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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华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钱良海
联系方式:0551-65378861
注册时间:1998-09-29
公司地址: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66号汇金大厦2601
简介:
投资管理、商业经营管理与咨询、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国内广告;物业管理;产品展览展示;场地、房屋出租;停车场经营管理;针织品、服装、鞋帽、文化体育用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工艺品、家电、建材、装饰材料、汽车配件、家具、电脑软硬件销售,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限定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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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蚌埠国购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华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3民初109号         判决日期:2021-02-09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被告蚌埠国购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购公司)、合肥华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建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爱民、刘达,被告国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卢全刚,被告华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建七局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中建七局与被告国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国购公司支付蚌埠国购广场项目的欠付工程款443806559元(含变更签证);3.判令被告国购公司支付因延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3153800元(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最终根据实际给付之日据实调整,详见利息计算表);4.判令被告华源物业公司就第2、3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请求确认原告中建七局对蚌埠国购广场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请求确认尚未兑付的7500万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国购公司、被告华源物业公司承担。中建七局后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国购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中建七局蚌埠国购广场项目的欠付工程款533702125.19元。即要求确认被告国购公司增加应当给付原告中建七局的工程款金额为89895566.19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国购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中建七局因欠付工程款产生利息14691600元。即要求确认被告国购公司增加应当给付原告中建七局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1153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中建七局与被告华源物业公司签订《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95万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暂定价)为16亿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中建七局、被告国购公司和被告华源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将蚌埠国购广场项目的发包方主体变更为被告国购公司,被告华源物业公司同意就被告国购公司在《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30日,蚌埠国购广场项目A、B区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5月12日,蚌埠国购广场项目C区幼儿园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9月,蚌埠国购广场项目D区商业中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24日,D区住宅及商业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9日,蚌埠国购广场项目A、B区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023821403元。其余组团截至目前均未结算,经双方确认中间计量,目前C区幼儿园已完工程造价503.79万元(原告中建七局自行统计已完造价为634.55万元),C区住宅、地库、商业工程已完工程造价23120.14万元,D区住宅、地库、商业、酒店、商业中心工程已完工程造价46380.74万元。同时,因被告国购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发包人职责,拖欠原告中建七局巨额工程款及未履行其他发包人义务导致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多次停工,造成停工损失、抢工费用及签证索赔暂计2366.14万元,以上合计174883.7万元。现被告国购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中建七局已实际退出了上述工程项目建设,经原告中建七局整体决算,上述工程总造价合计1883527303.84元,债务人已付工程款1176631388.65元,扣除原告中建七局另案主张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533702125.19元,以及因欠付工程款产生利息14691600元。 2018年9月25日,原告中建七局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蚌埠国购广场项目A、B区工程97.5%的工程款,2018年12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皖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支持了原告中建七局的请求,但被告国购公司至今仍有60138688.6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未向原告中建七局支付,且在此案中蚌埠国购广场项目A、B区工程截至目前尚余2.5%的质保金原告中建七局尚未主张,即2559.55万元。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中建七局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国购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支付未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75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019年1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皖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国购公司应于2019年2月4日前完成7500万元商业汇票的承兑,并给付相应的贴息费用,被告国购公司并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以上两案件款项虽未全额支付,但60138688.6元及7500万元两笔费用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因此在本案中中建七局将不予重复主张。截至目前,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工程欠付款总计44380.66万元。经原告中建七局多次催促,二被告依然未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中建七局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国购公司辩称,一、原告中建七局起诉的主体不正确,国购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公司的诉讼权利已由管理人行使;二、同意解除合同关系;三、工程款由法院依法认定;四、逾期支付的利息,国购公司不应当支付;五、原告中建七局诉讼请求第5、6项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所建的房屋均已出售;六、受理诉讼费、保全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华源物业公司辩称,一、华源物业公司在2019年9月份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进行依法判定;二、针对应付工程款,应由原告中建七局与被告国购公司进行对账,由国购公司举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工程款剩余应付本金数额,必要时应当对双方争议较大部分依职权进行收付款的审计。工程款利息在华源物业公司与中建七局及国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超出了华源物业公司的合同预期,因此不应由华源物业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的偿还责任。即使计算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截止计算至国购公司、华源物业公司经人民法院进入破产程序之日止,以最先进入破产程序一方的时间为准。三、2013年3月10日在补充协议一签订后,华源物业公司已经从发包人转变为担保人,原告中建七局在本案中主张了工程款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就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华源物业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针对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工程款优先权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以及是否满足工程款的形式条件,涉案房屋是否已经过户至案外人名下,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工程款的优先权是否成立。 中建七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皖天瑞鉴字〔2020〕第00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中建七局施工工程造价为C区248240186.09元;D区工程造价为519570387.12元、D区索赔款为1991095.77元;另外此次的鉴定报告索赔项仅包括以下几项,分别为D区停工增加塔吊租赁费、D区停工钢筋除锈费、D区停工钢筋防锈处理费、D区停工增加黑土补偿费、D区商业中心地下室抽水及清淤费、D区停工钢筋防锈处理费、D区现场除锈费用,其余索赔项目均不包含在此次鉴定报告范围内。其余索赔项目中建七局将与管理人进行核定或另案主张; 二、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和2013年3月10日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一),证明:1.2012年12月24日,华源物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中建七局承建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为95万平方米;2.2013年3月10日,华源物业公司、国购公司与中建七局协商一致将发包主体变更为国购公司,国购公司与中建七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华源物业公司应就本项目项下的全部债务与国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1.蚌埠国购广场项目C区幼儿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蚌埠国购广场项目C区幼儿园工程于2017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2.蚌埠国购广场项目D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蚌埠国购广场项目D区住宅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3.蚌埠国购广场项目D-A、D-B商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蚌埠国购广场项目D区D-A、D-B商业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4.蚌埠国购广场D区商业中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蚌埠国购广场项目D区商业中心工程于2018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 四、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A、B区工程)和(2018)皖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中建七局与国购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完成蚌埠国购广场A、B区工程的竣工结算,结算金额1023821403元;2.在(2018)皖民初74号案件中中建七局仅主张了A、B区结算金额97.5%的工程款,尚余25595535.1元质保金尚未退还。 五、2017年12月25日《蚌埠国购广场项目D区及C区幼儿园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2018年1月30日《蚌埠国购广场项目D区及幼儿园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2018)皖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国购公司向中建七局开具了9000万商票,但仅兑付1500万,尚余7500万商票至今未兑付;2.两份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均约定:“票据到期后,若甲方拒绝兑现,甲方在此确认并承诺。合同工期自动顺延至全部工程款项结清之日,且乙方仍合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全部应付未付工程价款、资金成本补充、违约金等范围内)。”3.对于未兑付的7500万元,中建七局仍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六、总包单位已付款双方核对一致对账单,证明案涉合同项下C区的已付款为20656452元,D区的已付款总数为213800186.82元。 被告国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五组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由法院另案处理了,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仅仅是一部分不是最终的核算单据,其中有15796324.18元没有计入原告中建七局举证的单据内。 被告华源物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原告中建七局和国购公司双方共同确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至起诉之日华源物业公司保证期间已过,华源物业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至证据六不涉及到华源物业公司,由法院依法认定。因补充协议一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仅限于2012年12月24日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故补充协议一之后形成的合同协议所产生的责任,均不在保证范围之内。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国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2019)皖03破申8号裁定书、(2019)皖03破4号之一决定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国购公司主体情况,国购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阶段,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徽安永清算破产管理人事务所、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连合担任蚌埠国购管理人,管理人的负责人为马龙。 二、国购公司国购蚌字(2018)18号函和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因中建七局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完工,有违约行为,国购公司在2018年7月24日给中建七局发函,因此中建七局要求支付的逾期违约利息,国购公司不应当支付。 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7500万汇票已经判决处理,中建七局主张的7500万的优先受偿权不存在,已另案处理。 四、双方垫付款项待核定事项一组,证明国购公司已支付款项不是中建七局所主张的1186663782.09元,而是1347360106.27元。 中建七局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也认可目前国购公司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对于其他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中函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也未提供中建七局签收的任何证明,国购公司拖欠中建七局大量的款项导致工程存在部分延期的情况及在2019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也足以能证明其支付能力不足,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会议纪要的第四条明确写的是基于上述三条统一意见下中建七局对工期做了一些承诺。前三条会议纪要的内容,均是国购公司要向中建七局依约支付工程款。但是前三条所提及的工程款均没有实现,案涉工程A、B区已经有生效判决的款项,国购公司还欠中建七局将近一个亿,所以这份会议纪要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主张的是针对7500万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不适用一事不再理规则。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可以独立主张,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的一种法定权利。对证据四自行统计的已付款表格,不予认可,应当以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无异议的表格为准。对于证据四中双方垫付款项待核定事项这张表格所对应的款项,中建七局对国购公司提交待核定事项表格中的第一项国购公司代总包单位支付款项中第二笔、第三笔、第七笔、第八笔、第九笔和第十笔以及第十四笔、第十五笔代付款项合计是15467709.18元予以认可,其余款项均不予认可。 华源物业公司质证意见:对国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各方当事人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建七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国购公司虽抗辩中建七局存在逾期完工问题,但不能对抗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国购公司可另行主张逾期完工问题;对证据三,该组证据系本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该组证据虽有国购公司和中建七局对账人员签字,但该表明确载明为中建七局待核定事项,中建七局当庭核对认可部分事项,对其余不认可事项,国购公司当庭也陈述仅有其单方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中建七局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事项不予认定。 华源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4日,华源物业公司(发包方)与中建七局(承包方)签订《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建七局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内容如下: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安置房住宅工程、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商品房住宅工程、本项目商业综合体工程、本项目地下室工程等。工程造价约为人民币16亿。协议还对工程计价标准、工程材料价格确定、价差调整、工期、工程验收程序、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支付节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10日,华源物业公司、中建七局、国购公司三方签订《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华源物业公司拟投资设立蚌埠国购广场项目总承包施工事宜,华源物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华源物业公司为其开发该项目另行设立项目公司的,自该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由该项目公司实际履行本协议,承继协议项下华源物业公司与中建七局全部权利义务。现华源物业公司已设立开发蚌埠国购广场项目的公司蚌埠国购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决定由国购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具体运作和开发。鉴于上述原因,现三方就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就该协议主体变更事宜,达成内容如下:一、主体变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发包人主体变更为蚌埠国购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由国购公司承继华源物业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中建七局同意上述主体变更事宜,承认国购公司作为《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项目的发包方,并继续向国购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二、保证责任就国购公司在《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项下合同义务的履行,华源物业公司向中建七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建七局进场施工。2016年4月30日,蚌埠国购广场项目A、B区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5月12日,蚌埠国购广场项目C区幼儿园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9月,蚌埠国购广场项目D区商业中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24日,D区住宅及商业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皖03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国购公司重整申请;201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9)皖03破4号之一决定书,指定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和安徽安永清算破产管理人事务所联合担任蚌埠国购管理人。2020年6月1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华源物业公司等43公司合并重整并指定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和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联合机构为管理人。 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蚌埠国购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对中建七局施工的蚌埠国购广场项目C、D区已完工程结算造价部分及D区停工增加塔吊租赁费、D区停工钢筋除锈费、D区停工增加钢筋防锈处理费、D区停工增加黑土补偿费、D区商业中心地下室抽水及清淤费、D区停工钢筋防锈处理费、D区现场除锈费用索赔款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9月22日,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天瑞鉴字〔2020〕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国购公司国购广场项目C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8240186.09元;国购公司国购广场项目D区工程造价为519570387.12元、国购公司国购广场项目D区索赔款为1991095.77元。 2017年12月28日,国购公司就D区及C区幼儿园工程向中建七局开具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8年2月2日国购公司就D区及C区幼儿园工程向中建七局开具了金额为3000万元和40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国购公司仅兑付了1500万元,剩余7500万元尚未兑付。2020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9)皖0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购公司支付中建七局因商业承兑汇票逾期兑付产生的违约金450万元。后中建七局不服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皖民终757号民事判决,判令国购公司支付中建七局因商业承兑汇票逾期兑付产生的违约金990万元等。 2018年12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中建七局与国购公司就案涉工程A、B区工程款(未包括2.5%质保金25595535.075元)达成调解协议。 2019年1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中建七局的诉讼请求为1.国购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7500万元及逾期利息181.39万元;2.国购公司支付因商业承兑汇票逾期兑付产生的违约金、债权实现费用、逾期利益损失等共计1800万元;3.国购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606.95万元;4.国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主文为:…蚌埠国购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2月4日前对上述75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完成兑付,并按年利率9%的标准支付贴息费用至实际兑付之日止。… 2020年11月21日,国购公司与中建七局对案涉工程已付款进行对账,形成“总包单位已付款双方核对一致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A、B区已付款金额为952207143.28元、C区已付款为20656452元、D区已付款为213800186.82元,合计付款1186663782.09元。同日,双方还形成一份“双方垫付款项核定事项”表,该表格载明:蚌埠国购代总包单位支付款项(中建七局待定),待定事项合计金额为15796324.18元。庭审中,中建七局认可国购公司代其支付款项为15467709.18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国购公司是否拖欠中建七局工程款,如拖欠则数额应如何确定。三、国购公司是否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如应支付则数额如何计算。四、华源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国购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中建七局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享有则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判决结果
一、解除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蚌埠国购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蚌埠国购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一》。 二、蚌埠国购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470472856.055元;合肥华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蚌埠国购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045254.69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以470472856.0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止);合肥华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合肥华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70472856.05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止)。 五、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在532675088.515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依据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七、驳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76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蚌埠国购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潘伟荣 审判员陈二伟 人民陪审员李乐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刘女 书记员张智瑶
判决日期
202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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