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遵政、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姜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281民初11026号
判决日期:2021-02-18
法院: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遵政与被告姜东、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遵政、被告姜东、被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姜东承包的胶州一品苑A2A3装修工程进行内墙抹灰作业,人工费共计30000元,被告姜东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
被告姜东辩称,其不欠原告人工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洋河公司辩称,对该事实不清楚,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姜东欠原告人工费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姜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欠原告的人工费。
被告洋河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不清楚,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姜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奖金,证明中明确记载其与原告无债务关系。
原告对被告姜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日期不对,当时是原告找被告姜东要钱,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4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只给付原告人工费30000元,但被告姜东给原告出具证明的前提是原告给被告姜东出具该份证明。
被告洋河公司对被告姜东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洋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姜东承包的胶州一品苑A2A3装修工程进行内墙抹灰作业。
被告姜东于2017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一品苑A2A3工程内抹灰部分至今清算账目,剩余叁万元未付。特此证明姜东2017.1.10”。同日,原告与被告姜东签订证明一份,载明“今一品苑A2A3工程内抹灰项目赵尊政所干,工程款已付超,但念其干活确实出力了,现决定在公司能给的情况,奖励其叁万元,但前提是公司给姜东过去开条,赵尊政和姜东本已无债务关系,如果赵尊政再向姜东当面要钱,姜东给赵尊政所开的叁万元工程款条自动作废。特此证明赵遵正姜东2017.1.10”。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姜东均未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明的原件,虽双方均认可,但本院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赵遵政对被告姜东、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赵遵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克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宇
判决日期
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