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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17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
联系方式:0311-82213057
注册时间:2002-09-26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东焦村
简介:
一般项目:水泥、熟料生产、销售;石灰石开采、销售;编织袋生产、销售;矿渣粉生产、销售;高细石灰石粉生产、销售;混凝土外加剂、水泥助磨剂的生产、销售;水泥机械配件的加工、修理;经营本单位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制公司经营的或禁止经营的除外);粉煤灰购销、脱硫石膏购销;水泥及相关技术的服务、转让、咨询;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垃圾、污泥、污染土等;水泥、熟料及相关技术服务进出口业务;制造业产品生产观光活动;住宿、餐饮;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日用百货的零售;鲜花、工艺品零售;热力生产和供应。(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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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斌、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110民初1938号         判决日期:2021-02-08         法院: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会斌与被告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斌,被告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印、徐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的工资,每月按2000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4年11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水泥销售工作,并办理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每月支付2000元基本工资至2011年12月。之后不但不支付工资,也停止缴纳各项保险,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多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向鹿泉区劳动和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提出继续协商,直到2019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鼎鑫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且被答辩人于2012年2月起就任职霍寨村村主任,从事实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此,被答辩人要求2012年1月至起诉之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三、被答辩人的请求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 原告提交证据:劳动争议仲裁书。 原告认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2013年发现被停止交纳养老保险后,一直在找被告协调,在2014年向仲裁提出请求后,被告向仲裁提出继续协商,要求终止审理。被告的这一要求一直持续了3年时间,直到2017年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才向仲裁委申请继续审理,而被告在仲裁委的答辩中也从未提出过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被告之间一直处于协商处理阶段。因此,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仲裁书中事实查明部分有明确记载,而被告也没有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2004年我调入被告公司负责山西、陕西的水泥销售,每周一到公司开会,其余时间公司要求必须在市场上,2007-2011年由于山西、陕西市场基本饱和,销售业绩不如从前,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2011年8月公司通知我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后被告知回家等待重新分配工作。2009年-2010年杨志军因销售业绩不行被辞退,后杨志军通过法院判决赔偿了杨志军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对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在2014月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2011年8月份以后因原告没有上班工作,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对此,原告没有收到工资应当是明知的。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对原告的请求提出了时效的抗辩,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请求的理由也是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劳动仲裁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时效驳回劳动者请求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审查劳动者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如超过时效,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原告以上的陈述不认可,原告在2011年8月后自己不到单位上班,被告在2011年8月后就停发了其工资待遇,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在此之后也停交了原告的社会保险,此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2012年2月当选大河镇霍寨村村主任,从事实上也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双方到劳动仲裁笔录中共同确认的时间是2005年1月,原告的相关档案转移材料显示其是因个人原因到被告处工作,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计入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证实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到2011年12月31日止。 2、仲裁庭审笔录,第4页被申请人答辩显示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第5页第2行显示申请人自己陈述2013年1月后单位就不让上班了,单位说执行末位淘汰,此证据证实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 3、鹿泉区组织部编制的鹿泉区组织史资料第7卷第592页,显示张会斌在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担任霍寨村村委会主任。 4、劳动手册,证实原告的社会保险交纳到了2011年12月底。 5、张会斌工资发放明细,证实张会斌的工资发放到的2011年8月,以及发放工资的银行帐号,其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 6、鹿泉市合同制工人调转介绍信 7、职工流动及存档审批表 8、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综合查询 9、大河镇2012年1月208个村村干部基础职务补贴数据 10、鹿泉市商贸城天惠建材经销部工商注册资料 11、鹿泉市商贸城天惠建材经销部请求函、收条、电子转账凭证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11均无异议。村委会没有跟我交任何保险,属于村民自治机构。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从2004年入职后同被告签订了不少于4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1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成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不能认定在201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庭审笔录显示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数为4.8万元。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选举为村主任,并不能证实原告与村委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成立。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保到2011年12月份,但是,被告给原告停止交纳社保并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让原告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报表上签字。被告单方终止原告社保,没有办理相应手续。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工资确实支付至2011年8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月调入被告处从事水泥销售工作,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于2011年1月1日,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1年8月后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在2011年8月后就停发了原告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1年12月31日后也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当选大河镇霍寨村村主任并任职至2014年12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会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秋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邢子文
判决日期
202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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