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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
联系方式:0539-8103131
注册时间:2004-06-02
公司地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昆明路交汇处向东300米路南
简介:
工程机械、农用机械及配件的销售和售后服务(不含特种设备);销售润滑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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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昌伟、山东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孝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3民终4350号         判决日期:2021-02-07         法院: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昌伟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孝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2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昌伟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7鲁1312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还款数额超过被上诉人垫付的贷款金额。根据双方多次对账,被上诉人垫支的三一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还款数额为571014元,垫支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还款数额为465776.55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36790.55元。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还款数额为1147600元。并且被上诉人强行拖走上诉人所购的第二台挖掘机低价转卖价款53万元。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三一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昌伟还款明细》和《张昌伟垫付明细》,垫付明细表中将每一笔还款的金额和来源均已注明,被上诉人垫付还款14笔,合计金额为571014元;第二组证据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消费信贷对账单和上诉人银行卡流水。能够证明自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偿还41000元后,因被上诉人强行拖走挖掘机,剩余贷款由被上诉人垫支,共计18笔,合计金额465776.55元。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收款单据和转账凭证。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现金共计15笔,合计金额982600元;另外,被上诉人收取两台挖掘机保证金16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47600元。上诉人已经超付垫付款110809.45元。上述证据双方在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沣水派出所和一审法庭进行过核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擅自转卖挖掘机一台,这台挖掘机被强行拖走时,仅仅运行2千多个小时(质保期1万小时),购置价165万元,对于其单方评估的价格53万元(被上诉人将该台机械出租运行2年后再评估),上诉人不予认可。即使就是按53万元计算,等于被上诉人收取167760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钱款,被上诉人恶意拖走机械非法占有并处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上诉人办理贷款购机手续,由三一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直接将贷款付至挖掘机生产商三一重工。三一重工和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均为三一金融公司的股东,实际贷款操作由三一金融公司完成,收取还款也是三一金融公司。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也自认贷款方系三一金融公司。因此三一金融公司出具的还款和垫付明细能够真实反映实际垫付情况,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三、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枉法裁判,一审法院两次下传票开庭,但是均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严重超过审理时限,判决认定证据违法,判决理由论证不顾基本逻辑,目的只为判决被上诉人胜诉。建议二审法院调取庭审录像,并检索被上诉人在该法庭审理的案件数量和裁判结果。 亚华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关系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垫付金额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第一台挖掘机(即01618)金额为639186.48元,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81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58186.48元,而非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465776.55元。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第二台挖掘机(即00508)金额为1468834元,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634238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834596元未还。并非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垫付金额571014元。以上两点来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两台挖掘机共计垫付2108020.48元,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815238元。上诉人尚欠129282.48未还,除去被上诉人将第二台挖掘机出卖所得530000元,上诉人目前尚欠被上诉人762782.48元,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意图通过混淆是非来逃避法律义务。 王孝军未到庭陈述意见。 临沂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挖掘机款762783元及利息、违约金;2.支付拖车费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7日,张昌伟在亚华公司购买三一牌SY365H-9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挖掘机价款为1650000元;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首付款330000元,买受人于2012年3月27日前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办理按揭的费用共计173646元由买受人承担。2012年3月27日,张昌伟为借款人,亚华公司为担保人,王孝军为反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亚华公司对张昌伟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24日,张昌伟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为购买该挖掘机办理了1320000元贷款,并由亚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3年5月20日起张昌伟开始逾期还款,至2015年5月29日止,亚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共计为张昌伟垫付546726.48元。2013年9月26日、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建刚的账户分别向张昌伟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设立的账户(账号6226××××2801)还款51300及41160元,共计92460元。期间,张昌伟向亚华公司支付181000元。综上,就该台挖掘机,亚华公司为张昌伟垫付的款项中尚有458186.48元张昌伟未予偿还。2013年2月28日,张昌伟与亚华公司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张昌伟向亚华公司购买三一牌SY365H挖掘机一台,合同第一条约定挖掘机价款为1650000元;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首付款330000元,买受人于2013年2月28日前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办理按揭的费用共计205000元由买受人承担;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买受人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或拖欠出卖人贷款达到三个月以上,银行或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同时出卖人可以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买受人及时还清欠款,买受人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2013年4月28日,张昌伟在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为购买该挖掘机办理了1320000元贷款,并由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亚华公司向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因张昌伟开始逾期还款,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468820元。亚华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468834元。亚华公司自认已代收代付张昌伟122978元,张昌伟还款511260元,综上,原告共计为被告张昌伟购买的该台挖掘机垫付834596元。期间,亚华公司将该台挖掘机拖回,并于2017年6月29日按评估价格530000元将该台挖掘机卖于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亚华公司与被告张昌伟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张昌伟、亚华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亚华公司、张昌伟、王孝军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张昌伟、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人)、亚华公司(保证人)签订的《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亚华公司、张昌伟、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亚华公司与被告张昌伟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张昌伟通过按揭贷款向亚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亚华公司向张昌伟交付挖掘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张昌伟因逾期偿还按揭贷款,亚华公司承担了担保人及反担保人的垫付欠款义务,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亚华公司履行担保协议为张昌伟垫付欠款后,依法有权向张昌伟以及反担保人王孝军追偿。张昌伟逾期偿还按揭贷款,构成违约,负有向亚华公司支付垫付款的义务。王孝军作为反担保人,对亚华公司垫付的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王孝军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张昌伟追偿。亚华公司履行反担保协议为张昌伟垫付欠款后,依法有权向张昌伟追偿。张昌伟逾期偿还按揭贷款,构成违约,负有向亚华公司支付垫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中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自亚华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于亚华公司主张的拖车费30000元,因亚华公司、张昌伟、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中未作约定,且亚华公司对该项支出的明细未予举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亚华公司要求被告张昌伟支付垫付的挖掘机款76278.48元及利息,被告王孝军在反担保范围内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昌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市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挖掘机款762782.48元及利息(以762782.48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孝军对其中的458186.48元及利息(以458186.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孝军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昌伟追偿。二、驳回原告临沂市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5元,由被告张昌伟负担,被告王孝军对其中的6776元负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5元,由上诉人张昌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邵泽毅 审判员王海涛 审判员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倪美丽
判决日期
202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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