议)其中扣除合计工程款税金贰拾万零玖仟肆佰捌拾贰元伍角(¥209482.50元),实付:贰拾贰万陆仟贰佰贰拾柒元伍角(¥:226227.50),此次息烽县2015年生态移民工程不稳定斜防护工程温泉安置点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再查明,2016年3月28日,温泉镇人民政府与长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禹公司承包息烽县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温泉安置点不稳定斜坡应急工程项目施工,长禹公司向温泉镇人民政府开具了金额为75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缴纳税款411750元,后长禹公司按照原告结算款项38315710元在750万元中所占比例计算出原告方在缴纳税款411750元中应负担209482.5元,便在发放工程款时将209482.5元予以扣除未予发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长禹公司称因前期平场工作系被告湖北宏盛公司委托阳叙华现场负责,后长禹公司中标后亦委托被告阳叙华在现场负责,《锚杆、锚喷及格构梁工程施工合同》系阳叙华代表长禹公司与原告签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敖龙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计2220元,由原告敖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母朝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飞 书记员王鹏
判决日期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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