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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8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凤
联系方式:13112387070
注册时间:1987-05-08
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一街113号5-6层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管理服务;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建筑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建筑砌块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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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湘红与林昌鑫、廖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404民初3138号         判决日期:2021-02-09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湘红诉被告林昌鑫、廖凯、珠海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湘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被告人林昌鑫、廖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彭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350元;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7350元为本金,从最后一次送货的2017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向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珠海金湾区人民法院工地提供水泥材料,原告供货后被告廖凯定期对原告供货的数量、金额等进行确认。此后,又由被告林昌鑫、廖凯对原告供货的金额及仍欠原告货款15735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被告林昌鑫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5万元,其余107350元至今未予支付。因本工程是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因此实际收益,其应对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请求按该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被告林昌鑫、廖凯签字确认的《结算单》;2.送货明细表;3.被告廖凯付款的银行明细清单;4.被告林昌鑫付款的《汇款回单》和银行明细清单。 被告林昌鑫、廖凯答辩称:1.二人不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并非合同争议和诉讼当事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廖凯仅是“财务”,付款责任人是公司;《结算单》中“林昌鑫”的签名不是其本人字迹,有可能是原告伪造,林昌鑫只是项目经理,无权进行结算。2.林昌鑫、廖凯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合同上的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同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廖凯只是财务出纳,其在相关水泥送货明细表上的签字是履行财务职责,不是接收水泥的主体。4.廖凯作为财务,向原告转账是其工作职责,不能证明其是合同主体;林昌鑫向原告转账,是因为工程负责人收到了发包人的工程款,委托林昌鑫代为转账,其不是合同主体,也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林昌鑫、廖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套扣式脚手架租凭合同》;3.《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4.《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5.《外墙砖采购供应合同》。 被告建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湘红持有向金湾法院工地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送货水泥的结算单,显示共计965吨,价款347350元,扣除已支付货款190000元。欠款157350元。该结算单上有“财务确认”栏有被告廖凯的签名,“现场负责人”签名因潦草无法辨认,该结算单下方空白处有“林昌鑫”签名。2017年11月29日,双方再次形成一份“送货明细表”对欠款157350元又进行了确认,被告廖凯同样有代表收货方签名确认。且被告人廖凯均在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6份送货单上代表收货方均以签名。2016年12月30日,被告廖凯曾向原告转账付款8万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林昌鑫向原告付款5万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昌鑫、廖凯声称均系建安公司员工,并提交了相关合同书证实林昌鑫均是涉案工程的项目代表人,但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书、社保记录或工资发放账户记录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林昌鑫、廖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湘红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7350元; 二、被告林昌鑫、廖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湘红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07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7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彭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2元,由被告林昌鑫、廖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曾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帆 书记员袁嘉睿
判决日期
202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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