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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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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港口码头投资建设,修造船投资建设,物流项目投资(以上项目不含金融许可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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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四航盛华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72民撤1号         判决日期:2021-02-18         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四航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航公司)因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第三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72民初55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红、阎少红,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吴俊儒,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四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或变更(2019)辽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管委会向投资公司支付投资建设合同项下工程费用991343451.9元;2.诉讼费由投资公司、管委会、广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30日,广某与四航公司签订《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填海工程(一期)(以下简称填海一期工程)围堤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量及工程量测算方法、工程款支付及计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四航公司作为施工方如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己于2013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2015年11月20日,广某与投资公司、监理公司完成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四航公司分包部分的工程结算款为353911445元,四航公司对此基本认可。工程决算后,广某仅支付四航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0940650.1元。故四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某给付尚欠工程款。庭审时,广某提供了(2019)辽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中博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信公司)作出的《填海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博信【2017】308-1)以及投资公司与广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四航公司分包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应根据上述结算审核报告和(2019)辽72民初55号案判决结果来确定。四航公司为涉案工程的重要分包方,完成了约30%的工程量,(2019)辽72民初55号案的处理结果同四航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航公司在该案中应当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但该案未通知四航公司参加诉讼。中博信公司做出的审核报告中有关四航公司分包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存在严重错误,将该部分工程款漏算、错扣了4344.31万元,占该部分工程款总额的12.28%。该漏算、错扣的工程款未包含在(2019)辽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991343451.9元工程费用中。该审核报告既未经投资公司、管委会签章生效,也未得到投资公司、管委会认可,(2019)辽72民初55号案不应将此作为判决依据。因合同三约定工程款需要根据第三人承包工程款中相应部分的92%来确定,故根据该审核报告和(2019)辽72民初55号案判决结果,四航公司分包部分的工程款将因此而减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投资公司辩称,1.(2019)辽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判项是管委会向投资公司支付款项,没有涉及四航公司任何利益,对四航公司利益不产生影响或侵害。2.四航公司要撤销的是(2019)辽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可以撤销的内容。3.四航公司的起诉,既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要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在(2019)辽72民初55号案中,四航公司不具备作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地位和资格,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2019)辽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也不能证明与其民事权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管委会辩称,1.管委会与四航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四航公司无权撤销(2019)辽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2.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与决算额应当以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而不是依据广某向投资公司提交的竣工申请表进行最终决算;3.管委会作为业主将该工程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合法有效,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与投资公司、广某串通缩减工程量的情形。 广某意见同投资公司。 本院2019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9)辽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投资公司因与管委会、广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以管委会为被告、广某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管委会向投资公司支付投资建设合同项下工程费等费用。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记载:2010年11月25日,管委会与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投资公司负责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项目围填海工程和土地一级开发工程,工程费用以管委会指定的审计机构审核确认的工程决算为准。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就上述工程中的填海一期工程又与广某签订《填海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广某对填海一期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2月27日,管委会委托的中博信公司作出《填海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博信【2017】308-1),审核报告核定结果:填海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审定金额是1092470345.53元。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管委会并未怠于履行委托审计的义务,不存在不正当阻止审计报告出台的行为,投资公司与审计单位的磋商行为,视为共同认可的延期,不宜认定审计报告“逾期”。工程费用应以审核机构审核确认的结果为准。判决书“主文”部分主要内容为:管委会向投资公司支付投资建设合同项下工程费用991343451.9元。 四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他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四航公司与广某签订的合同三,投资公司与广某签订的合同二,《填海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博信【2017】308-1),(2019)辽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广航局在(2020)辽72民初451号四航公司诉广某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案中提交的答辩状,填海一期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结算单,交工验收证书,结算汇总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四航公司提交的抛石挤淤前后原地基淤泥存在状态演示图,围堤施工工艺流程图,设计图纸10S011-SS-SG-001~10S011-SS-SG-002,设计图纸工程量表工程量清单条目,关于图纸相关问题的澄清(设计院邮件回复),护岸、围埝(含隔埝)施工图各断面原地基沉降量计算表,图纸工程量放大系数与计算地基沉降量分析比较表(配套图纸工程量及沉降量计算),《防波堤原状地基加固沉降变化演示图》,《防波堤与护岸工程设计规范》(JTS154-2018)4.3.26条,《水运工程地基设计规范》(JTS147-2017)4.3.10,《港口及航道护岸工程设计与施工规范》6.2.2.2,《设计断面软土地层统计一览表》,地勘报告12~16页4.3场地砂液化判别、6.2工程地质条件评价、6.3地基基础方案及建议,《承载力表》(地勘报告16页)地基①-1承载力,拟证明(2019)辽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的《填海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存在错误和遗漏。投资公司、管委会、广某均认为四航公司不能证明该组证据来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拟证明的是(2019)辽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错误,并非判决主文错误,不属于民诉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当事人请求撤销的范围和法院的审查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8日,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广某签订合同二,由广某对填海一期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履行期间,综合单价不得调整;合同各分项工程综合单价乘以其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和施工中变更工程量的合价之和应等于合同结算价;(增加)围堤工程按工程设计文件确定的计量规则计算工程量。 2010年10月30日,广某作为发包人与四航公司签订合同二项下的围堤工程分包合同,即合同三,约定:最终结算工程量以业主确认的最终有效计费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360140290.46元,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费方法,最终结算总价款为主合同相应项目结算额的92%;工程节点完成,由四航公司向广某提出验收申请,广某在收到四航公司验收申请7天内,组织监理、业主等相关人员及相关部门共同验收;本工程验收后双方按本工程合同价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2020年5月15日四航公司因广航局拖欠工程款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辽72民初451号】,要求广某给付尚欠工程款。庭审时,广某提供了(2019)辽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中博信公司作出的《填海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博信【2017】308-1)以及投资公司与广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抗辩四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广某认为,其已按照合同三的约定向四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四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涉案三合同项下工程的业主为管委会。2013年11月18日,填海一期工程验收合格并交工。2015年11月,投资公司与广某、监理公司对填海一期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186664290.08元。2020年3月2日,投资公司与广某签订填海一期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2015年11月,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造价金额为1186664290.08元。鉴于(2019)辽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投资公司与广某双方同意,该工程的结算造价以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填海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准进行调整,即将上述工程的结算造价金额调减为1092470345.53元
判决结果
驳回广州四航盛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四航公司已预交),由四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孙光 审判员周恩远 人民陪审员苏丽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蕾 书记员兰晓虹
判决日期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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