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与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武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107民初3286号
判决日期:2021-02-08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建与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冶欣程公司”)、被告武汉武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绿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游淋,被告钢冶欣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超,及被告武钢绿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星、曾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097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097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31日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345311.8元,应当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2、被告武钢绿色公司在欠付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原告周建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就其承包的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高炉烟煤及热风炉工程签订《分包合同》。本分包协议的主要工程内容为2号高炉烟煤主排风管、输煤(粉)管烟道阀门等工程,工期为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4月20日。原告已于2008年5月底完成相关分包工作,该工程已通过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分包的工程已产生实际工程价款为2235500元(详见烟煤热风炉系统工程量明细表),扣除生产成本等费用,被告钢冶欣程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为570970.12元。因被告逾期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合同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70970.12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31日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应当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同时,因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欠付被告钢冶欣程公司涉案工程款,故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两被告均推诿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钢冶欣程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周建是实际施工人,因未经被告武钢绿色公司的审定,尚不确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武钢绿色公司辩称,对原告周建是实际施工人不认可,原告是否参与施工不知情。即使原告以实际施工人提起追索工程款之诉,其也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将发包人列为诉讼主体。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其是施工总承包人。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其无关。原告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签订了相应施工协议,其不承担该协议项下工程款。即使存在未付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更名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0月被告武钢绿色公司经吸收合并,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注销工商登记,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被告武钢绿色公司享有和承担。
2007年7月3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总包方)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高炉烟煤及热风炉工程;分包工程范围为无缝管、焊管、固定管托、支架及辅助平台制安。除磨煤机以外(含液压)主厂房内全部设备安装,分配站、真空小房制安、电梯间、主厂房正负零以上建筑、三个仓制作刷油、热风炉锚固钉;分包期限为2007年7月30日开工或按建设方要求,2007年8月30日竣工或按建设方要求;合同价款10365000元(含税价包干);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分包项目采取按工程进度85%付款方法;工程项目完毕,经业主、监理公司检查确认合格后,保修期满,工程结算后,甲方一次性付全额包干费用;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
2007年12月8日,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将其从被告武钢绿色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周建。原告周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分包合同(协议)》,约定:乙方根据承接的工程任务配备施工管理和技术工人,以保证甲方工程施工的需要,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减少合同人数及技术力量;工程编号武扩41-6,工程名称2#高炉烟煤及热风炉工程,工程内容为2#高炉烟煤主排风管、输煤(粉)管、烟道阀门;工程承包范围为排风管、放散管、输煤管、排渣管、制安;工期为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4月20日;(总合同价款)以图纸审定量为准;按15%计取管理费。上述合同中结算办法处为空白。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内容、工程量予以确认,但认为具体金额应以被告武钢绿色公司审核的工程款为准。2008年5月底,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原告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对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武钢绿色公司承接的总承包工程(含上述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已投产使用。经原告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确认,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已向原告周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及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应扣取的款项共计1329204.88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武扩41-62BF烟煤热风炉系统工程量明细表》,其中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合计2235500元。被告钢冶欣程公司认为该表中的工程量是其向被告武钢绿色公司上报的待审核工程量,并非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的确认,没有经过被告武钢绿色公司的审核,不应作为与原告结算的依据。被告钢冶欣程公司提交了其于2009年12月编制的《武钢二号高炉改造烟煤热风炉系统工程预算书》,被告钢冶欣程公司称其于2016年向被告武钢绿色公司报送上述预算书,但被告武钢绿色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向被告武钢绿色公司报送了上述工程预算书,被告武钢绿色公司认为其没有提交具体办理结算的图纸、反映实际施工的相关资料等,被告钢冶欣程公司与被告武钢绿色公司至今未办理完结算手续。
以上事实由《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协议)》、《武扩41-62BF烟煤热风炉系统工程量明细表》、施工图预算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释明,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如原告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均不同意鉴定,则以被告钢冶欣程公司编制的预算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原告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判决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建支付工程款570970.12元;
二、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5311.8元,此后的利息以570970.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林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汤西倩
书记员汪诗雨
判决日期
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