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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888万元
法定代表人:金伟康
联系方式:051218932613
注册时间:1994-12-08
公司地址:苏州高新区邓尉路107号2幢801-812室
简介:
承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园林古建绿化工程;建筑工程总承包代理;建筑机械、钢管租赁和销售;五金交电、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建筑材料的销售;提供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建筑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开发研究及应用以及相关的试验和测试;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物业管理;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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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民终4455号         判决日期:2021-02-19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发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昕公司)、苏州市波仕曼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仕曼公司)、奚向红、陆奕、赵新、曹子旭、陈晓芳、陈海忠、王新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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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建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国润发公司对建鑫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判决已查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二)根据判决查明的事实,即使本案不应移送,判决建鑫公司对泽昕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已查明并认定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致质权自始未成立,却认为国润发公司没有过错,明显错误,国润发公司对应收账款系虚构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存在重大过错。2、《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法定担保权限制应推定为公众特别是专业机构知悉,相对人具有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无效。关于该条文目前的核心观点为:被担保人对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负有一定的形式审查义务。未经审查,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未经公司事后追认的,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国润发公司辩称,首先,国润发公司已经尽到了善意的注意义务。办理质押登记时,公司信贷员由奚向红带领到建鑫公司进行盖章确认,贷款人员转由他人盖章就是在建鑫公司的办公室,这是一个常规做法。其次,质押的项目在公示栏中可以查询到,系建鑫公司的真实项目。对于应收款的额度和金额,没有规定必须和建鑫公司的某一工地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进行核实,只要有相应的印章、项目真实就可以认定。所以国润发公司不存在过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陈晓芳、陈海忠述称,本案应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泽昕公司、波仕曼公司、奚向红、陆奕、赵新、曹子旭、王新传二审未到庭。 国润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泽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65万元,支付利息6.04万元,逾期利息48.13万元(暂计至2019年1月4日,此后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65万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如泽昕公司未能归还上述本息,国润发公司有权就泽昕公司质押的对建鑫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优先受偿;建鑫公司应当予以协助支付;3.波仕曼公司、奚向红、陆奕、赵新、曹子旭、陈晓芳、陈海忠、王新传对泽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3.1734万元;5.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后国润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如果权利质押不成立,要求建鑫公司在权利质押范围内承担100%担保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国润发公司(贷款人)与泽昕公司(借款人,原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更名为泽昕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7]第049号,约定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年利率12%。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国润发农贷高保字[2017]第49号,质押合同编号国润发贷高权质字[2017]第049号。等等。该合同为打印格式,画划处的内容手写添加。此后,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尾部第九条“其他事项”处手写添加“2018年3月8日,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追加股权质押担保,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权质字[2018]第014-1号。2018年3月14日,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追加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国润发农贷高保字[2018]第014号”等条款。该手写添加条款处由王新传于2018年3月14日签字确认,由汪建忠、蒋文基于2018年3月14日签字确认,由国润发公司、泽昕公司盖章确认并有奚向红的签名。 同日,国润发公司(债权人)与波仕曼公司、奚向红、陆奕、赵新、曹子旭、陈晓芳、陈海忠(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7]第049号)债务人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2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同时受到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时,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位,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等。 2018年3月14日,国润发公司(债权人)与汪建忠、蒋文基、王新传(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7]第049号)债务人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2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该合同其他约定内容与上述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相同。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国润发公司(质权人)与泽昕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权质字[2017]第049号,约定为保障主合同(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7]第049号)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出质标的为苏地2014-G-34号地块三期二标段智能化安装工程(GF-2016-1019)、华通花园八区智能化系统工程(GF-2016-1228)、苏州晋溪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晋源花园一期(横塘定销房B地块)智能化、弱电工程(GF-2017-0220)、苏州市吴中新城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建安置房(宝南花园)工程一标段(GF-2017-0112)工程应收账款(以下称“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应收账款质押清单”为准;质权的效力及于应收账款在质押期间内产生的孳息(若适用);质权人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出质人应予以协助。出质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在质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质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出质人同意债务人循环重复使用信贷资金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出质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出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质押期间,出质人应开设账户(以下称“专用账户”),作为己出质应收账款的专用收款账户,该专用账户是唯一的,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更改或另开立。出质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按本合同所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通知/确认函》格式通知应收账款的付款人(下称付款人),告知应收账款专用账户账号,并取得付款人的确认回执。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通知付款人变更收款账户。质权人有权对专用账户进行监管。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能支取、划转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使用专用账户内的款项。当应收账款所担保的债务出现逾期时,质权人有权从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质押应收账款的已收回款项。出质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质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出质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第五条出质人的陈述与保证约定:一、出质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二、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出质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须的同意、批准及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三、出质人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质权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及有关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四、出质人对应收账款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在应收账款上不存在任何瑕疵、争议、诉讼(仲裁)或任何未告知质权人的第三人权益等情况。五、出质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四个月内未对其名称作任何更改,并将其名称状况告知了质权人。六、出质人已办妥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出质所必需的所有批准、同意、审批等手续。七、债务人不是出质人的股东或《公司法》定义的“实际控制人”。《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第八条约定:一、因下列原因致使质权未设立或无效的,出质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出质人未按第1.4条约定协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2)出质人在第五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因出质人方面的其他原因。二、出质人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四、本保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余条款,本保证条款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项下质权因第8.1条所列原因未设立或无效。 《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附件一“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为泽昕公司,质权人为国润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下称质押合同),出质人同意将下列清单所列应收账款根据“质押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质押给质权人,并附上相关凭证等文件。出质人保证已完全履行应收账款项下应尽的义务,并且无瑕疵地拥有上述应收账款:1、发包人建鑫公司,合同名称为苏地2014-G-34号地块三期二标段智能化安装工程(GF-2016-1019),合同金额1446万元,已收工程款261万元,应收账款金额895万元;2、发包人建鑫公司,合同名称为华通花园八区智能化系统工程(GF-2016-1228),合同金额1872万元,已收工程款41万元,应收账款金额392万元;3、发包人建鑫公司,合同名称为苏州晋溪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晋源花园一期(横塘定销房B地块)智能化、弱电工程(GF-2017-0220),合同金额2185万元,已收工程款(未填),应收账款金额1136万元;4、发包人建鑫公司,合同名称为苏州市吴中新城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建安置房(宝南花园)工程一标段(GF-2017-0112),合同金额1955万元,已收工程款(未填),应收账款金额293万元;合计应收账款金额2716万元。上表中2716万元为质押的应收账款账面价值。该附件一由出质人及质权人共同盖章确认。 《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附件二《函》载明:我单位将苏地2014-G-34号地块三期二标段智能化安装工程等四个工程项目发包给泽昕公司承包,泽昕公司与我单位签署了GF-2016-1019、GF-2016-1228、GF-2017-0220和GF-2017-011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具体项目见下列项目清单,目前我单位已付工程款302万元:1、发包人建鑫公司,合同名称为苏地2014-G-34号地块三期二标段智能化安装工程(GF-2016-1019),合同金额1446万元,已收工程款261万元,应收账款金额895万元;2、发包人建鑫公司,合同名称为华通花园八区智能化系统工程(GF-2016-1228),合同金额1872万元,已收工程款41万元,应收账款金额392万元;3、发包人建鑫公司,合同名称为苏州晋溪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晋源花园一期(横塘定销房B地块)智能化、弱电工程(GF-2017-0220),合同金额2185万元,已收工程款(未填),应收账款金额1136万元;4、发包人建鑫公司,合同名称为苏州市吴中新城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建安置房(宝南花园)工程一标段(GF-2017-0112),合同金额1955万元,已收工程款(未填),应收账款金额293万元;合计应收账款金额2716万元。现我单位不可撤销承诺如下:1、知晓苏地2014-G-34号地块三期二标段智能化安装工程等四个工程项目合同金额7458万元,项下应收账款已质押给国润发公司,质押手续被录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本公司确认无误。2、项目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需得到国润发公司的书面支付指令同意方可进行支付。3、项目剩余工程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至以下指定专户(泽昕公司的账户)。特此承诺。该附件二落款处盖有第三人建鑫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于2017年9月14日。 2017年9月26日,国润发公司为泽昕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办理初始登记,载明:本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贷款业务登记,出质人为苏州工业园区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质权人为国润发公司,登记期限为1件,登记到期日为2018年9月25日,主合同号码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7)第049号,主合同币种为人民币,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质押合同号码国润发农贷高权质字(2017)第049号,质押合同币种为人民币,质押财产价值2716万元。 2017年9月28日,国润发公司为泽昕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办理变更登记,载明:本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贷款业务登记,本次变更登记涉及质押财产信息,增加了质押财产的描述:1、苏州工业园区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建鑫公司分包的苏地2014-G-34号地块三期二标段智能化安装工程(GF-2016-1019)产生的所有应收工程款,金额895万元;2、苏州工业园区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建鑫公司分包的华通花园八区智能化系统工程(GF-2016-1228)产生的所有应收工程款,金额392万元;3、苏州工业园区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建鑫公司分包的苏州晋溪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晋源花园一期(横塘定销房B地块)智能化、弱电工程(GF-2017-0220)产生的所有应收工程款,金额1136万元;4、苏州工业园区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建鑫公司分包的苏州市吴中新城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建安置房(宝南花园)工程一标段(GF-2017-0112)产生的所有应收工程款,金额293万元。 2018年3月14日,国润发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划转人民币600万元至泽昕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合同号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7]第049号,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泽昕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8年3月15日,国润发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划转人民币180万元至泽昕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合同号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7]第049号,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泽昕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 一审审理中,建鑫公司主张,涉案《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附件一所载内容是虚假的,其从未将该附件一上记载的四个项目发包给泽昕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应收账款,附件二《函》述内容是虚假的,要求借该附件二《函》回去核实所盖公章的真伪,如果借后不能归还则视为认可该《函》上公章真实,后表示经比对从形式上看该《函》所盖公章与真实印章差别不明显,经内部调查后公司原员工邹军自认在该《函》上偷盖了公司印章,但其对该《函》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仍无法确认,经法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表示该《函》中其公章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并明确不就此申请鉴定,但认为即使该《函》中其公章是真实的,亦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况且根本不存在用于质押的所谓应收账款,而该《函》中所述内容只要稍作思考即可核实真假,当时如国润发公司要求出质人即泽昕公司提供《函》中所述的合同及已付工程款的凭证即可发现该《函》所述内容虚假,该《函》于9月14日出具,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在9月20日才签订,故导致质权不成立最主要原因是国润发公司没有核实所谓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既未派员到其处与询问其主要负责人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也未向其发函询问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更未要求泽昕公司陪同一起到其处核实,而其对此基本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过错也非常小,故而要求其承担因质权不成立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为此提供证据并陈述如下:(1)其与苏州市明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份,以证明其将上述附件一所载的关于晋源花园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包给苏州市明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而非分包给被告泽昕公司,至于附件一所载其余3个项目根本不存在相应的智能化工程,而该3个项目所涉弱电项目全由第三人自己施工而未发包给第三方。(2)公章申请审批表及汇总表、邹军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原系建鑫公司员工(2017年9月底因自己的原因从建鑫公司离职),2017年9月14日出具给国润发公司的附件二《函》所述内容不是事实,建鑫公司未将《函》述的苏地2014-G-34号地块智能化安装工程等四个工程发包或分包给苏州工业园区泽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鑫公司也不欠泽昕公司任何工程款,当时因我及泽昕公司奚向红需要资金周转,并认为在借款期限内有能力归还所借资金,因此我就利用工作之便,未经公司任何有权批准盖章的领导同意,在该《函》上偷盖了建鑫公司公章,对上述情况泽昕公司及其负责人是明知的,我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以证明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也是邹军偷盖的,其不清楚该事件,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 经质证,对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国润发公司及陈晓芳、陈海忠、王新传均表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否定泽昕公司参与了晋源花园一期的智能化工程;波仕曼公司、奚向红表示没有异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泽昕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函》述四个项目的施工,因此没有相应应收账款。对公章申请审批表及汇总表、邹军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国润发公司表示基于建鑫公司的诉讼地位及预期应当承担的责任,邹军出具情况说明有趋利避害的目的性,且邹军与第三人具有利益关系,因此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波仕曼公司、奚向红表示无异议,陈晓芳、陈海忠、王新传表示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鉴于建鑫公司否认与泽昕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函》中所述四个项目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且否认存在所谓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释明后,国润发公司明确如涉案应收账款权利质押不成立或者无效,则要求建鑫公司在权利质押范围内承担100%担保的赔偿责任。质押合同中出质人基于担保而产生的担保意思真实存在,即使质权未成立但此时担保责任转换为保证责任,国润发公司曾派员前往建鑫公司处核实和确认应收账款的情况,并获得了建鑫公司盖章确认的各个项目应收账款金额的《函》,基于对建鑫公司的信赖,履行应收账款确认手续后办理了相应的应收账款质押,该《函》中“知晓苏地2014-G-34号地块三期二标段智能化安装工程等四个工程项目项下应收账款已质押给国润发公司,……项目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需得到国润发公司的书面支付指令同意方可进行支付”既是质押的意思表示,也是保证责任的承担。 对此,建鑫公司认为,权利质押不成立或无效,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质押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质权人和出质人,出质人是担保人,但其并非担保人,如质权不成立,出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其如果有明显过错或重大过错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导致质权不成立的最主要原因是国润发公司没有核实所谓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陈晓芳、陈海忠、王新传认为,如未办理质押登记导致质权不成立,视为国润发公司在主合同履行期间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担保物权不成立,视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其作为保证人应当在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另外,国润发公司作为专业的非银行金融企业,在审核担保过程中应该尽职尽责的调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建鑫公司同意协助办理质押手续的真实性,如在此过程中导致质权不成立,那么建鑫公司、债务人及国润发公司对虚假质押均负有直接责任,其作为保证人亦应当在质押债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国润发公司表示,涉案600万元借款已按约支付截至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于2018年9月13日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180万元借款已按约支付截至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于2018年11月5日归还本金15万元,该笔借款于2018年9月14日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65万元;两笔借款尚欠本金765万元、借期内利息6.04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国润发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3.1734万元。 2019年4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决定对建鑫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无最终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国润发公司已依约发放贷款,现涉案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国润发公司有权要求泽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泽昕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国润发公司要求归还本金765万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国润发公司要求泽昕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231734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波仕曼公司、奚向红、陆奕、赵新、曹子旭、陈晓芳、陈海忠、王新传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泽昕公司的前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泽昕公司与国润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泽昕公司对建鑫公司的应收账款出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初始登记证明记载上述应收账款质押事项已于2017年9月26日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故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已具备了要式合同、出质登记等形式要件,同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应收账款质权的存续期间为该项物权的权利内容之一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时根据《应收账款质权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登记的应收账款登记期限对应收账款质权效力不生影响,质权人未就本案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展期的不影响质权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是否存在顺序优先问题。三是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能否实现及建鑫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一、关于本案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国润发公司主张应收账款质权,提供了作为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其附件二的函,以证明存在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且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为建鑫公司;建鑫公司虽对该函中其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法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且明确不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据此确认该函上公章真实。然则,该函虽详细记载了所谓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及对应的具体债权数额等且经应收账款债务人即建鑫公司盖章确认,但建鑫公司否认与出质人即泽昕公司之间存在该函所述4个工程项目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此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就该函所述其中1个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表示该函所述其余3个项目根本不存在函中所谓的智能化工程,而该3个项目所涉的弱电项目亦全由自己施工而未发包给任何第三方;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该函所述所谓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的合同、发票、履行合同的凭据、已付款凭证等证据以佐证存在本案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事实,相反,出质人泽昕公司的股东之一奚向红表示确实不存在该函所述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据此,法院采信建鑫公司主张,确认本案所谓应收账款虚假。借款人暨出质人泽昕公司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并以该虚构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涉案借款,导致国润发公司对本案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落空,进而致其就本案所涉借款债权缺乏有效担保而产生无法实现之风险。然则,虽本案应收账款虚假致国润发公司对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落空,但并不影响本案所涉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因为出质人泽昕公司为与国润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而虚构应收账款用于出质,该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属于单方实施的行为,在无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即国润发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即使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作为被欺诈方的国润发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但现国润发公司主张实现应收账款质权,并未行使撤销权,因此涉案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仍然有效。 二、关于本案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是否存在顺序优先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该规定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提供物的担保是否为债务人本人进行了区分,明确了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涉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到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时,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位,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可见是否存在其他抵押担保(包括质押)不影响债权人即国润发公司直接要求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在没有上述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收账款虽然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应当属于权利质押,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显然是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故而陈晓芳、陈海忠、王新传抗辩只对应收账款收回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如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虚假致质权未成立或无效则在质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等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当然地应先于保证实现,国润发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涉案借款逾期后,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三、关于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能否实现及建鑫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关于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能否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由出质人和质权人订立书面协议并进行质押登记设立,却并不以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或者获得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确认为前提,所涉应收账款的基础关系、到期时间、具体数额等的确定均有赖于出质人提供的材料。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登记机关亦仅就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面文件材料以及陈述是否相符进行形式审查,对应收账款本身不负实质审查义务,由发起登记的用户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中,自然需要对应收账款本身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存在瑕疵等进行全面审查。从形式上看,本案应收账款出质已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然而国润发公司是否据此享有质权及该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还需以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确有债权真实存在以及应收账款出质通知债务人等为前提,因为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应为真实存在且已特定化的债权,否则不能成为质押标的。如前所述,本案应收账款并未真实存在,国润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质权人对质押标的虚假是否有过错。应收账款质押虽属于物权的变动,但其质押标的还是应收账款这一债权,一定程度上仍应遵循债权相对性的特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作为独立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并没有法律义务通过查询知晓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事实,若其仍然按原合同向应收账款出质人履行合同进行债务清偿,则会导致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合同债务消灭,应收账款也随之消灭。本案中,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签订之前,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向作为质押标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即建鑫公司出具函件,该函中明确记载了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基础关系、具体数额以及建鑫公司知晓应收账款质押事实及此后将按质权人书面同意支付指令方才进行债务清偿等内容,该函经由建鑫公司盖章,在无证据证明该函所盖建鑫公司的公章虚假的情况下,据此可以认定质权人已对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进行了审核,同时可以认定质权人对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已通知了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或保全已尽相应审核及通知义务,对于本案出质的应收账款虚假致其行使质权落空并无过错。建鑫公司主张国润发公司未要求出质人提供本案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履行凭证、付款凭证或未与其主要负责人联系等以核实本案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具有过错,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建鑫公司对质押标的虚假是否有过错。本案中,鉴于建鑫公司作为本案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在涉案附件二函中盖章的事实致使质权人相信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建鑫公司对此具有过错,这种过错主要表现为对其员工邹军及公章管理上的疏忽,纵使涉案附件二函中所盖公章系其员工邹军擅自使用公章时偷盖,考虑到建鑫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对行为人擅自使用公章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建鑫公司依法亦应承担责任。 关于建鑫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首先,建鑫公司作为本案中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非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项下出质人,因质押标的虚假导致质权人行使质权落空时,其并非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在出质人虚构本案应收账款出质时,建鑫公司作为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由于其过错行为致使债权人(质权人)信赖该应收账款真实故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此后本案应收账款质权因质押标的虚假而自始未成立,导致债权人在其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损失范围应为本案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考虑到债权人对本案应收账款质权未成立并无过错,建鑫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泽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国润发公司借款本金765万元、律师费231734元、利息604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止及此后以1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波仕曼公司、奚向红、陆奕、赵新、曹子旭、陈晓芳、陈海忠、王新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建鑫公司对泽昕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国润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764元,由泽昕公司、波仕曼公司、奚向红、陆奕、赵新、曹子旭、陈晓芳、陈海忠、王新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于建鑫公司公章加盖的过程,根据国润发公司、泽昕公司、奚向红以及邹军的陈述,当时国润发公司的杨杰与奚向红一起到了建鑫公司找到邹军,将需要盖章的函交给邹军,由邹军将函夹杂在真的需要盖章的合同里面让公司人盖章,然后邹军将加盖建鑫公司公章的函交给奚向红。 关于奚向红、邹军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现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事实为,2017年7、8月份,邹军(建鑫公司经营部经理)为帮助奚向红向国润发公司获取货款,奚向红、邹军经合谋,共同伪造四份建鑫公司与泽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邹军通过骗盖建鑫公司公章的方式,使得建鑫公司的公章敲盖在国润发公司要求建鑫公司作为质权抵押的第三人确认函之上。……案发前尚有765万元本金未归还。该起诉书认为,奚向红、邹军通过伪造虚假的合同,并以虚假合同的应收款作为质权抵押的手段欺骗金融机构,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润发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补充提供借据及银行付回单复印件,该公司曾于2017年9月20日向泽昕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期6个月。国润发公司称,2018年3月14日的借款系借新还旧,于是增加王新传、蒋文基、汪建忠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合同其他事项手写内容记载,增加的担保还应包括股权质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权质字[2018]第014-1号,但是该股权质押没有办理。在一审开庭时,国润发公司撤回对蒋文基、汪建忠的起诉。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国润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建鑫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建鑫公司对于国润发公司的债权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7年9月20日,泽昕公司以四份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出质,与国润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虽然系泽昕公司伪造权利质押的内容以欺诈手段签订,但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而国润发公司亦明确在本案中不行使撤销权,故质押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质押合同签订后,虽然当事人已办理质押登记,但是因质押的权利不存在,其依据的合同是出质人伪造,故国润发公司的质权并未实际设立,其不能以行使质权的方式实现债权。对此,国润发公司有权依据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泽昕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建鑫公司并非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国润发公司无权依据质押合同关系主张建鑫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因不能以行使质权的方式实现债权,国润发公司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国润发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建鑫公司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国润发公司要求建鑫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应证明建鑫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并导致其财产损失。本案中,国润发公司在主张建鑫公司侵权责任的同时,还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主张债务人及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故就侵权之诉而言,国润发公司的损失尚未确定,其损失应当在债务人及保证人不能清偿时方才确定。一审法院未明确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之间的清偿顺序,本院予以纠正。 国润发公司的损失系因不能以行使质权的方式实现债权而导致,直接的侵权行为是邹军和奚向红对国润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权利质押,实施诈骗行为。其中,邹军在4份分包合同以及2017年9月14日的函上加盖建鑫公司公章,确认泽昕公司享有应收债权并向国润发公司作出承诺,该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邹军的行为仅仅是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邹军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故其行为法律后果不能由建鑫公司承担。同时,因邹军不具有代理权限,其以建鑫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故在该过程中亦不能认定建鑫公司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就不能认定建鑫公司对国润发公司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 但是,邹军骗取建鑫公司保管公章的工作人员在虚假文件上加盖公章,体现了建鑫公司对公章保管不严,缺乏规范的公章使用管理制度。而且,建鑫公司的过错在客观上导致邹军得以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国润发公司产生合理期待,因此建鑫公司的过错与国润发公司因不能行使质权所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邹军与奚向红作为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且该二人与建鑫公司之间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各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建鑫公司主张国润发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泽昕公司提供的质押权利系虚构,证据尚不充分,故国润发公司对于其遭受的损失不具有过错。综合考虑建鑫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酌定其对于债务人及保证人不能清偿部分的30%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维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 三、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64元,由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29元,由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柏宏忠 审判员丁兵 审判员朱婉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曦
判决日期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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