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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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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邬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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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媛媛与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李桂林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2民终7735号         判决日期:2021-02-07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朱媛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杨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储中心”)、被上诉人李桂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6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郤子健律师,被上诉人杨浦土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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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朱媛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角场镇政府”)制定、公布的《杨浦区334、336、337街坊(部分)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被补偿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被补偿人口认定办法》)并非法律文件,且与现行有效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规定相冲突,不应作为认定被补偿人口的依据。二、五角场镇政府制定的《被补偿人口认定办法》并非法律文件,其中关于“不予认定为本次征地房屋被补偿人口”的规定,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两被上诉人在明知《被补偿人口认定办法》存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然据此签订系争《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故意遗漏上诉人作为本次征地房屋被补偿人口,明显属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故系争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浦土储中心辩称:根据《杨浦区334、336、337街坊(部分)征地居住房屋补偿方案公告》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征地房屋被补偿人口认定办法由五角场镇人民政府公布并解释。”根据五角场镇政府公布的《被补偿人口认定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属于被补偿人口。杨浦土储中心据此与李桂林签订的系争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杨浦土储中心与李桂林签订编号为J-334-8-152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市闸殷村XXX号于1993年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桂林,房屋建筑面积20.6平方米。朱媛媛与李桂林于2000年结婚,朱媛媛于2014年10月将户籍从安徽省迁入闸殷村XXX号。两人于2014年12月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闸殷村XXX号房屋分配作出约定。沪(杨)征地房补告(2017)101号《杨浦区334、336、337街坊(部分)征地居住房屋补偿方案公告》第四条第(八)项人口认定办法载明:“征地房屋被补偿人口认定办法由五角场镇人民政府公布并解释”。2018年1月12日,五角场镇政府公布《被补偿人口认定办法》,其中规定:“从本市他处或外省市将户籍迁入本次征地房屋范围内的,除被补偿人的配偶、子女(含其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以外的其他人员,均不认定为符合本次征地房屋被补偿人口。”五角场镇政府对闸殷村XXX号房屋出具的人口认定结果为:“李桂林、李贝琪、徐怀花、李桂清、徐冷云、李俊杰、李培书、朱小娟”。之后,杨浦土储中心(甲方)与李桂林(乙方)签订编号为J-334-8-152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其中约定乙方符合非原当地农村村民居住困难补贴条件的人数共八人,即李桂林、李贝琪、徐怀花、李桂清、徐冷云、李俊杰、李培书、朱小娟;乙方被补偿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为2.575平方米/人,居住困难补贴面积为99.4平方米,各项奖励补贴费合计人民币649748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系争《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朱媛媛户籍于2014年10月从安徽省迁入闸殷村XXX号,于2014年12月与李桂林离婚,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不能认定为房屋的被补偿人口。朱媛媛认为杨浦土储中心不应依据五角场镇政府公布的人口认定办法及人口认定结果单与李桂林签订相应补偿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朱媛媛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媛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媛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曾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调解,但被上诉人杨浦土储中心与上诉人之间分歧难以消除,致调解不成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媛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沈亦平 审判员姚倩芸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洪涛 书记员陈雪萍
判决日期
202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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