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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从化供电局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黄晓彤
联系方式:020-85017866
注册时间:2002-10-24
公司地址:广州市从化街口镇新城区府前路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电力供应;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职业技能培训(不包括需要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气设备零售;电工器材零售;电力电子技术服务;能源技术咨询服务;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力输送设施安装工程服务;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工程技术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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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从化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粤01民终632号         判决日期:2021-02-07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从化供电局(下称从化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鸿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鸿凯物业公司)、巢梅礼、邓碧丽、原审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3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晓航独任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从化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从化供电局与鸿凯物业公司已依法建立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并以供用电合同纠纷案由立案起诉,且本案被告与涉嫌盗窃刑事犯罪的法定责任主体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从化供电局的起诉,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和依据有以下5点:1、鸿凯物业公司从2018年8月起实际用电,并于2018年9月办理了更改供电局电费账户划扣手续;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发现窃电时,鸿凯物业公司一直持续向从化供电局缴纳电费。因此,从化供电局与鸿凯物业公司公司已依法建立事实上供用电合同关系。2、在双方已依法建立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后,从化供电局以鸿凯物业公司的窃电违反供用电合同约定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为由,向从化区法院供用电合同纠纷立案起诉,并非以盗窃电力的侵权纠纷起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十三条规定,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等),鸿凯物业公司作为法人单位,依法不构成盗窃罪的主体(并非如金融诈骗罪等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因此,在本案中,本案民事诉讼的被告为鸿凯物业公司【以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人公司股东】,并非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能的涉嫌盗窃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个人)。本案民事纠纷所要解决的是鸿凯物业公司及其公司股东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而涉嫌盗窃电力刑事案件刑事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是盗窃电力犯罪嫌疑人(个人,并非鸿凯物业公司等法人单位)是否构成犯罪及何种犯罪、应否受到刑罚处罚以及如何处罚问题。因此,本案民事诉讼与相关个人涉嫌盗窃刑事案件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系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法律依据如下:(1)《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十三条:“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供用电合同纠纷与涉嫌盗窃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行为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要件事实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2019年1月【穗公从立(2020)000375号】《立案通知书》,并没有载明该案属于涉嫌盗窃电力刑事案件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案件,且立案至今长达20个月,并没有对涉嫌盗窃嫌疑人采取刑事侦查措施等。一审法院裁定仅以该《立案通知书》,即认定本案与涉嫌盗窃电力刑事案件个人案件系同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裁定仅以该《立案通知书》,就此认定公安机关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由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作为供用电合同纠纷的经济纠纷案件,应与涉嫌盗窃电力的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审理。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处理,而不应如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6、即使是本案供用电合同纠纷中涉及涉嫌盗窃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窃电的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问题(不视为上诉人自认本案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也仅是将有关有关犯罪嫌疑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本案供用电合同纠纷应继续审理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员杨晓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永峰
判决日期
202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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