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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2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怡志
联系方式:0779-7200650
注册时间:1993-06-10
公司地址:廉州镇廉东大道(廉州广场)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除燃气)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园林绿化工程,广告设计、制作与发布,河道采砂,建筑材料销售,机电设备销售安装,钢材销售(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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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承祜与合浦县石湾镇人民政府、合浦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521民初494号         判决日期:2021-02-19         法院:合浦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承祜诉被告合浦县石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湾镇政府)、合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浦县政府)、第三人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廉凯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世美、黄训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庆,被告石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云、李书发,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燕、刘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湾镇政府向原告支付因原告承建合灵公路石湾路段的工程款本金1258912元;2.被告石湾镇政府向原告支付因承建合灵公路石湾路段的工程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5347459.098元(暂计至2017年9月4日,以后以所欠本金1258912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十五的利率计算值还清本息之日止),以上1、2项合计6606371.098元;3.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对被告石湾镇政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90年代初,原告承建被告石湾镇政府的合灵公路石湾路段的过程,完工后结算,总工程款为1904312元,被告石湾镇政府从1993年年底起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996年10月6日,被告石湾镇政府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仍欠原告承建合灵公路石湾路段的工程款1861512元,并承诺该欠款计息时间从1995年1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之后,被告石湾镇政府陆续偿还部分工程款。1997年9月28日,石湾镇政府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至协议时,欠原告1851012元工程款未付,并承诺从1997年10月1日起,被告石湾镇政府每年还原告工程款30万元本息,到2003年12月31日止还清全部所欠工程款。但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年底只还了几千元给原告,致使资金周转困难,逾期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被信用社起诉,为妥善解决各方利益,被告合浦县政府作为担保单位与被告石湾镇政府及原告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关于解决合浦至石湾公路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石湾镇政府在2005年年底前以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的形式,代为还清原告所欠石湾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后,石湾镇政府须按时付清原告的工程欠款本息,每年付款不少于150万元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息几千至几十万不等,但支付至2016年2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能支付完工程欠款本息。 被告石湾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合浦至灵山公路石湾路段改建工程的《施工协议书》系石湾镇政府与合浦县石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湾建筑公司)所签订,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石湾建筑公司没有建筑资质,原告借用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无效的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的验收材料,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该主张;三、原告虽提供有《欠款单》、《还款协议》、《协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石湾镇政府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他没有提供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且与《施工协议书》所记载的工程价款差异较大,法院应结合历史因素对案涉工程价款依法认定;四、原告主张还本付息的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从原告所提供的欠款明细表中可见,在2010年以前均为先本后息,且石湾镇政府提交发票也载明为支付工程款而非利息,法院应认定2010年以后支付的工程款也为本金;五、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月息千分之十五及利息起算时间于法无据,石湾镇政府所欠的关于合灵公路石湾路段工程款已全部还清,有发票为凭;六、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还款协议》中载明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原告未在该时起二年内提出诉请,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合浦县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协议书》约定,石湾镇政府须按时付清原告及其他项目经理的工程欠款本息,每年付款不少于150万元,所欠工程款应于2009年底前还清。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石湾镇政府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主张由合浦县政府承担连带偿还工程欠款本息于法无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出现任何有关合浦县政府作为担保人的相关约定条款,合浦县政府在该《协议书》上签章只是确认该协议书的存在,而不是作为保证人担保石湾镇政府对原告所欠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由此可知,合浦县政府作为《协议书》的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材料证明工程欠款数额,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承建案涉工程,具体承建哪些工程以及所承建工程是否竣工并验收通过。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并不能证明他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来源的合法性,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他所完成的工程项目清单,并经石湾镇政府确认,才能向石湾镇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息。 第三人廉凯建筑总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开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欠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湾镇政府于1996年10月6日向其出具欠款单,确认欠到其承建合灵公路石湾路段的工程款1861512元,并承诺欠款自199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直至还清款日止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湾镇政府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利息的约定属无效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石湾镇政府欠到原告涉案工程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湾镇政府于1997年9月28日与其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欠到其工程款1851012元,并承诺自1997年10月1日起,石湾镇政府每年偿还给其30万元本息,直至2003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日止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利息约定与《欠款单》中月息15‰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石湾镇政府欠到原告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关于解决合浦至石湾公路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湾镇政府尚欠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845012元,并约定于2005年底前还清欠款本息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石湾镇政府为顺利施工被迫签订该协议书,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石湾镇政府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可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4、原告提交《合灵公路石湾路段工程欠款明细表》四份、《合灵公路工程欠款本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湾镇政府历年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本息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认可《合灵公路工程欠款本息明细表》中载明的还款日期及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被告石湾政府历年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关于要求将石湾建司改为直接隶属县建安总公司领导的请示》、《对县建委关于要求将石湾建司改由县建安总公司管理领导的请示的批复》、《关于石湾建筑工程公司更名的通知》、《关于注销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石湾公司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石湾建筑公司隶属于合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及该公司注销的原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石湾建筑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为被告石湾镇政府,该公司的注销行为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石湾建筑公司系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合浦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下设公司的事实,可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6、被告石湾镇政府提交《关于兴建石湾大道的决定》一份、《合浦至灵山公路石湾路段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四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被告石湾镇政府发包给石湾建筑公司,原告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石湾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石湾镇政府将合灵公路石湾路段发包给石湾建筑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石湾镇政府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十五份,拟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系工程款,而非利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收到上述工程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石湾镇政府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8、被告石湾镇政府提交《合浦县石湾建筑工程公司基本信息》、《企业变更咨询单》、《电脑咨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辉宁任免职通知》、《关于石湾建筑工程公司更名的通知》、《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关于杨肖秋等同志任免职通知》、《证明》、《关于徐家怡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基本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证明》、《公章注销证明》等证据,拟证明石湾建筑公司历史变更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石湾建筑公司历史变更情况,可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9、被告石湾镇政府提交《关于启用乌家、石湾乡改镇新印章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所加盖的石湾镇政府公章早于该公章正式启用时间,可能存在不合法情形。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款单》既有镇政府公章,也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其无法分辨公章真伪。本院认为,原告的《欠款单》落款时间在石湾镇政府公章启用时间之后,故对该证据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10、被告石湾镇政府提交《关于要求撤销注销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石湾分公司决定的申请书》,拟证明工商部门对石湾建筑公司的撤销决定,未经被告石湾镇政府同意。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石湾镇政府向县工商部门提出的异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3年10月18日,石湾乡政府决定兴建合灵公路合浦路段(石湾大道)。1993年11月1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石湾建筑公司签订《合浦至灵山公路石湾路段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由石湾镇政府将位于合浦至灵山公路附近的K4+0至K6+0路段的路基及路面改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石湾建筑公司负责施工,该路段全长2000米,路基按8米宽、路面按6米宽进行改建,该路段工程预算总价为80万元,实际工程数量若与预算有出入,以双方共同签证工程量为准,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先由乙方垫资开工兴建。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1994年7月,涉案工程竣工。1994年12月30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19000元。1996年10月6日,被告石湾镇政府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石湾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陈承祜承建合灵公路石湾路段工程款壹佰捌拾陆万壹仟伍佰壹拾贰元(小写:1861512.00元),(已经县建设银行结算,县交通局审核)。按合同条文规定,此笔款项计息时间从199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何时还清,计息至何时。特立此欠款单为凭。”1996年10月9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23800元。1997年2月1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1997年5月9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500元。1997年9月28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与原告等施工长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石湾镇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1851012元,并承诺每年还各施工长30万元本息,到2003年12月31日止还清全部工程款项本息。1998年1月26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2000年1月31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2002年2月8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2004年11月30日,被告合浦县政府、石湾镇政府与原告等项目经理以及案外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共同签订《关于解决合浦至石湾公路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石湾镇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1845012元,并约定由石湾镇政府在2005年底前代为还清原告等人所欠石湾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并按时付清工程欠款本息,每年付款不少于150万元,涉案工程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由石湾镇政府与五位项目经理按原商定的欠款单执行。2004年12月6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05年1月5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2006年2月21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12100元。2008年9月1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24000元。2008年12月23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2321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石湾镇政府付原告工程款666812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石湾镇政府未支付余下工程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1985年11月15日,合浦县石湾建筑工程公司注册成立。1994年12月30日,合浦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决定将合浦县石湾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合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石湾公司,有关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单位负责。2010年5月10日,合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石湾公司变更为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石湾公司,与第三人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总分关系。2017年12月13日,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石湾公司因经营不善决议解散并注销。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3、涉案工程款本息应如何确定;4、被告合浦县政府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由于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中断。被告石湾镇政府作为债务人,其偿还工程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最后一次还款的日期为2016年2月4日,且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二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施工协议书》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石湾镇政府与石湾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各个施工项目,且早已投入使用多年,该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该协议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系石湾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虽无书面的内部承包合同,但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建涉案工程,与石湾建筑工程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故对二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款本息的确定问题。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后,双方通过签订《欠款单》确认截至1996年10月6日被告石湾镇政府尚欠涉案工程款为1861512元,虽与《施工协议书》中工程预算总价80万元有较大差距,但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欠款单的相反证据,且事后又在该《欠款单》所确认的工程款基础上先后签订了《还款协议》及《关于解决合浦至石湾公路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并自1997年至2016年以来均以此为标准偿还原告工程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被告于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欠款单》应能真实反映实际工程价款,本院对该《欠款单》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按照约定俗成的民间交易惯例,并结合原、被告历年结算方式,本案采纳先本后息原则更有利于适度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从原告提供的《合灵公路工程欠款本息明细表》可见,被告石湾镇政府自1994年至2016年分20次还款共计1904312元,至2016年2月4日已结清所欠工程款全部本金。关于拖欠工程利息的问题,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湾镇政府于《欠款单》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月15‰计息,该约定计算的利息过高,应予适当调整,综合考虑当事人预期利益及经济损失等因素,利息的计算应以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宜。被告石湾镇政府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为:1、以18615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5年1月1日起计至1997年2月1日,此阶段利息为504209.14元;2、以18515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7年2月2日起计至1997年5月9日,此阶段利息为45797.15元;3、以185101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7年5月10日起计至1998年1月26日,此阶段利息为128682.35元;4、以18490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8年1月27日起计至2000年1月31日,此阶段利息为266049.71元;5、以18470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0年2月1日起计至2002年2月8日,此阶段利息为225215.41元;6、以18450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2年2月9日起计至2004年12月6日,此阶段利息为291184.41元;7、以18250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12月7日起计至2005年1月5日,此阶段利息为7938.8元;8、以16550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1月6日起计至2006年2月21日,此阶段利息为109098.39元;9、以16429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2月22日起计至2008年9月1日,此阶段利息为286371.88元;10、以16189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2日起计至2008年12月23日,此阶段利息为30042.96元;11、以14989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24日起计至2009年1月23日,此阶段利息为6272.95元;12、以13989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4日起计至2010年2月11日,此阶段利息为80577.33元;13、以12989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2日起计至2010年12月1日,此阶段利息为56523.6元;14、以12589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日起计至2011年2月1日,此阶段利息为11389.66元;15、以11389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日起计至2012年1月21日,此阶段利息为71687.87元;16、以10189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至2013年2月5日,此阶段利息为68469.47元;17、以8989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6日起计至2014年1月29日,此阶段利息为53635.08元;18、以6668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2016年2月4日,此阶段利息为77524.3元。综上,以上各项利息合计2320670.46元。 关于被告合浦县政府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合浦县政府基于社会维稳、协调解决各方利益等目的,虽于该协议书担保单位落款处签字盖章,但协议书中对其并无约定任何负担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合浦县政府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窗体顶端 窗体顶端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合浦县石湾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工程款利息2320670.46元给原告陈承祜; 二、驳回原告陈承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8045元,由原告负担37655.1元,由被告合浦县石湾镇人民政府负担20389.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合浦县石湾镇人民政府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宗显 人民陪审员黄训志 人民陪审员韩世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均国 代书记员吴绍伟
判决日期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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