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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
联系方式:0391-8353366
注册时间:2005-08-04
公司地址: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院内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路工程、钢结构工程、凿井工程、环保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力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特种工程施工;土地整理;苗木、花卉、草坪的培育、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销售(不含石子、沙)。(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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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显祥、彭劲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5民终7869号         判决日期:2021-02-19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显祥与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海公司)、彭劲章、威宁自治县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黔0526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显祥、彭劲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高显祥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20)黔0526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中的第一项判决内容和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为:“一、判令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彭劲章连带支付原告高显祥工程款310000元。二、判令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彭劲章连带支付原告高显祥违约金62000元。三、判令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彭劲章连带支付原告利息38483元(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上述三项金额合计:410483元。四、判令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彭劲章,从2020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的标准,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五、判令被告威宁自治县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高显祥的责任。六、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查明“正海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彭劲章”错误。 二、原审查明“彭劲章又以正海公司的名义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高显祥,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及《内部施工补充协议》,彭劲章在《内部施工协议》上加盖了刻有"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内部施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刻有"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威宁县代家院子排洪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庭审中被告正海公司对《内部施工协议》及《内部施工补充协议》上的印章不予认可”错误。 三、原审查明“正海公司同样向彭劲章支付了相应的应得工程款”错误。 四、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彭劲章于2019年8月2日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工程款结算协议》”错误。 五、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威宁县代家院子排洪沟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内部施工协议》、《工程款结算协议》等证据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错误。 六、原审查明“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上对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过高,鉴于被告彭劲章已向原告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彭劲章以310000元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30%计算(上浮后的年利率为5.00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履行完毕为止为宜”错误。 七、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予裁判错误。 八、原审认为“庭审中被告正海公司认为《内部施工协议》及《内部施工补充协议》上的印章并非公司备案印章,彭劲章亦认可此两枚印章为自己私刻,而彭劲章并非公司法人,未取得公司合法授权,正海公司又非《工程款结算协议》的主体,彭劲章又自认正海公司并未欠其工程款,故本案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彭劲章承担”错误。 九、一审判决书对证据(如对《工程款结算协议》等),没有进行证据的分析和采信,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十、即使认定被上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彭劲章之间存在劳务转包关系,但被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仍然应当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高显祥承担款项支付责任。 十一、上诉人高显祥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按结算价款及时向上诉人高显祥支付工程款,不应扣除相关费用。双方在进行工程款项结算时,已经就工程涉及的所有费用和款项进行了处理,不存在其他任何未处理费用。 上诉人彭劲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高显祥针对彭劲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其他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并非法律上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涉案工程款结算协议是上诉人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且该协议在无权利人认可的情形下处分了案外人的债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错误。3、一审遗漏了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工程款结算协议所列的案外人檀兴盛、谭路、王凤仙。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由被告正海公司、彭劲章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违约金62000元、从2020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38483元,共计410483元;2、由被告正海公司、彭劲章自202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由被告水利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被告正海公司与水利投资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威宁县代家院子排洪沟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水利投资公司将威宁县代家院子的排洪沟治理工程发包给正海公司,签约合同价为7860213.4元。之后,正海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彭劲章,彭劲章又以正海公司的名义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高显祥,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及《内部施工补充协议》,彭劲章在《内部施工协议》上加盖了刻有“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内部施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刻有“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威宁县代家院子排洪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庭审中被告正海公司对《内部施工协议》及《内部施工补充协议》上的印章不予认可。原告完成工程后,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已达两年。 另查明:水利投资公司已将正海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正海公司同样向彭劲章支付了相应的应得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彭劲章于2019年8月2日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扣除前期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0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剩余310000元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0%的违约金,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自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后,被告彭劲章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应于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的31000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具备相关的建筑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高显祥与被告彭劲章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及《内部施工补充协议》无效。而本案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结算价款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彭劲章认为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但在签订协议后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到相关部门反映,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工程款结算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便彭劲章确向案外人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其自认这些费用系在与原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之前向案外人支付,故被告彭劲章应按《工程款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而不应扣除相关费用。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上对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过高,鉴于被告彭劲章已向原告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由彭劲章以310000元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30%计算(上浮后的年利率为5.00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履行完毕为止为宜。被告水利投资公司已向正海公司履行完毕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水利投资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被告正海公司认为《内部施工协议》及《内部施工补充协议》上的印章并非公司备案印章,彭劲章亦认可此两枚印章为自己私刻,而彭劲章并非公司法人,未取得公司合法授权,正海公司又非《工程款结算协议》的主体,彭劲章又自认正海公司并未欠其工程款,故本案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彭劲章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劲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显祥工程款310000元,并由彭劲章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5.005%的标准向原告高显祥支付利息至310000元工程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高显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被告彭劲章承担。 二审中,彭劲章提交的付款凭证系工程款结算协议之前所支付,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工程款、利息金额及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6元,由上诉人高显祥和上诉人彭劲章各自负担7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可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唐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诗韵
判决日期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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