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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9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舒珍
联系方式:025-52173996
注册时间:2003-07-31
公司地址: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科技产业园
简介:
建筑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博物馆、展览陈列工程设计、施工;机电设备、消防设施、金属门窗、中央空调安装;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园林景观工程、防水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家具设计;信息科技、建筑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花卉、苗木种植、销售;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金属材料、工艺美术品、文化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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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华与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181民初1737号         判决日期:2021-02-08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建华与被告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1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作出(2020)苏民辖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登记,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柱海,被告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9633.62元、垫付款224191.6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丹阳支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丹阳支行营业办公场所进行维修改造。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项分配比例。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垫付了工程款。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垫付款,被告一直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双方未成立案涉项目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工作内容为在项目岗位从事管理工作,故双方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争议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审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载明的签订主体为被告和项目管理部,而项目管理部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订立资格。该合同中明确阐明是根据《项目管理实施条例(试行)》和《项目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的规定签订,故即使该合同有效,也应当是项目绩效考核。原告出具的合同并未加盖被告骑缝章,原告在关于江宁区地税局项目诉讼被告时合同约定经济指标点为15%,本案中的指标点为7%,其真实性存疑。该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并缴纳风险抵押金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因原告未缴纳风险抵押金而未生效。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完成上交指标后形成的利润按照《项目净利润分配办法》分配,而原告未提供该办法,故原告主张利润分配没有相关依据。案涉项目负责人为谢文明,而并非原告。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但是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资金、借款等相关费用达到443179.4元,报销费用也达到32773.65元,关于经仁洪和徐李华增加支出149750元,被告额外支出的费用也已经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覆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建华系被告公司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在项目岗位从事工程管理工作。2012年3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资标准采用月薪制,每月1630元。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丹阳市支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丹阳市支行营业办场所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274.6万元。后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加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的收入,经公司研究决定,对该工程项目实行管理责任承包制,确定由高建华为丹阳市支行营业办公用房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管理部经理,即该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方式:集体承包、个人负责;二、承包责任制:独立核算,风险抵押,确保上缴,超额分成。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风险抵押金10万元,对工程项目的管理负责;三、承包期限……;四、承包指标:1、经济指标—上缴工程最终价款(以业主审计结果)的7%(此经济指标不含公司代收代缴的税费等8%);……6、超额分成比例:超额部分甲乙双方按2:8分成;7合同外增项部分的利润:甲乙双方按7:3分成。 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丹阳市支行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确认工程审定价4360286.8元,被告方在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栏签章,并由原告高建华签名。2016年2月29日,被告财务人员魏雪确认涉案工程挂账数3549766.66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桂花确认涉案工程实际发生成本3548552.71元。 另查明,原告在签订本案合同后未向被告缴纳10万元风险金。被告未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分成。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支付的部分费用以报销形式从被告处支取。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工程外,另有其他工程采用类似责任承包方式。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书、审核定案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劳动合同、对账总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建华价款126152.8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原告负担4700元,由被告负担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刘建瑛 人民陪审员朱国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男轩
判决日期
202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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