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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6万元
法定代表人:龙再权
联系方式:0779-3237286
注册时间:1996-03-29
公司地址:北海市广东路156号恒宇海岸华府二区3幢二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体育场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园林绿化叁级(以上项目凭有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经营),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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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桂0502民初2700号         判决日期:2021-02-18         法院: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海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陆杰英、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北海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建设“华龙大厦”项目需要资金,委托原告通过原告账户代其向项目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在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后,原告根据委托共向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工程款270万元。因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原告代付的270万元及另外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581453元一并起诉,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法院认定原告受托代付的270万元不属于借款。原告与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受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之托代其向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270万元,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270万元及利息275677元(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是受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付的款,应当由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关系与我方无关,原告不能因向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还款不被支持而主张我方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对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4委托授权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及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0日,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华龙大厦(商业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9月16日、10月25日、2012年1月10日、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转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华龙大厦”工程款给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9月13日、9月15日、10月25日、11月17日、2012年1月10日、6月21日,原告受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125万元、15万元,共计270万元。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北海东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付“华龙大厦”项目工程款。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收到该270万元款项。原告曾就涉案270万元款项以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270万元款项未认定为借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27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北海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4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30954元,由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李文斌 代理审判员谭小凤 人民陪审员李石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素莹
判决日期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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