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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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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峰与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辽05行初82号         判决日期:2021-02-19         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春峰诉被告本溪县政府、第三人高官镇政府、本溪县林草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春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森,被告本溪县政府、第三人本溪县林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张兴涛,高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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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春峰诉称:2020年6月6日原告获悉高官镇政府对案外人张玉臣种植的板栗树按照合作造林发证,予以认可这一行为,原告不服,遂于7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高官镇政府这一“认可”行为,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时间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一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本溪县政府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其请求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2020年8月2日被告收到补正材料,8月4日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EMS邮寄给原告,原告已于8月6日签收,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2、原告因与案外人张玉臣发生林权纠纷,经过一、二审及再审,原告均败诉,但原告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构成权利滥用,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并且不再受理。 第三人高官镇政府、本溪县林草局意见同被告本溪县政府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本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高官镇政府)在2003年7月15日对张玉臣个人栽植板栗树按照合作造林发证予以认可的行为或确认该行为违法。被告收到申请后认为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不明确,错列被申请人,于7月29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五日内予以补正,明确复议请求,变更被申请人。8月2日原告重新提交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仍为高官镇政府,复议请求是:1、撤销被申请人(高官镇政府)在2003年7月15日对张玉臣个人栽植板栗树按照合作造林发证予以认可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所谓的“认可”行为是指高官镇政府在张玉臣办理林权证的申请表中盖章的行为);2、对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郭春峰与张玉臣签订的转交合同》真伪进行鉴定。8月4日被告本溪县政府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8月5日以EMS方式邮寄送达,6日原告签收。2020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认为没有收到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请求确认被告未作出复议决定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职责。 另查,原告对案外人张玉臣的林权证持有异议,于2016年9月向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作出(2017)辽05行初6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起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行终878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通知书、邮寄单、送达回证、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郭春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春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褚铁莉 审判员张树海 人民陪审员车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梁宏
判决日期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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