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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2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怡志
联系方式:0779-7200650
注册时间:1993-06-10
公司地址:廉州镇廉东大道(廉州广场)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除燃气)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园林绿化工程,广告设计、制作与发布,河道采砂,建筑材料销售,机电设备销售安装,钢材销售(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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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石湾镇人民政府、庞冠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5民终249号         判决日期:2021-02-19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合浦县石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湾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庞冠功、原审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浦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廉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石湾镇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1.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1996年10月6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单》载明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750420元,而上诉人在此后没有及时还款,则被上诉人应在20年内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直至2017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没有起算点,应该是按照1996年的协议书签订时间开始计起算点,利息的起算点应是1995年1月1号。2.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30日所签《关于解决合浦至石湾公路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在2009年前还清欠款,如上诉人没有按该合同约定还清的,被上诉人应在2011年前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直至2017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一审既认为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又认为被上诉人与石湾镇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是错误的,直接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如果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因被上诉人没有建筑资质,属于借用合浦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2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而不是有效合同。其次,如被上诉人与石湾镇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则石湾镇建筑工程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施工单位,工程款和利息应支付给石湾镇建筑工程公司,而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在认为被上诉人与石湾镇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利息给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最后,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还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或是垫资关系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被上诉人与石湾镇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缺乏证据证实,二审应予查清纠正。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给被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只在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对工程欠款利息无须承担支付责任。四、一审判决间接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855720元并判决按本金1750420元计算工稈款利息给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工程款总额为1855720元,但其在本案中除了提供欠款单、还款协议外,没有工程结算单或结算材料证实涉案工程己经过发包方和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1000000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总额相差约1000000元,差额巨大。所以,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工程结算单或结算材料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款总额的情况下,法院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来确定本案工程款总额,而不是直接按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欠款总额计算利息。2.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事项,即使存在上诉人曾出具欠款单、还款计划的情况,但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辅证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单凭所谓的欠款单就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可能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二审应予查清并纠正。 庞冠功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石湾镇建筑公司的关系、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建筑方面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诉求是基于二者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所形成的债的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涉案三份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债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其相应的还款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正确的。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法律规定利息的计付,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利息是有约定的,也就是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双方之间的约定,直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过低,但是考虑到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就没有上诉。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合浦县政府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廉凯公司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庞冠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湾镇政府向庞冠功支付因庞冠功承建合灵公路石湾路段的工程款本金1143420元;2.石湾镇政府向庞冠功支付因承建合灵公路石湾路段的工程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4972981.02元(暂计至2017年9月4日,以后以所欠本金1143420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十五的利率计算值还清本息之日止),以上1、2项合计6116401.02元;3.合浦县政府对石湾镇政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合浦县政府、石湾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石湾镇政府应支付工程款利息2145691.03元给庞冠功;二、驳回庞冠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欠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款项已经还清。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所有债务,若无,尚欠多少本金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于1996年10月6日出具《欠款单》后没有及时还款,应从此时起算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关于解决合浦至石湾公路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书》约定2009年前还清欠款后没有按约履行,应从此时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经查,上诉人于1996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被上诉人1750420元;上诉人于2004年11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等人签订《关于解决合浦至石湾公路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书》约定,每年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五位项目经理至少还款150万元。从199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上诉人不定时地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具有可变性,可以依法中止、中断和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从199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2004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签订《关于解决合浦至石湾公路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没有明确履行期限,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6年2月4日,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9月11日。可知,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期间。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即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所有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合浦县石湾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合浦县石湾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根据一、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石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或被上诉人借用合浦县石湾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方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主张未付工程款的本息。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项目中获得的利益,而是上诉人未付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仍应由违约方上诉人承担。第二,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涉案《合浦县至灵山公路石湾路段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预算总价1000000元确定工程款总额。经查,上诉人与石湾建筑公司于199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浦县至灵山公路石湾路段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涉案路段工程预算总价为1000000元,实际工程数量若与预算有出入,以双方共同签证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涉案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对尚欠工程款进行确认,有《欠款单》、《还款协议》、《关于解决合浦至石湾公路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其中,上诉人于1996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款单》载明其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750420元,从199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即截止至1996年10月6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750420元;上诉人于1997年9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730420元;上诉人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关于解决合浦至石湾公路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书》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726420元。自1997年9月29日至2004年11月30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6000元,与《关于解决合浦至石湾公路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书》确认的尚欠工程款1726420元一致。由上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事实行为确认了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提出应按照涉案《合浦县至灵山公路石湾路段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预算总价1000000元确定工程款总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尚欠工程款应扣除涉案《关于解决合浦至石湾公路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书》约定由其偿还被上诉人欠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款项中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已经支付的175000元后的款项。经查,被上诉人欠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款项已经还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其向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支付,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以1750420元为本金,从199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各方当事人对先本后息,以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的履行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上诉人于1997年9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分别于2004年12月6日、2005年1月5日、2006年2月21日、2008年9月1日、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23日、2010年2月11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9日、2016年2月4日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20000元、170000元、19000元、24000元、1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583420元,合计1726420元。如上所述,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未付工程款本金1726420,但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以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2145691.03元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15元,由上诉人合浦县石湾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雪云 审判员汪海敏 审判员叶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苏珊 书记员赵梅君
判决日期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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