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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888万元
法定代表人:金伟康
联系方式:051218932613
注册时间:1994-12-08
公司地址:苏州高新区邓尉路107号2幢801-812室
简介:
承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园林古建绿化工程;建筑工程总承包代理;建筑机械、钢管租赁和销售;五金交电、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建筑材料的销售;提供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建筑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开发研究及应用以及相关的试验和测试;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物业管理;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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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波仕曼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506民初925号         判决日期:2021-02-19         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润发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泽昕公司)、苏州市波仕曼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波仕曼公司)、奚向红、陆奕、赵新、曹子旭、陈晓芳、陈海忠、王新传、汪建忠、蒋文基及第三人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汪建忠、蒋文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波仕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奚向红,被告陈晓芳、陈海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巍,被告王新传,第三人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昕公司、陆奕、赵新、曹子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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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泽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65万元,支付利息6.04万元,逾期利息48.13万元(暂计至2019年1月4日,此后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65万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如被告泽昕公司未能归还上述本息,原告有权就被告泽昕公司质押的对建鑫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优先受偿;第三人建鑫公司应当予以协助支付;3、被告波仕曼公司、奚向红、陆奕、赵新、曹子旭、陈晓芳、陈海忠、王新传对被告泽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各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3.173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泽昕公司(借款人)在2017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贷款余额不超过1200万元整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12%。被告波仕曼公司、奚向红、陆奕、赵新、曹子旭、陈晓芳、陈海忠、王新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泽昕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确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泽昕公司同意以对第三人建鑫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提供1200万元额度的质押担保,并且获得了第三人建鑫公司的确认。鉴于被告泽昕公司提供的各项担保以及经过确认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两次分别发放贷款600万元和180万元。然被告泽昕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仍结欠本金76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泽昕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波仕曼公司、奚向红共同辩称:涉案借款实际由被告波仕曼公司使用,被告波仕曼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偿还相应金额,希望原告和第三人建鑫公司给予一定时间,即使第三人因此承担了责任,最终这笔钱其会负责尽快偿还。 被告陆奕、赵新、曹子旭均未作答辩。 被告陈晓芳、陈海忠共同辩称:涉案借款有质押担保,应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晓芳、陈海忠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新传辩称:涉案借款有质押担保,应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建鑫公司述称:应当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请,理由如下,一、即便原告和被告泽昕公司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项下被告泽昕公司对第三人建鑫公司的应收账款是真实的,质权也没有成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以应收账款质押的应到法定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在办理质押登记时成立,经查询本案应收账款质押未办理登记手续,所以质权未成立。二、被告泽昕公司实际上对第三人建鑫公司不享有应收账款的债权,因此质押合同项下用于出质的泽昕公司对建鑫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是虚假的,质押合同无效。三、如果原告因本案质押合同无效或质权未成立导致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理由为根据公开的信息查询,原告在2010年7月注册成立,是专业从事放贷的非银行金融公司,涉诉案件超过150件,说明原告在从事业务过程中经验丰富,以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时审核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质权人的法定义务,同时质押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进行质押登记,而事实证明泽昕公司对建鑫公司不享有所谓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且如果进行了质押登记那么第三人建鑫公司可在登记平台进行异议登记并通知原告,进而可避免损失,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泽昕公司(借款人,于2018年2月23日更名为泽昕公司,原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7]第049号,约定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年利率12%。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国润发农贷高保字[2017]第49号,质押合同编号国润发贷高权质字[2017]第049号。等等。该合同为打印格式,画划处的内容手写添加。此后,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尾部第九条“其他事项”处手写添加“2018年3月8日,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追加股权质押担保,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权质字[2018]第014-1号。2018年3月14日,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追加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国润发农贷高保字[2018]第014号”等条款。该手写添加条款处由被告王新传于2018年3月14日签字确认,由汪建忠、蒋文基于2018年3月14日签字确认,由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被告泽昕公司盖章确认并有被告奚向红的签名。 同日,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债权人)与被告波仕曼公司、奚向红、陆奕、赵新、曹子旭、陈晓芳、陈海忠(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7]第049号)债务人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2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同时受到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时,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位,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等。 2018年3月14日,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债权人)与汪建忠、蒋文基、被告王新传(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7]第049号)债务人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2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该合同其他约定内容与上述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相同。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质权人)与被告泽昕公司(出质人,于2018年2月23日更名为泽昕公司,原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权质字[2017]第049号,约定为保障主合同(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7]第049号)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出质标的为苏地2014-G-34号地块三期二标段智能化安装工程(GF-2016-1019)、华通花园八区智能化系统工程(GF-2016-1228)、苏州晋溪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晋源花园一期(横塘定销房B地块)智能化、弱电工程(GF-2017-0220)、苏州市吴中新城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建安置房(宝南花园)工程一标段(GF-2017-0112)工程应收账款(以下称“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应收账款质押清单”为准;质权的效力及于应收账款在质押期间内产生的孳息(若适用);质权人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出质人应予以协助。出质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在质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质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出质人同意债务人循环重复使用信贷资金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出质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出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质押期间,出质人应开设账户(以下称“专用账户”),作为己出质应收账款的专用收款账户,该专用账户是唯一的,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更改或另开立。出质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按本合同所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通知/确认函》格式通知应收账款的付款人(下称付款人),告知应收账款专用账户账号,并取得付款人的确认回执。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通知付款人变更收款账户。质权人有权对专用账户进行监管。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能支取、划转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使用专用账户内的款项。当应收账款所担保的债务出现逾期时,质权人有权从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质押应收账款的已收回款项。出质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质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出质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第五条出质人的陈述与保证约定:一、出质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二、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出质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须的同意、批准及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三、出质人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质权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及有关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四、出质人对应收账款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在应收账款上不存在任何瑕疵、争议、诉讼(仲裁)或任何未告知质权人的第三人权益等情况。五、出质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四个月内未对其名称作任何更改,并将其名称状况告知了质权人。六、出质人已办妥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出质所必需的所有批准、同意、审批等手续。七、债务人不是出质人的股东或《公司法》定义的“实际控制人”。 《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第八条约定:一、因下列原因致使质权未设立或无效的,出质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出质人未按第1.4条约定协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2)出质人在第五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因出质人方面的其他原因。二、出质人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四、本保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余条款,本保证条款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项下质权因第8.1条所列原因未设立或无效。 《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附件一“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为泽昕公司,质权人为国润发小贷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下称质押合同),出质人同意将下列清单所列应收账款根据“质押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质押给质权人,并附上相关凭证等文件。出质人保证已完全履行应收账款项下应尽的义务,并且无瑕疵地拥有上述应收账款:1、发包人建鑫公司,合同名称为苏地2014-G-34号地块三期二标段智能化安装工程(GF-2016-1019),合同金额1446万元,已收工程款261万元,应收账款金额895万元;2、发包人建鑫公司,合同名称为华通花园八区智能化系统工程(GF-2016-1228),合同金额1872万元,已收工程款41万元,应收账款金额392万元;3、发包人建鑫公司,合同名称为苏州晋溪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晋源花园一期(横塘定销房B地块)智能化、弱电工程(GF-2017-0220),合同金额2185万元,已收工程款(未填),应收账款金额1136万元;4、发包人建鑫公司,合同名称为苏州市吴中新城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建安置房(宝南花园)工程一标段(GF-2017-0112),合同金额1955万元,已收工程款(未填),应收账款金额293万元;合计应收账款金额2716万元。上表中2716万元为质押的应收账款账面价值。该附件一由出质人及质权人共同盖章确认。 《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附件二《函》载明:我单位将苏地2014-G-34号地块三期二标段智能化安装工程等四个工程项目发包给泽昕公司承包,泽昕公司与我单位签署了GF-2016-1019、GF-2016-1228、GF-2017-0220和GF-2017-011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具体项目见下列项目清单,目前我单位已付工程款302万元:1、发包人建鑫公司,合同名称为苏地2014-G-34号地块三期二标段智能化安装工程(GF-2016-1019),合同金额1446万元,已收工程款261万元,应收账款金额895万元;2、发包人建鑫公司,合同名称为华通花园八区智能化系统工程(GF-2016-1228),合同金额1872万元,已收工程款41万元,应收账款金额392万元;3、发包人建鑫公司,合同名称为苏州晋溪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晋源花园一期(横塘定销房B地块)智能化、弱电工程(GF-2017-0220),合同金额2185万元,已收工程款(未填),应收账款金额1136万元;4、发包人建鑫公司,合同名称为苏州市吴中新城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建安置房(宝南花园)工程一标段(GF-2017-0112),合同金额1955万元,已收工程款(未填),应收账款金额293万元;合计应收账款金额2716万元。现我单位不可撤销承诺如下:1、知晓苏地2014-G-34号地块三期二标段智能化安装工程等四个工程项目合同金额7458万元,项下应收账款已质押给国润发小贷公司,质押手续被录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本公司确认无误。2、项目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需得到国润发小贷公司的书面支付指令同意方可进行支付。3、项目剩余工程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至以下指定专户(泽昕公司的账户)。特此承诺。该附件二落款处盖有第三人建鑫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于2017年9月14日。 2017年9月26日,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为被告泽昕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办理初始登记,载明:本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贷款业务登记,出质人为苏州工业园区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质权人为国润发小贷公司,登记期限为1件,登记到期日为2018年9月25日,主合同号码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7)第049号,主合同币种为人民币,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质押合同号码国润发农贷高权质字(2017)第049号,质押合同币种为人民币,质押财产价值2716万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为被告泽昕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办理变更登记,载明:本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贷款业务登记,本次变更登记涉及质押财产信息,增加了质押财产的描述:1、苏州工业园区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建鑫公司分包的苏地2014-G-34号地块三期二标段智能化安装工程(GF-2016-1019)产生的所有应收工程款,金额895万元;2、苏州工业园区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建鑫公司分包的华通花园八区智能化系统工程(GF-2016-1228)产生的所有应收工程款,金额392万元;3、苏州工业园区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建鑫公司分包的苏州晋溪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晋源花园一期(横塘定销房B地块)智能化、弱电工程(GF-2017-0220)产生的所有应收工程款,金额1136万元;4、苏州工业园区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建鑫公司分包的苏州市吴中新城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建安置房(宝南花园)工程一标段(GF-2017-0112)产生的所有应收工程款,金额293万元。 再查明,2018年3月14日,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划转人民币600万元至被告泽昕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合同号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7]第049号,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泽昕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8年3月15日,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划转人民币180万元至被告泽昕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合同号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7]第049号,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泽昕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 又查明,第三人建鑫公司主张,涉案《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附件一所载内容是虚假的,其从未将该附件一上记载的四个项目发包给泽昕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应收账款,附件二《函》述内容是虚假的,要求借该附件二《函》回去核实所盖公章的真伪,如果借后不能归还则视为认可该《函》上公章真实,后表示经比对从形式上看该《函》所盖公章与真实印章差别不明显,经内部调查后公司原员工邹军自认在该《函》上偷盖了公司印章,但其对该《函》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仍无法确认,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表示该《函》中其公章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并明确不就此申请鉴定,但认为即使该《函》中其公章是真实的,亦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况且根本不存在用于质押的所谓应收账款,而该《函》中所述内容只要稍作思考即可核实真假,当时如原告要求出质人即泽昕公司提供《函》中所述的合同及已付工程款的凭证即可发现该《函》所述内容虚假,该《函》于9月14日出具,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在9月20日才签订,故导致质权不成立最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核实所谓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既未派员到其处与询问其主要负责人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也未向其发函询问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更未要求泽昕公司陪同一起到其处核实,而其对此基本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过错也非常小,故而要求其承担因质权不成立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为此提供证据并陈述如下: (1)其与苏州市明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以证明其将上述附件一所载的关于晋源花园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包给苏州市明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而非分包给被告泽昕公司,至于附件一所载其余3个项目根本不存在相应的智能化工程,而该3个项目所涉弱电项目全由第三人自己施工而未发包给第三方。 (2)公章申请审批表及汇总表、邹军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原系建鑫公司员工(2017年9月底因自己的原因从建鑫公司离职),2017年9月14日出具给国润发小贷公司的附件二《函》所述内容不是事实,建鑫公司未将《函》述的苏地2014-G-34号地块智能化安装工程等四个工程发包或分包给苏州工业园区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鑫公司也不欠泽昕公司任何工程款,当时因我及泽昕公司奚向红需要资金周转,并认为在借款期限内有能力归还所借资金,因此我就利用工作之便,未经公司任何有权批准盖章的领导同意,在该《函》上偷盖了建鑫公司公章,对上述情况泽昕公司及其负责人是明知的,我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以证明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也是邹军偷盖的,其不清楚该事件,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 经质证,对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及被告陈晓芳、陈海忠、王新传均表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否定被告泽昕公司参与了晋源花园一期的智能化工程;被告波仕曼公司、奚向红表示没有异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泽昕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函》述四个项目的施工,因此没有相应应收账款。对公章申请审批表及汇总表、邹军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表示基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预期应当承担的责任,邹军出具情况说明有趋利避害的目的性,且邹军与第三人具有利益关系,因此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告波仕曼公司、奚向红表示无异议,被告陈晓芳、陈海忠、王新传表示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鉴于第三人建鑫公司否认与泽昕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函》中所述四个项目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且否认存在所谓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如涉案应收账款权利质押不成立或者无效,则要求第三人建鑫公司在权利质押范围内承担100%担保的赔偿责任,质押合同中出质人基于担保而产生的担保意思真实存在,即使质权未成立但此时担保责任转换为保证责任,原告曾派员前往第三人处核实和确认应收账款的情况,并获得了第三人盖章确认的各个项目应收账款金额的《函》,基于对第三人的信赖,履行应收账款确认手续后办理了相应的应收账款质押,该《函》中“知晓苏地2014-G-34号地块三期二标段智能化安装工程等四个工程项目项下应收账款已质押给国润发小贷公司,……项目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需得到国润发小贷公司的书面支付指令同意方可进行支付”既是质押的意思表示,也是保证责任的承担。 对此,第三人建鑫公司认为,权利质押不成立或无效,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质押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质权人和出质人,出质人是担保人,但其并非担保人,如质权不成立,出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其如果有明显过错或重大过错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导致质权不成立的最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核实所谓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被告陈晓芳、陈海忠、王新传认为,如未办理质押登记导致质权不成立,视为原告在主合同履行期间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担保物权不成立,视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其作为保证人应当在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作为专业的非银行金融企业,在审核担保过程中应该尽职尽责的调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第三人同意协助办理质押手续的真实性,如在此过程中导致质权不成立,那么第三人、债务人及原告对虚假质押均负有直接责任,其作为保证人亦应当在质押债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又,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3.1734万元。 原告表示,涉案600万元借款已按约支付截至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于2018年9月13日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180万元借款已按约支付截至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于2018年11月5日归还本金15万元,该笔借款于2018年9月14日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65万元;两笔借款尚欠本金765万元、借期内利息6.04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再,2019年4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决定对建鑫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无最终处理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借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建鑫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公章申请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及本院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65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31734元、利息人民币604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止及此后以人民币1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市波仕曼大酒店有限公司、奚向红、陆奕、赵新、曹子旭、陈晓芳、陈海忠、王新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5764元,由被告江苏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波仕曼大酒店有限公司、奚向红、陆奕、赵新、曹子旭、陈晓芳、陈海忠、王新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合议庭
审判长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仲明岗 人民陪审员方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汉东 书记员邱阳
判决日期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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