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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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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曲振亭
联系方式:0371-67447141
注册时间:2006-03-26
公司地址: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210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特种设备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勘察;测绘服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数字文化创意内容应用服务;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规划设计管理;环保咨询服务;水土流失防治服务;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煤炭洗选;矿物洗选加工;新兴能源技术研发;供冷服务;生物质能技术服务;人防工程设计;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安全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专业设计服务;工业设计服务;土地整治服务;节能管理服务;地理遥感信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固体废物治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办公服务;图文设计制作;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对外承包工程;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机械电气设备销售;电线、电缆经营;仪器仪表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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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义、胡占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豫01民终1304号         判决日期:2021-02-18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学义因与被上诉人胡占军、安占柱、许建勋、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赟公司)、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5民初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张书婷,被上诉人安占柱、许建勋,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王亮,被上诉人中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有、詹泽欣,被上诉人永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学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是重复起诉,与原有已生效判决的基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形态,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本案与前案的基础法律事实不同。前案的基础事实是安占柱为事故伤亡人员垫付医疗费后,向王学义追偿;本案是王学义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向有过错的第三方追偿。二、本案与前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前案是追偿权,而本案是王学义向有过错的第三人即侵权行为人产生的侵权追偿。三、各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2010年8月14日,安全事故发生,经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舞安监(2010)18号文件明确,各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都存在过错。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本次事故的损害,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承担侵权赔偿。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前半句,本案中王学义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的是该条后一句。五、两案中的原告、诉讼标的、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各不相同,原审裁定中说后诉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更不是事实。综上所述,王学义认为原裁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撤销原裁定。 安占柱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许建勋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该维持。 大成公司辩称,一、王学义是涉案安全事故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因事故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不享有继续追偿的权利。经登封市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确认,对涉案各方的法律关系、安全事故的法律事实进行确认,王学义是涉案安全事故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支出事故的全部费用;王学义依据的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18号文件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适用民事案件中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王学义履行了本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不再享有向非赔偿义务主体追偿的权利。二、王学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案中,与前案的追偿权纠纷均是基于同一安全事故、相同的赔偿费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一审裁定认定其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学义作为最终赔偿义务主体,承担了本应承担的义务后,无权再向非义务主体追偿,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应予维持。 中赟公司辩称,一、中赟公司受建设公司即永银公司委托,依据建设工程合同依法实施监理,与王学义无任何合同或者责任关联关系。二、关于王学义引用的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18号文件,经征询时任的项目总监和监理人员,都没有收到该文件,失去了知情权和申诉权,对我方的责任认定持保留态度。在2021年1月19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开庭质证时,王学义作为被告是否认该文件的,因此,王学义不能再依据此文件对我公司行使追偿权。该文件是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目的是为了对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责任人进行责任划分,对其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与民事纠纷中的赔偿责任没有关系。三、中赟公司与永银公司签订的是监理合同,我方只对监理合同的甲方由于监理责任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与施工方无关系,没有损失赔偿的义务,与本案王学义更没有任何损失赔偿关系。四、对于此次的事故经济损失,是由施工方导致,长达十年,施工单位并未向建设单位提出索赔,对此费用的分摊,应由内部决定,与建设单位无关系,更与监理单位无关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王学义对中赟公司的追偿。 永银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胡占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学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占柱、胡占军、许建勋、大成公司、中赟公司、永银公司共同承担事故损失11231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安占柱、胡占军、许建勋、大成公司、中赟公司、永银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安占柱与王学义、胡占军、大成公司、永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安占柱以王学义、胡占军、大成公司、永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学义、胡占军、大成公司、永银公司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292013元。该院一审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民事判决均认为,案涉安全事故是王学义在组织雇员施工时发生的,作为雇主王学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因事故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而且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故安占柱对其垫付款项仅能向王学义主张权利,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王学义关于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监理公司均有过错,应按各方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及再审请求均不予支持。生效再审判决据此判令王学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占柱垫付款1100013元。现王学义以其已按再审判决履行完毕,安占柱、胡占军、许建勋、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巨大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占柱、胡占军、许建勋、大成公司、中赟公司、永银公司共同承担事故责任1123125元及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该院认为,王学义已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两案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尽管除其他当事人外,王学义与安占柱在两案中的诉讼地位不同,互为原、被告,但司法解释仅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未限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必须相同。再者,两案均存在多名被告,为共同诉讼,对共同诉讼中重复起诉的认定不应限于对整个案件的所有当事人进行对比认定,要求两案当事人完全一致,仅需部分相同即可。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随意通过增加或减少当事人而使得两个案件在当事人整体上不具有一致性,如果可以据此排除重复诉讼的认定,那么禁止重复诉讼制度的目的将会落空。本案即是例证,前诉有五名当事人,本案七名当事人中除前诉的五名当事人外又增加了两名当事人(监理公司和许建勋),王学义在前诉上诉时曾主张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监理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但并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根据王学义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许建勋为安占柱一方的生产经理,增加其为被告显然并无实际意义。由此可见,王学义增加两名被告的目的不言自明。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两案的当事人应为相同。 其次,关于两案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前诉系安占柱为安全事故所垫付的款项提起诉讼向各方当事人追偿,而本诉系王学义承担赔偿责任后仍就同一安全事故再行追偿而提起的诉讼,故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 第三,关于两案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前诉的判决结果,王学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为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对其主张的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王学义承担赔偿责任后,显然不具有再向他人追偿的权利,但其仍以各被告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明显构成对前诉判决结果的对抗和否定。 综上所述,王学义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再45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本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王学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08元,减半收取计7454元,退回王学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员赵俊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佟欣玮
判决日期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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