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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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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银亿股份有限公司、熊续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2民初406号         判决日期:2021-02-07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与被告银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股份公司)、熊续强、宁波市镇海银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海银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4月9日,根据原告中建投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浙02民初40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银亿股份公司、熊续强、镇海银亿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8月22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缘、刘森,被告银亿股份公司、镇海银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本荣,被告熊续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冰倩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缘、刘森,被告银亿股份公司、镇海银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本荣,被告熊续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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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建投公司起诉称: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银亿股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建投信(2016)杭一集012-01号”的《中建投信托•安泉系列(银亿上尚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银亿股份公司提供信托贷款,并就贷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做出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熊续强签订了编号为“中建投信(2016)杭一集012-0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熊续强自愿为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在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第10.1条约定,“被告熊续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如果被告熊续强于原告中建投公司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则原告中建投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熊续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执行,为最高债权本金额度的5%”。 同日,原告与被告镇海银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建投信(2016)杭一集012-03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镇海银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镇××街道××路××号三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2××1号、2××2号、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2)第0××1号]为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在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99亿元,于2017年2月17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2亿元,2017年2月24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191亿元,共计人民币4.99亿元,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2月16日、2019年2月17日、2019年2月2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告未果。 原告中建投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银亿股份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2.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向原告清偿信托贷款本金人民币4.99亿元;3.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向原告清偿信托贷款利息人民币6983149.26元;4.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各期信托贷款逾期本息人民币266610926.25元、120060671.63元、119311551.38元为基数,分别自各期信托贷款本息逾期之日2019年2月16日、2019年2月17日、2019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8755%计算的逾期罚息(暂计至2019年3月4日为人民币2321335.19元);5.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90000元;6.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7.被告银亿股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8.被告熊续强对被告银亿股份公司的上述第二项至第七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000元;9.原告有权就被告镇海银亿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镇××街道××路××号三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镇骆字第2××1号、2××2号、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甬国用(2012)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证明第000134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二项至第七项诉请债务。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一项解除《信托贷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银亿股份公司辩称:1.《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发放贷款,且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在贷款到期前依约支付利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解除合同。2.原告所主张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有误,且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违约赔偿,两者只能选择一项。3.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虽大,但法律关系简单,原告没有必要聘请律师,被告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熊续强辩称:1.《信托贷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最后一笔贷款已于2019年2月24日到期,原告无权解除合同;2.对原告诉请的贷款本金无异议;3.对原告诉请的贷款期内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有异议。利息和利息增值税是不同的款项,原告不应当将被告银亿股份公司承担的50%利息增值税计入利息。本案贷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8年12月24日。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应付期内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每笔贷款到期日止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固定年利率9%计算;4.被告熊续强无需对利息增值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出具的《关于贷款增值税约定的通知》是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和原告中建投公司之间的约定,对被告熊续强没有约束力;5.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有异议,逾期利息不应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本案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应在期内年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30%为11.7%。本案贷款逾期罚息应以人民币4.99亿元贷款本金为基数,自本案三笔贷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6.对原告诉请被告银亿股份公司承担违约金有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已在期内年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30%,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属于双重赔偿,违反公平原则;7.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异议,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并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800000元过高;8.原告诉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不适合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应由法院作出裁判;9.被告熊续强作为保证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一,被告熊续强在原告起诉之前未收到任何通知,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二,即使原告通知了被告熊续强,《保证合同》中关于熊续强的违约金条款也是无效的,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合理的增加了被告熊续强的负担,且原告并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三,担保债务属于从债务,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对保证人单独约定的违约金将使保证人无法向债务人追偿,不符合民法平等有偿的原则。主债务人及保证人连带承担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已足以覆盖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被告熊续强单独约定违约金明显不合理;10.原告与被告镇海银亿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亿元,被告镇海银亿公司应以最高债权数额为限承担抵押责任。 被告镇海银亿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银亿股份公司,补充答辩称:原告诉请对被告镇海银亿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实现优先受偿权,通过实现该抵押权已经足以清偿本案所有债务,被告熊续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抵押责任的承担,被告镇海银亿公司仅在《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中建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 1.编号为“中建投信(2016)杭一集012-01号”的《信托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银亿股份公司之间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银亿股份公司、镇海银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熊续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信托贷款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不需要解除。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关于贷款增值税约定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就《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同意自2018年1月1日起按9.135%/年支付期内利息,期内利率产生方式为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9%×(1+3%/2),其中利息增值税税率为3%,据此逾期罚息利率为自2018年1月1日起逾期罚息利率为11.876%,逾期罚息利率产生方式为9.135%×(1+30%)。 经质证,被告银亿股份公司、镇海银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通知系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单方出具,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中建投公司盖章的回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通知无效。被告熊续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银亿股份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属于担保债务的范围。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通知自送达原告中建投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被告银亿股份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的付款情况,所付款项金额包含利息及应承担的50%利息增值税。可以证明被告银亿股份公司自愿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利息增值税的50%。但双方约定的增值税负担并非等同于利率的调整,不能由此证明贷款期内利率调整为9.135%/年,亦不能证明逾期罚息利率调整为11.876%/年。 3.编号为“中建投信(2016)杭一集012-03号”的《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镇海银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镇××街道××路××号三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2××1号、2××2号、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2)第0××1号]为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在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证明第0001341号。 经质证,被告银亿股份公司、镇海银亿公司、熊续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熊续强需承担的责任,本院下文再作阐述。 4.编号为“中建投信(2016)杭一集012-0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熊续强为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在涉案《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就保证人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保证人违约时应支付《信托贷款合同》最高债权本金额度5%的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银亿股份公司、镇海银亿公司、熊续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熊续强无需支付违约金。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5.银行付款回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发放了合计人民币4.99亿元的信托贷款。 经质证,被告银亿股份公司、镇海银亿公司、熊续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6.《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两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人民币80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经质证,被告银亿股份公司、镇海银亿公司、熊续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本院下文再作阐述。 7.《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顺丰速运面单、顺丰速运签收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熊续强寄送了该通知书,催促熊续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银亿股份公司、镇海银亿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熊续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熊续强不应承担保证人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熊续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人违约责任,下文再做阐述。 8.《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书》、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各四份,拟证明自2018年1月1日起,原告以年利率9.135%测算信托贷款利息并出具付款通知书,被告银亿股份公司以年利率9.13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银亿股份公司、镇海银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付款通知书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并未同意利率变化,仍是按照年利率9%支付利息,付款金额超出年利率9%部分是预付的利息,并非利息增值税。被告熊续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信托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9.135%,且利息增值税的承担与被告熊续强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的,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银亿股份公司之间就利息增值税合并计入利息,并就信托贷款利率做出调整达成一致,且利息的调整涉及到保证人熊续强以及抵押人镇海银亿公司的责任承担,应当将利息和增值税分开计算。 被告银亿股份公司、熊续强、镇海银亿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2日,原告中建投公司、被告银亿股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建投信(2016)杭一集012-01号”的《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建投公司向被告银亿股份公司提供信托贷款人民币5亿元,如贷款的实际金额与上述金额不一致的,则本贷款金额以原告中建投公司实际划付至借款账户的金额为准;本合同项下任一期贷款期限均为24个月,自该期贷款实际划付至借款账户之日起至前述贷款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项下贷款不得展期。 关于贷款利率与利息,《信托贷款合同》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9%,在贷款期限内不做调整;利息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条款清偿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等逾期款项应当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逾期罚息利率”)计息;对逾期款项和挪用款项产生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关于贷款本金的偿还和利息的支付,《信托贷款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应在贷款到期日付清全部的贷款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分两部分支付,即第一部分贷款利息及第二部分贷款利息。第一部分贷款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期信托贷款发放当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银亿股份公司一次性支付,每期应付第一部分贷款利息=当期发放的信托贷款金额×1.7%,第二部分贷款利息每个结息日核算一次,结息日为:(1)自首期贷款放款日起每满3个月之日,(2)每年的12月25日,(3)银亿股份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部分或者全部清偿贷款本金之日,(4)贷款到期日,支付日为结息日当日。除另有约定外,每期应付第二部分贷款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1)自该期贷款放款日起至满12个月之日止,每期应付第二部分贷款利息=信托贷款本金余额×当期核算期的实际天数×7.3%/360,(2)自该期贷款存续满12个月之次日起至该期贷款到期日止,每期应付第二部分贷款利息=信托贷款本金余额×当期核算期的实际天数×9%/360;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在每个支付日应支付的贷款利息为当期贷款当期应付第二部分贷款利息的总和。当期核算期的实际天数是指上一个结息日至本期结息日之间的天数,特别地,第一个核算期的实际天数是指各期贷款放款日至各期贷款放款日后的第一个结息日之间的天数,最后一个核算期的实际天数是指各期贷款到期日前最后一个结算日至各期贷款到期日之间的天数;“期间”、“期限”是指某一持续时段的起始日(含)至终止日(不含),某一“期间”、“期限”的“天数/实际天数”是指起始日(含)至终止日(不含)之间的天数。除另有约定外,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付清全部的贷款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及其他费用。 关于合同的解除,《信托贷款合同》第10.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可以解除:(1)由于被告银亿股份公司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中建投公司的利益而使合同履行丧失订立时的基础或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原告中建投公司有权单方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本合同,(2)因情况发生变化,本合同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解除;(3)法律规定的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第10.2条约定:因不可归责于原告中建投公司的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或贷款提前到期的,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应当将应付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中建投公司,除此之外,被告银亿股份公司还应向原告中建投公司支付贷款本金余额1%的违约金。 关于违约责任,《信托贷款合同》第20.7条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资料费等。 2017年1月22日,原告中建投公司、被告熊续强签订了编号为“中建投信(2016)杭一集012-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熊续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中建投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债务人被告银亿股份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债权本金;担保债权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主合同为编号为“中建投信(2016)杭一集012-01号”《信托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告熊续强自愿为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原告中建投公司与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币种、付款方式、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主债权金额等),被告熊续强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须另行取得被告熊续强同意。《保证合同》第7.2条约定:无论原告中建投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中建投公司均可直接要求被告熊续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10.1条约定:被告熊续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或被告熊续强在本合同第九条中的声明与承诺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故意使人误解的,原告中建投公司有权直接单独或一并行使下述权利,原告中建投公司也可书面通知被告熊续强纠正其违约行为,如果被告熊续强于原告中建投公司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则原告中建投公司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述权利:(1)要求被告熊续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要求被告熊续强提供新的担保,(3)要求被告熊续强赔偿损失,(4)要求被告熊续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人民币5亿元的5%。 2017年1月22日,原告中建投公司、被告镇海银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建投信(2016)杭一集012-0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镇海银亿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中建投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被告银亿股份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债权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主合同为编号为“中建投信(2016)杭一集012-01号”《信托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告镇海银亿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镇××街道××路××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2××1号、2××2号、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2)第0××1号]为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果原告中建投公司与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币种、付款方式、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主债权金额等),被告镇海银亿公司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须另行取得被告镇海银亿公司同意。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证明第0001341号。 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99亿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亿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91亿元,合计人民币4.99亿元。上述三笔贷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2月16日、2019年2月17日、2019年2月24日。 2018年,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贷款增值税约定的通知》一份,载明:我司已充分了解,根据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以及《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等相关规定,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自2018年1月1日(含)起,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应缴纳相关税费,银亿股份公司自愿承担自2018年1月1日(含)起上述相关税费的50%,具体金额以原告中建投公司支付通知为准。 贷款发放后,截至2018年12月24日(含该日)已经发生的应付贷款期内利息以及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应承担的50%利息增值税,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已经按约全额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以及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应承担的50%利息增值税,被告银亿股份公司未按约支付。2019年2月16日,被告银亿股份公司应付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2.599亿元、应付到期期内利息人民币6611750元[以贷款本金人民币4.99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计算至贷款到期日2019年2月16日(不含)按年利率9%计算]。2019年2月17日,被告银亿股份公司新增应付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2亿元、应付到期期内利息人民币59775元[以贷款本金人民币2.391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计算至贷款到期日2019年2月17日(不含)按年利率9%计算]。2019年2月24日,被告银亿股份公司新增应付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191亿元、应付到期期内利息人民币208425元[以贷款本金人民币1.191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计算至贷款到期日2019年2月24日(不含)按年利率9%计算]。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发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银亿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贷款本金人民币4.99亿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银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贷款期内利息人民币687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银亿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第二项贷款期内利息的同时,并支付原告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实际支付的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1.5%计算的增值税; 四、被告银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2.599亿元、人民币1.2亿元、人民币1.191亿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2月16日、2019年2月17日、2019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罚息,并支付原告以尚欠期内利息人民币6611750元、人民币59775元、人民币20842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2月16日、2019年2月17日、2019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银亿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第四项逾期罚息、复利同时,并支付原告以实际支付的该逾期罚息、复利为基数按1.5%计算的增值税; 六、被告银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熊续强对被告银亿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四、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续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亿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八、如被告银亿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四、六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宁波市镇海银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镇××街道××路××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2××1号、2××2号、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2)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证明第000134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四、六项债务。原告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宁波市镇海银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银亿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729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2742297元,由原告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175元,被告银亿股份有限公司、熊续强、宁波市镇海银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592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银亿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银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熊续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岚 审判员水红东 人民陪审员陈武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倩
判决日期
202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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