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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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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邬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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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卫琴与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6民初26008号         判决日期:2021-02-07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卫琴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储中心)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郤子健,被告杨浦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余芳、王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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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卫琴诉称,原告自1989年至2018年3月长期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属于被补偿人口的范围,也符合非原当地农村村民居住困难补贴条件,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未将原告计算在内,致使原告没有得到居住困难补贴面积的补偿款。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征收编号为J-334-4-118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浦土储中心辩称,被告根据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书计户,与两个第三人签订了被诉的补偿协议,根据五角场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不在被补偿人口认定结果中,故被诉协议未将原告作为被补偿人口予以认定和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余芳、王凤英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征收房屋本市闸殷村XXX号1层南间产权人为第三人王余芳、王凤英按份共有,其中王余芳35%,王凤英65%,该房屋建筑面积20.06平方米。被告杨浦土储中心依据2017年的杨浦区334、336、337街坊(部分)征地居住房屋补偿方案等,于2018年4月1日与两个第三人签订了征收编号为J-334-4-118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该协议以被告为甲方,被补偿人乙方为两个第三人,同时约定,系争房屋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53元(人民币、下同),该地块均价为1185元,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土地使用权基价为43000元,价格补贴系数30%,价格补贴单价为13255.50元,系争房屋补偿款为1151614.51元,第三人符合非原当地农村村民居住困难补贴条件的人数为6人,即两个第三人和王琪、王余松、王晓蝶、秦一德,系争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为3.3433平方米,居住困难补贴面积为69.94平方米,居住困难补贴面积的补偿款为3934509.67元,曾经已转让、赠与的房屋本次应核减的面积39.94平方米,核减金额影减去83874元,第三人超标准建房面积128.60平方米,补偿款为152391元,有证棚舍建筑面积19平方米,补偿款为10000元、其他附属物、构筑物补偿款46563元,各类奖励、补贴合计4993113元,另有其他相应约定事项。协议由被告盖章、第三人王余芳及代理第三人王凤英签名并加盖指印。 另查明,原杨浦区五角场镇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在册人员的两个第三人及王琪、王余华、王余松(第三人王凤英之子,2014年12月15日与原告离婚)、王晓蝶及原告等7人进行被补偿人口认定,将两个第三人和王琪、王余松、王晓蝶,及引进的秦一德等6人认定为被补偿人口的非原当地农村村民。该镇政府制定的杨浦区334、336、337街坊(部分)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被补偿人口认定办法中规定,从本市他处或外省市将户籍迁入本次征地房屋范围内的,除被补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以外的其他人员,均不认定为符合本次征地房屋被补偿人口,其居住问题由征地房屋被补偿人(户)自行解决。 以上事实,由杨浦区334、336、337街坊(部分)征地居住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征收编号为J-334-4-118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户口簿、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杨浦区334、336、337街坊(部分)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被补偿人口认定办法、杨浦区334、336、337街坊(部分)征地房屋补偿基地被补偿人口认定结果单、离婚证、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吴卫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卫琴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洪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邹杨 书记员徐文婷
判决日期
202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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