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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尚同羊
联系方式:029-83336963
注册时间:2002-08-02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西段2号
简介:
公路的养护、建设、设计与咨询;绿化生态环保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的建设;公路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及进出口贸易(国家限定或禁止公司经营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新材料的研发;工程机械的研发、销售、租赁、维修(专控除外);公路工程的试验检测及技术咨询;各等级公路沿线绿化产品的开发、销售;园艺技术的研发、推广;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不动产租赁(限自有资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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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叶,佘波与陈德红,李宝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22民初1767号         判决日期:2021-02-18         法院:蓝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春叶、佘波、佘小英与被告陈德红、李宝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以下至主文简称西安公路局)、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高速机械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波、佘小英及其与原告陈春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虎、刘端,被告陈德红、李宝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平、徐春玲,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育飞,被告西安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梁振礼,被告高速机械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征伟、刘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春叶、佘波、佘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502.81元、死亡赔偿金72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事宜误工费5000元,合计752962.81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5502.81元,由陈德红、李宝明连带赔偿原告191238元,由西安公路局、高速化机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95619元,合计402359.8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0日18时30分许,佘某某驾驶陕AX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KM+300M处,XX道XX中心隔离墩豁口向左转弯时,适逢陈德红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佘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23时20分许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德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李宝明系肇事车辆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原告方发现佘某某转弯处的中心隔离墩豁口宽4米左右,并未设置任何提醒和警示标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该路段发生多起交通事故,西安公路局负责该路段养护工作,高速机械化公司在该路段施工,西安公路局及高速机械化公司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李宝明辩称,陈德红具有驾驶证,发生事故应由李宝明承担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西安公路局对该事发路段的管理存在过错,高速机械化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宝明不承担责任。 陈德红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认定陈德红超速不认可,该路段无限速标志;对原告方诉请合理部分,愿按2:8比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德明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36000元,还支付赔偿款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李宝明意见。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西安公路局辩称,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应按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双方的责任由其各自承担责任,西安公路局不是事故方,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路段原属西安公路局管理养护,但从2017年起事发路段进行拓宽改造,公路的养路管理权移交建设施工方,该路段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施工,公路的养护管理职责任仍未恢复。故西安公路局不承担责任。 高速机械化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主体。本公司与西安公路工程管理处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目前该项目已完工,事故发生时施工路段已施工完毕,车辆正常通行。本公司仅是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是该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佘某某在不属于正常可拐弯的地方拐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工程施工方无关,且本起事故也不属于因道路问题而产生的单方事故。请法院驳回原告方对高速机械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陈春叶一方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花费票据中蓝田县玉山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020年4月2日收费票据金额400元,永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票据与陈春叶一方同时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可相互印证此笔花费实际发生,故依法应予认定;陈春叶一方还提交一份收条证明伤者在医疗中花费理发费200元,永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此节花费为治疗中实际产生,故依法予以认定。陈春叶一方提交的医疗病历,高速机械化公司认为无医疗机构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病历虽未加盖就诊医院印章,但结合该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依法应予认定。 2、陈春叶一方向本院医学证明书、土葬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佘某某因事故死亡,高速机械化公司不认可医疗证明书、土葬证明之证明目的,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此组证据与各方均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互相印证,应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陈春叶一方向本院提交照片2张,证明事故道路现场情况,西安公路局和高速机械化公司认为照片不清楚,不能证明照片内容系事故发生地。本院审查认为照片模糊不清,不予认定。同时还提交交警与陈德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107省道将军岭收费站附近,事发路段隔离墩有安全隐患,西安公路局认可此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路段施工中,本局无责任,高速化机械公司认为仅是陈德红一方口述,对此证据之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此份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所做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认定书认定事实一致,应予认定。 4、陈春叶一方向本院提交蓝田县XX公路XX段XX号2017年5月6日、2018年1月3日资讯、蓝田交警微信公众号2020年4月10日新闻、2020年4月15日蓝田县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通告、蓝田县人民政府网2020年4月16日新闻报道、西安交警微信订阅号2020年4月23日新闻资讯,证明事故路段归蓝田XX公路XX段养护,存在安全隐患;西安市交通运输局招标公告、中标公示,证明事故路段由高速机械化公司施工,西安公路局和高速机械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XX公路XX组证据真性认可,认可事故路段是施工路段,2017年后施工公路管理权移交施工方;高速机械化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公司有关,认为本公司仅是施工方,不是道路管理方。本院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证明事故路段之管理养护职责任由西安公路局下属的蓝田县XX公路XX段承担,事故发生时此路段正在扩建改造中,高速机械化公司是施工单位。 5、西安公路局提交1、腾讯网资讯《蓝田交警彻底治理107省道主要安全隐患》、《幸福蓝田》蓝田县人民政府网站群众留言及蓝田县交运局回复,证明事发路段自2017年进行拓宽改造施工,施工至本案事发时仍未结束,西安公路局在施工期间不承担养护职责,不应承担责任;2、公路施工审批表,证明高速机械化公司申请延长施工,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3、XX道XX镇XX公路改扩建工程交工验收会签到表,证明施工未结束。对此组证据,陈春叶一方对其中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说明事发路段有安全隐患,施工期XX公路XX路管理职责;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高速机械化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1只能说明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本公司不是该公路建设单位和主管单位,对证据2、3不认可,不能证明施工期间管理职责转移到本公司,与本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法应予认定,可以证明事发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即道路中的部分隔离桩被当地群众私自移开;高速机械化公司承建含事故路段在内的107省道改扩建工程。 6、高速机械化公司提交《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含安全生产合同)、交工验收报告证明高速机械化公司与西安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只是施工单位不是公路管理单位,该工程已于2019年10月施工完毕,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事故发生不是因为施工行为导致,不属于因道路本身产生的单方事故,而是原告亲属违反交规在不可以拐弯的地方拐弯引起,与道路改建工程设计、施工方无关,应由自己承担相应责任。陈春叶一方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与西安公路局提交证据矛盾;西安公路局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交工报告只是施工质量验收,不是交付。本院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结合西安公路局提交证据,可综合证明高速机械化公司作为XX道XX镇XX公路改扩建工程,事故路段在施工区间内,该工程自2016年11月签约开工,于2019年9月完工,同年10月交工验收,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6月30日施工单位项目部申请就新泽西护栏安装、收费站尾留恢复事项施工延期,同年7月21日召开了交工验收会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3月30日18时30分许,佘某某驾驶陕AX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KM+300M处,XX道XX中心隔离墩豁口向左转弯时,适逢陈德红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佘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23时20分许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24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61012212020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达到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德红驾驶车辆上道路超速(访路段限速60KM/H,该车行驶速度65.6KM/H)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佘某某生于1959年XX月XX日,妻子为陈春叶,儿子为佘波,女儿为佘小英。佘某某受伤后经诊断为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救治过程中共花医疗费用5742.81元。事故发生后,陈德红给付死者佘某某亲属丧葬费36000元、赔偿金20000元。 陈德红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宝明,陈德红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李宝明为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地位于107省道原将军岭收费站附近,该处路段为双向四车道,道路中央为禁止跨越,2019年前就在道路中央设有隔离墩。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已正常通行,其中道路中央的部分隔离墩被附近村民为图通行方便私自移开而形成豁口,佘某某系从本不应通行的豁口中转弯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路段由西安公路局下属的蓝田县XX公路XX段负责养护管理。2016年西安交通局决定对107省道进行改扩建,由西安市交通局下属的西安市公路工程管理处承担改扩建任务。2016年9月经招投标,高速机械化公司中标。2016年11月由西安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作为发包方,高速机械化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牵头人,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成员,三方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XX道XX镇XX公路实施改扩建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10月进行了交工验收。2020年3月11日高速机械化公司向蓝田县公安局交XX大队XX公路施工延期至2020年6月30日,申请事由为107省道改建工程新泽西护栏安装、收费站尾留恢复。2020年7月21日召开了交工验收会。事故发生后蓝田县人民政府专门召开107省道交通安全隐患治理推进会,蓝田县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办XX室XX道XX段道路中央隔离带上不安全的开口进行封闭施工,凡不符合107省道拓宽改造提升工程设计的开口一律予以封闭
判决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叶、佘波、佘小英医疗费5742.81元。 二、死亡赔偿金72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419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叶、佘波、佘小英110000元。剩余的631960元,由被告陈德红赔偿30%即189588元(其中陈德红已付20000元,在实际给付时予以相应扣减)。 三、驳回原告陈春叶、佘波、佘小英对被告李宝明、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原告陈春叶已预交,由被告陈德红负担753.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春叶、佘波、佘小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光炜 人民陪审员丑院侠 人民陪审员许晓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欢
判决日期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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