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立春与王保华、李天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728民初2064号
判决日期:2021-02-05
法院: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边立春与被告王保华、被告李天源、被告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边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李天源、被告中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边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43400元及利息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17年1月,原告携带工程机械在三被告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劳务活动,止于2017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1634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下欠143400元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王保华书面辩称,被告王保华于2013年至2017年5月期间担任被告中壤公司第四项目部的生产经理一职,对于未付款确认单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中壤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应由中壤公司承担,我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未付款确认单的签字,是根据项目上施工员每月定期上交签字认可的机械小票、机械租赁单位负责人和项目会计共同核对以后,根据双方约定的计量方式计算的金额,然后签的未付款确认单。
被告李天源辩称,我以前是中壤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的机械等在中壤公司第四项目部工地施工时,由中壤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在现场核实后,再上报给我,我签字后,才上报给公司。我每个月都会制作报表上报给公司,我在原告提供的未付款确认单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中壤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损失请求,理由为:1、被告中壤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2、原告要求支付的143400元劳务费是如何计算的,应当向法庭提供详细的计算依据,目前我们没有看到。3、原告需要说明2017年4月5日和谁具体进行的结算,以及结算的是哪个项目工程的劳务费用,以及他提供了什么形式的劳务工作。4、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保华、李天源曾是被告中壤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期间,王保华曾任被告中壤公司第四项目部生产经理,李天源曾任被告中壤公司第四项目部会计。被告中壤公司第四项目部使用边立春挖掘机、压路机等工程车辆在北京市多个施工工地进行施工。2017年4月5日,王保华、李天源对边立春施工的劳务费经核算后,向边立春出具一份《未付款确认单》,未付款确认单显示:“甲方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乙方边立春按合同结算内容:截止到2017年4月5日欠款163400元其他欠条一律作废确认未付金额为163400元核对人王保华(签字)、李天源(签字)经办人边立春(签字)”。2019年边立春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向被告中壤公司工作人员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引发本诉。庭审中,边立春认可中壤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通过第三方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向其支付工程机械等劳务费2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未付款确认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边立春支付劳务费143400元;
二、驳回原告边立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被告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崔蜀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泽兵
判决日期
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