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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4976万元
法定代表人:裴岷山
联系方式:010-57050666
注册时间:1984-04-10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对外派遣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海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国内外公路、交通工程、铁路、桥梁、隧道、市政工程、公路养护、水运的勘察设计、规划咨询、工程施工、监理、科研、总承包、代建制及技术服务;技术检测、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展开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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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亮与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107民初1578号         判决日期:2021-02-18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亮与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特桥分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路公司)、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华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8)鄂0107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傅亮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鄂01民终981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傅亮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关于要求武汉特桥分公司、中国公路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7月劳动薪酬的诉请,原审法院未作审理,且本案二审期间调解不成为由,撤销本院(2018)鄂0107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程雪英,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中国公路公司及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临芳、冯张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傅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编号:ZZWHTQ-060)已经于2018年7月22日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年度薪酬合计人民币93477.15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补贴合计人民币40624.1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项目风险金人民币25520元;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363.33元;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手续。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原告入职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3月调任至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ZZWHTQ-060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后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书。原告自2014年3月30日起在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担任技术员,现为一级主管,岗位年薪为12.5万元/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及各项规章制度发放工资及福利补贴,但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开始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减少支付工资及福利补贴。自2018年1月起原告工资单显示实发工资数额大幅降低,降幅超过50%,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违法。原告多次对上述违法违约行为提出异议,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不予改正。被告中国公路公司委托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管理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2018年6月,中咨华科公司向武汉特桥分公司下发《关于规范武汉特桥分公司管理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咨华科综发[2018]32号),要求公司降低全体员工的薪资且平均降薪幅度在50%以上。2018年6月26日,原告及其他员工向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报送《中咨集团武汉特桥技术分公司广大员工关于强行降薪的诉求》。2018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邮寄《关于对公司降低薪资标准的异议暨请求公司限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函》,要求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被告中国公路公司及中咨华科公司均未回复。2018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邮寄《关于解除暨要求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函》,通知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8]1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辩称:一、武汉特桥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傅亮年薪工资的行为,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差额。1、年薪并非固定工资;2、月绩效工资和年终绩效与公司经营状况相关,在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绩效工资亦不复存在;3、武汉特桥分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1-7月分别向傅亮发放工资合计94514元、85768元和47767元,已超出6万元每年的标准,更不存在任何拖欠。二、傅亮主张的各项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傅亮主张的各项补贴均系中咨华科公司文件规定,适用范围亦明确规定为中咨华科公司员工,并不当然适用于武汉特桥分公司,傅亮作为武汉特桥分公司的员工不属于享受各项补贴的人员范围。2、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用人单位需向员工支付通讯补贴、住房补贴、取暖费、物业费补贴,武汉特桥分公司并无向傅亮支付各项补贴的法定义务。3、通讯费、物业费、采暖费等报销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其上述请求依法应予驳回。4、关于降温费,傅亮的工作性质为室内工作,其工作环境夏季温度均在33摄氏度以下,不符合领取防暑降温费的法定条件,武汉特桥分公司无需向其发放。6、即便法院认定存在各项补贴,亦应将武汉特桥分公司已经发放的部分予以扣除,武汉特桥分公司已向傅亮支付通讯、交通、住房补贴情况如下:关于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2017年9月之前该补贴以报销形式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武汉特桥分公司在工资中按月向傅亮发放,不存在拖欠;关于住房补贴,2017年10月之前该补贴以报销形式按月支付,不存在拖欠。三、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无需向傅亮支付。1、武汉特桥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傅亮主张的被迫辞职理由不成立,武汉特桥分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傅亮在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不应连续计算,傅亮从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后重新入职武汉特桥分公司的行为属于跳槽性质,其主张连续计算工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公路公司辩称:中国公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用人单位系武汉特桥分公司,与中国公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公路公司作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武汉特桥分公司系具备参加民事诉讼资格的合法主体,且可以作为被执行人主体。综上,武汉特桥分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系合法成立、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具备被执行人资格的当事人。在武汉特桥分公司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以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而要求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系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 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述称:同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中国公路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关于员工年薪及绩效工资核算标准的请示》,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请示,无法证明有正式通过的文本,且与劳动合同和工资管理办法约定的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自2016年1月起至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人事经理侯蓓发送给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咨华科综字〔2016〕18号),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规定明确采取报销方式支付职工通讯补贴,故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员工住房补贴管理办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制定,且适用范围为中咨华科公司的正式员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项目部薪酬管理办法》、《工作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的《年终奖发放明细表》(2015年)、中咨武汉特桥职工工资表签报单(2016年、2017年),本院认为相关费用的发放不符合劳动合同及工资管理办法的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的更正公告查询截图页、《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提交的《关于审计中咨武汉特桥分公司财务收支情况的通知》(中咨审发[2018]364号)、《武汉特桥分公司2015年财务报表虚报利润情况说明》、《2015年特桥利润表》、2015年特桥账务、《关于武汉特桥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提交的《关于员工目标年薪及绩效工资核算标准的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 11、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工资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的证据证明力高于被告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中与原告矛盾的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2014年3月30日-2017年3月29日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三年,工资计发形式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未明确约定绩效工资金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乙方所在岗位执行下述工资计发形式(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而定)A执行《中咨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工资管理办法》”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为乙方(即本案原告)提供以下福利待遇:A住房公积金:执行中央国家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文件,由甲方同意办理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B交通费补贴。C通讯补贴(均依据公司相关规定执行)。”2017年4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外,合同内容同原劳动合同一致。武汉特桥分公司适用的《工资管理办法》规定,工资待遇由学历工资、职称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补助等五部分组成;员工补助依据国家和总公司规定,按月发放,有工龄补助、公司龄补助、书报费、房租补贴、交通费、洗礼费、物价补贴、洗衣费、文艺费、全勤奖、独生子女费、牛奶费、托儿费。《考勤、请休假及加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员工休事假月累计7.5小时以上(含)扣发全月出勤奖;员工一年内累计休事假时间超过15天者,扣罚当年双薪。2014年8月6日,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任命侯蓓为人力资源部副经理。2017年3月10日,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任命侯蓓为人力资源部经理。2016年1月-2018年6月,侯蓓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了每月的工资单,其中,原告2017年10月、11月的工资单显示税后实发工资均为6783.35元,2017年12月的工资单显示税后实发工资为8304.17元。2017年10月-12月,原告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均为4205.28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中国公路公司向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下发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认为武汉特桥分公司未将员工交通、通讯、住房等补助纳入职工薪酬核算,未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税务风险,公司应加强职工薪酬管理,将各项货币性补贴纳入工资总额,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咨华科公司应履行代管职责,严格督促整改。2018年6月1日,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向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下发《关于规范武汉特桥分公司管理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对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相关管理工作做出要求,对职工定级、社保与公积金缴纳、出差与出差补贴、招投标、人力资源管理做出具体规定,并取消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未经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批准向职工发放的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取暖费、通讯费及置装费等福利。2018年6月26日,原告及其他员工向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报送《中咨集团武汉特桥技术分公司广大员工关于强行降薪的诉求》,对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下发的通知提出异议,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福利补贴。2018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邮寄《关于对公司降低薪资标准的异议暨请求公司限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函》,要求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被告中国公路公司及中咨华科公司均未回复。2018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邮寄《关于解除暨要求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函》,通知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9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8]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2017年4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18年7月2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8年7月,原告的工资表显示税后实发工资为2326.84元。2018年7-8月,原告的工资表显示税后实发工资为1969.68元。2018年10月,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在扣除原告二个月个人社保缴费部分及税金后,向原告发放了7月份工资1969.68元。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已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已经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此外,2014年4月-2015年2月,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扣除了原告项目风险金2552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注册成立,系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系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的独资股东。2014年,被告中国公路公司委托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代为管理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2018年8月10日,被告中国公路公司下发通知,对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2018年11月7日,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经审计认为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2015年至2018年6月均处于亏损。 再查明,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稽核科反映被告武汉特桥分公司未按照实际收入申报缴费工资。2019年4月3日,该部门作出养稽意字(2019)第01号傅亮、武向东养老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调整意见:“1、调整傅亮2017年1-6月缴费基数为10818元;2、调整傅亮2017年7月-2018年7月缴费基数为3997元;3、调整武向东2017年1-6月缴费基数为28120元;4、调整武向东2017年7月-2018年7月缴费基数为26217元。”
判决结果
一、2017年4月1日原告傅亮与被告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编号:ZZWHTQ-060)于2018年7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亮2017年10月-12月工资差额9255.57元; 三、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亮项目风险金25520元; 四、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亮经济补偿金28548元; 五、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傅亮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六、驳回原告傅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傅亮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丽 审判员刘均 人民陪审员黄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婷
判决日期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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