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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庞红刚
联系方式:0934-8889960
注册时间:2009-03-30
公司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西路2号(瑞信村镇银行六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管道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路工程、园林工程、绿化工程、消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不含汽车)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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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赛安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102民初7690号         判决日期:2021-02-18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赛安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赛安思公司”)诉被告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泰中公司”)、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安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霞、雷文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阳泰中公司、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甘肃赛安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3657.6元、违约金133097.3元,以上共计576754.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5日,被告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泰中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给排水材料)》,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庆阳泰中公司承包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五里村的凉州区医院易地搬迁工程提供给排水管材管件,在批次货物送达施工现场后二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同时约定,若被告庆阳泰中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闫强以被告庆阳泰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4月24日起分批次向被告庆阳泰中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供货,共计供货金额为575297.24元。被告庆阳泰中公司仅在2019年1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21170元,对于剩余应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强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截止今日,二被告均分文未付。故状诉法院。 被告庆阳泰中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建的工程为武威市凉州区医院异地迁建项目医疗业务楼(门诊楼)部分,期间,与被告实际发生的交易共四次,分别是:2019年5月9日,交易金额为300000.36元;2019年6月21日,金额为31216.56元;2019年12月6日是26937.29元。2019年,原告给案涉工程感染楼送货时,给答辩人顺带送了10006.67元的货物。答辩人应付上述货款总计金额为368160.88元。截止2020年9月28日,答辩人已付货款371170元,已超支3009.12元。对此,答辩人保留以不当得利另案起诉的权利。 被告闫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甘肃赛安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货合同(给排水材料)》; 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闫强作为被告泰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5日就武威市凉州区医院易地搬迁项目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合同第五条指定屈明军为被告的联系人,负责合同履行事宜;3、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金额以收货清单为准,支付时间为本批货物送达施工现场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第十条约定如逾期付款,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日违约金;4、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费用。 证据二:销售单;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泰中公司提供给排水材料,被告指定的联系人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564827.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欠付货款金额为443657.6元。 证据三:付款承诺、微信截图;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闫强承诺就泰中公司欠付货款金额承担支付责任,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财产保全保险费票据。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律师费28000元、诉讼费4784元、保全费3404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730元,依照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庆阳泰中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供货合同不能反映原告诉请的数额。证据二销售单中业务楼(门诊楼)的数额无异议,感染楼的证据,因为我们不是感染楼的施工单位,故此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付款承诺、微信截图这个是本案另一被告闫强的,这个与诉请我方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已经向原告付清款项,我们不应当承担该笔款项。 被告庆阳泰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 证明目的:案涉工程中的感染楼项目的承包单位系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庆阳泰中公司。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庆阳泰中公司施工仅为案涉工程中的门诊楼部分。 证据三:原告的销售单四张; 证明目的:原告2019年4月24日(133085.95元)、2019年11月22日(1479.8元)、2019年12月6日(57904.27元)、2019年12月28日(24666.71元,票据显示为34673.38,其中的28、29两项10006.67为被告泰中公司使用)的四次供货的合同相对人并非被告泰中公司,该销售单明确注明材料使用于案涉项目的感染楼。合计金额为217136元。 证据四:原告销售清单六张; 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共三次,分别是:2019年5月9日(300000.36元)、2019年6月21日(31216.56元)、2019年12月6日(26937.29元),合计金额358154,21元。加上证据三中的10006.67元。被告泰中公司应付货款368160.88元。 证据五:银行付款凭证五张; 证明目的:被告泰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71170元,已超支3009.12元。 原告甘肃赛安思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1.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中标通知书的合同方并非原告,是否真实我们不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刚好说明被告公司为本案项目的承包人,且本案被告闫强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该份证据并不能必然排除感染楼不属于被告公司的承包范围。证据三、四刚好说明原告向涉案项目供货的金额及次数,我们认可,但对第三组证据中四张销售单,被告公司认为其并不是感染楼的承担人,该事实与供货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应为根据供货合同并不存在感染楼与门诊楼的区分,只要用于涉案项目均属于被告公司应当支付款项的范畴。证据五,我们认可已经支付了371170元,但是并不存在超支3009.12元的事实。 被告闫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5日,原告甘肃赛安思公司与被告庆阳泰中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给排水材料)》,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武威市凉州区医院异地搬迁项目提供给排水材料,被告闫强作为被告庆阳泰中公司的代理人予以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以需方实际收货清单为准,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自本批货物送达施工现场后二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同时约定乙方(需方)未及时付款,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日违约金,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付的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如数承担。后,原告甘肃赛安思公司向被告庆阳泰中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564827.6元,被告庆阳泰中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甘肃赛安思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00000元、2117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金额371170元)。2020年7月18日,被告闫强向原告甘肃赛安思公司承诺就原告所供货物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8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73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赛安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3657.6元,违约金133097.3元; 二、被告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赛安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赛安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8元,诉讼保全费3404元,由被告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燕林 人民陪审员李建红 人民陪审员陈维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欢
判决日期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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