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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郎笑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兵
联系方式:13885236219
注册时间:2012-08-17
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风华工业园区(吉帮金银花产业园)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饮料的生产、预包装食品销售、金银花种植、销售、食品外包装制品设计;金银花系列产品进出口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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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与遵义市郎笑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23民初1866号         判决日期:2021-02-08         法院: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遵义市郎笑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笑笑食品公司)、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尔房开公司)、蒲学龙、叶昌志、刘万田、李琴敏、李兵、蒲学军、马云凤、陈雪莲、蒋松、姜祖学、李琴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文,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选其,美洁尔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黔林,被告刘万田、李兵、李琴敏、李琴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学军、蒲学龙、叶昌志、马云凤、陈雪莲、蒋松、姜祖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283475.16元,2020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至本息付清完毕止,支付违约金190000.00元,本项合计2373475.16元;2、被告美洁尔房开公司对请求第1项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美洁尔房开公司抵押房屋(遵房权证监字第××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李兵、蒲学龙、蒋松、蒲学军、刘万田、李琴敏、马云凤、陈雪莲、叶昌志对请求第1项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4、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1349275.62元,2020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至本息付清完毕止,支付违约金900000.00元,本项合计11249275.62元;5、被告刘万田、李琴敏对第4项借款本金9000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刘万田、李琴敏抵押房屋(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姜祖学、李琴芬对第4项借款本金9000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姜祖学、李琴芬抵押房屋(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对第4项借款本金9000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朗笑笑食品公司抵押物清单项下的80台机器设备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被告李兵、蒲学龙、蒲学军、刘万田、马云凤、李琴敏、陈雪莲、蒋松、叶昌志对请求第4项借款本金9000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9、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160258.65元,2020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至本息付清完毕止,支付违约金110000.00元,本项合计1370258.65元;10、被告叶昌志、蒲学龙对第9项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叶昌志、蒲学龙抵押房屋(遵房权证监字第××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1、被告美洁尔房开公司对请求第9项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美洁尔房开公司抵押房屋(遵房权证监字第××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2、被告李兵、蒲学龙、蒲学军、刘万田、马云凤、李琴敏、陈雪莲、蒋松、叶昌志对请求第9项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13、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566088.78元,2020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直至本息付清完毕止,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本项合计6066088.78元;14、被告叶昌志、蒲学龙对第13项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叶昌志、蒲学龙抵押房屋(遵房权证监字第××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5、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对第13项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朗笑笑食品公司抵押物清单项下80台机器设备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6、被告李兵、蒲学龙、蒲学军、刘万田、李琴敏、叶昌志对请求第13项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17、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美洁尔房开公司、蒲学龙、刘万田、叶昌志、李琴敏、李兵、蒲学军、马云凤、陈雪莲、蒋松、姜祖学、李琴芬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标的金额借款本金17000000.00元,利息2359098.22元,违约金1700000.00元,合计21059098.22元。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2月16日,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朗笑笑食品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债权人于2017年12月7日向债务人发放贷款金额为1900000.00元,《提款申请书》约定月利率7.4312‰。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20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及利息283475.16元,应支付违约金190000.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美洁尔房开公司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长新军港E栋房2-1号商业用房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3000000.00元,为债务人朗笑笑食品公司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0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黔2017遵义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620号),抵押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2月16日,被告李兵、蒲学龙、叶昌志、蒲学军、刘万田、马云凤、蒋松、李琴敏、陈雪莲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朗笑笑食品公司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0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2017年2月23日,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朗笑笑食品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900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合同签订后,债务人于2018年2月28日向债务人发放贷款金额9000000.00元,《提款申请书》约定月利率为7.7937‰。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20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000.00元及利息1349275.62元,应支付违约金900000.00元。2016年10月20日,抵押人姜祖学、李琴芬授权李兵代为办理名下抵押物的抵押贷款手续,签订相关抵押合同,并将委托书共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诚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7年2月23日,被告李兵、刘万田、李琴敏和朗笑笑食品公司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位于绥阳县商业用房,朗笑笑食品公司用其抵押物清单项下的80台机器设备自愿为债务人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各自提供最高余额9000000.00元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和动产抵押登记书。债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2月23日,被告李兵、蒲学龙、蒲学军、刘万田、马云凤、陈雪莲、蒋松、李琴敏、叶昌志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愿为债务人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900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2018年3月7日,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朗笑笑食品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2018年3月7日,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叶昌志、蒲学龙分别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郎笑笑食品公司以其80个机器设备、叶昌志、蒲学龙用其位于汇川区门面(房产证编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分别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50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3月7日,被告李兵、蒲学龙、蒲学军、刘万田、李琴敏、叶昌志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3月9日向债务人发放了贷款5000000.00元,月利率为7.712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20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566088.78元,应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上述4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对应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对应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一)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按贷款本金的1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原告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不良贷款转让协议》,原债权人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我公司借款金额、时间以及提供担保的情况均属实。公司同意还款,但需要较长时间。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 被告美洁尔房开公司辩称,原告以其与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0年1月9日在《贵州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认为其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我公司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集体企业,不适用该规定。其次,我公司是与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我公司向债务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保证行为无效。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准确说明每一笔贷款的发放和担保情况。再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从原告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不良贷款转让协议》可知,截止到2019年8月20日,转让债权本金17000000.00元,利息1280684.84元。而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已高达2359098.22元,违约金1700000.00元,已远高于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原告所主张的罚息、复利本身就具有违约性质,违约金也是违约性质,属于重复主张。最后,即使认定美洁尔房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美洁尔房开公司也仅在1900000.00元贷款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万田辩称,我和李琴敏用位于洋川镇晨光路(凯旋公寓)B栋2单元3层2-3-2号自用住宅房一套为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在绥阳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但信用社当时告诉我们担保的是200000.00元,现在原告起诉的是9000000.00元。 被告李琴敏辩称,我和刘万田的意见一致,我们的房子只为200000.00元贷款作抵押担保。 被告李琴芬辩称,我只认可200000.00元的贷款抵押担保,在贷款担保签字的时候我也反复询问了信用社工作人员,给我的答复是只为200000.00元贷款作担保。因此,我只为200000.00元贷款负责。 被告李兵辩称,原告所述的朗笑笑食品公司借款金额、时间以及提供担保的情况均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 被告蒲学军、蒲学龙、叶昌志、马云凤、陈雪莲、蒋松、姜祖学未作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7年2月16日,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232017021500035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由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郎笑笑食品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2017年2月16日,被告美洁尔房开公司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22320170215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美洁尔房开公司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长新军港B栋2-1号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号的商业用房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郎笑笑食品公司2232017021500035号合同项下产生的借款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同日,被告李兵、蒲学龙、叶昌志、蒲学军、刘万田、马云凤、蒋松、李琴敏、陈雪莲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23201702150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郎笑笑食品公司2232017021500035号合同项下产生的借款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2月7日向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00元,《提款申请书》约定月利率7.43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8年12月6日止。2018年2月28日,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向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0元,《提款申请书》约定月利率7.431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9年2月27日止。二、被告姜祖学、李琴芬是夫妻关系,共有坐落于贵州省绥阳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绥国用(2016)第1326号。由于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向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需要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0月20日,被告姜祖学、李琴芬向被告李兵出具《委托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诚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意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为郎笑笑食品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委托被告李兵代为办理抵押物的抵押贷款手续,签订相关抵押手续。2017年2月23日,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232017022300007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由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900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同日,被告李兵、马云凤、刘万田、李琴敏和郎笑笑食品公司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3201702230005、22320170223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万田、李琴敏用其位于绥阳县洋川镇晨光路凯旋公寓b栋2单元3层2-3-2号房产证编号为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号住宅房为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2232017022300007号《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姜祖学、李琴芬以其绥阳县洋川镇诗乡路广场二期1幢1-201号房产证编号为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号商业用房提供担保;被告郎笑笑食品公司用其抵押物清单项下的80台机器设备自愿为自身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90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上述财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存续期间均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李兵、蒲学龙、蒲学军、刘万田、马云凤、陈雪莲、蒋松、李琴敏、叶昌志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232017022300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愿为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900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2月28日向债务人发放贷款金额9000000.00元,《提款申请书》约定月利率为7.7937‰。贷款期限至2019年2月27日止。三、2018年3月7日,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与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232018030700091号《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朗笑笑食品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2018年3月7日,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叶昌志、蒲学龙分别与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3201803090002、223201803070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郎笑笑食品公司以其80件机器设备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叶昌志、蒲学龙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华义商住楼B幢一层8号房产证编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号的商业用房,为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自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50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黔2018遵义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450号)。2018年3月7日,被告李兵、蒲学龙、蒲学军、刘万田、李琴敏、叶昌志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2320183070006的《保证合同》为合同编号为2232018030700091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3月9日向债务人发放了贷款5000000.00元。《提款申请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4.7125‰,逾期月利率7.0688‰。上述《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均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如对应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按贷款本金的1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被告郎笑笑食品公司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4月20日,尚欠合同编号为2232017021500035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424371.13元,应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尚欠合同编号为2232017022300007《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0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1290177.87元,应支付违约金900000.00元;尚欠合同编号为2232018030700091《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543508.35元,应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原债权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不良贷款转让协议》,原债权人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以刊登公告的形式书面通知了各被告。2020年7月9日,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被告朗笑笑食品公司、美洁尔房开公司、李兵、刘万田、李琴敏、李琴芬的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公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不良贷款转让协议(分户协议)》、贵州日报《公告》、《遵义市郎笑笑食品有限公司债务基本情况》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遵义市郎笑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合同编号为2232017021500035《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000000.00元,支付截止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424371.13元,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应当按照月利率11.1468‰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由被告遵义市郎笑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合同编号为2232017021500035《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由被告李兵、蒲学龙、蒲学军、刘万田、蒋松、叶昌志、陈雪莲、马云凤、李琴敏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对被告遵义市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坐落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长新军港B栋2-1号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号的商业用房和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由被告遵义市郎笑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合同编号为2232017022300007《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000000.00元,支付截止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290177.87元,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应当按照月利率11.6906‰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六、由被告遵义市郎笑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合同编号为2232017022300007《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0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七、由被告李兵、蒲学龙、蒲学军、刘万田、蒋松、叶昌志、陈雪莲、马云凤、李琴敏对上述第五、六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对被告刘万田、李琴敏坐落于绥阳县洋川镇晨光路凯旋公寓B幢2单元3层2-3-2房产证编号为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号住宅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对被告姜祖学、李琴芬位于绥阳县洋川镇诗乡路诗乡广场二期1幢-1-201号房产证编号为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号商业用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由被告遵义市郎笑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合同编号为2232018030700091《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000000.00元,支付截止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543508.35元,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应当按照月利率7.0688‰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十一、由被告遵义市郎笑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合同编号为2232018030700091《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十二、由被告李兵、蒲学龙、叶昌志、刘万田、李琴敏、蒲学军对上述第十、十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三、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对叶昌志、蒲学龙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华义商住楼B幢一层8号房产证编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号的商业用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四、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对被告遵义市郎笑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编号为2232017022300007、2232018030700091《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提供抵押担保的80台机器设备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五、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95.00元,由被告遵义市郎笑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000.00元,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宋世训 人民陪审员吴延模 人民陪审员杨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蔡小兰 书记员游军军
判决日期
202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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