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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栾波
联系方式:0531-86401617
注册时间:1999-05-17
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18栋8001号)
简介:
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经营;成品油批发;原油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科技中介服务;炼油、化工生产专用设备销售;企业管理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金属材料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金属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合成材料销售;橡胶制品销售;高品质合成橡胶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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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桂英与山东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523民初5024号         判决日期:2021-02-18         法院: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桂英与被告山东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峰,被告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金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田桂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约105910.17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8时14分,耿继强驾驶鲁A×××××越野车,沿省道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李村路口处时,与沿大王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田桂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桂英受伤,车辆损坏。耿继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桂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石化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需核实涉案车辆的相关证件,如无免赔拒赔情形,我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二、本事故发生以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向驾驶员耿继强支付垫付医疗费15000元,对于以上共计25000元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8时14分,耿继强驾驶鲁A×××××越野车,沿省道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李村路口处时,与沿大王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田桂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桂英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继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桂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A×××××越野车的车主是石化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耿继强驾驶,耿继强是石化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63884.0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25000元,石化公司垫付374.6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李明唐、妹妹田玉英护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6月28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此次车祸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02日;护理期限为102日,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28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护理人员李明唐(系原告丈夫)、护理人员田玉英(系原告妹妹)身份证各一份、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原告田桂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8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误工费11828.93元、护理费23657.8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0393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984.78元,余款5694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45557.63元(已垫付25000元); 二、原告田桂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山东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80%,计款2240元(已垫付374.65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负担417元,被告山东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魏保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武丹丹
判决日期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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