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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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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海艇、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豫13行终349号         判决日期:2021-02-05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蒋海艇诉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8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海艇,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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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有兄弟三人,老大蒋海泉,老二蒋海艇,老三蒋海潜。其父亲蒋士力与其母亲陈秀会于1978年离婚,约定家里三个孩子,所有房子、财产归蒋士力所有,蒋士力于1979年去世。家中有院落一处,瓦房五间。唐河县2013年实施县城文化路西段旧城区改造项目,该五间房屋在征收安置补偿范围内。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与蒋海泉签订《唐河县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房屋面积141.92㎡,应调换房屋227.07㎡,征收宅基地面积221.07㎡,调换房屋面积132.64㎡,以上共计调换房屋面积359.71㎡。协议签订后,蒋海泉在2013年10月底前自行拆除房屋,收到被告奖金86019元。2016年蒋海艇与蒋海泉、蒋海潜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豫1328民初2392号民事调解书,蒋海艇与蒋海泉、蒋海潜协议:一、待置换的位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清华园房产位置、面积、价值确定后,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二、因拆迁房屋政府奖励的现金86019元,原告蒋海艇表示放弃,被告蒋海泉、蒋海潜自行协商解决。2019年1月清华园小区交房,被告为蒋家置换2号楼2单元902号、1002号、1102号三套房,面积均为116.95㎡。后蒋海艇与蒋海泉、蒋海潜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三套安置房中的一套归蒋海艇所有,因该案开庭前蒋海泉选择1002号,1102号确认给蒋海潜,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日作出(2019)豫1328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唐河县城清华园小区2号楼2单元902室归原告蒋海艇所有。被告与蒋海艇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文化路旧城改造项目回迁房屋安置协议》,协议为蒋海艇安置2号楼2单元1901号房,面积139.01㎡(含内部找补19.11㎡)。原告不服被告的征收安置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蒋海艇2014年为与唐河县拆迁办房屋拆迁行为一案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唐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唐河县拆迁办的拆迁行为违法。第三人蒋海泉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唐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第三人蒋海泉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唐河县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违法。 再查明,《唐河县城文化路西段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附件三:临时安置过渡费标准:按常住人口……附件四:一:安置人口是指有正式户口(户籍证),并在被征收房屋长期居住的人员。下列4种情况的可计入安置人口。1、出生婴儿;2、上学:未就业的全日制大学生;3、参军: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4、嫁人:有结婚证户口未迁出,且长期在本地居住。 原告蒋海艇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号,有效期限:2009.06.12-2029.06.12。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被告与蒋海泉签订《唐河县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2014年原告蒋海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蒋海泉、蒋海艇、蒋海潜共有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法院(2015)唐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第三人蒋海泉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唐河县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违法。虽判决结果与蒋海艇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但该判决作出后,蒋海艇并未上诉,应视为其对判决结果的认可。蒋海艇2014年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本案均为违法确认之诉,属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重复诉讼。且原告最迟2014年知悉被告对涉案房产的征收行为,按照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最迟应于2016年提起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之诉,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拆迁行为违法,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应调换给蒋家房屋面积359.71㎡,根据(2016)豫1328民初239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9)豫1328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被告为蒋海泉安置2号楼2单元1002号,为蒋海潜安置1102号,为蒋海艇安置1901号,该三套安置房面积共计353.8㎡,被告已为蒋家实际安置到位。二、按照原告蒋海艇的身份证信息,原告2009年6月12日已将户口迁往北京市,不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常住人口,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安置人口标准,不应获得安置过渡费,且被告支付给蒋家的安置过渡费等奖励现金86019元,经民事调解,蒋海艇与蒋海泉、蒋海潜协议“原告蒋海艇表示放弃,被告蒋海泉、蒋海潜自行协商解决。”故蒋海艇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置过渡费4.5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因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给原告造成21.37万元损失的行政补偿,实际应为请求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根据本案事实,蒋家已置换房屋三套,取得奖励资金86019元,原告蒋海艇置换清华园2号楼2单元1901号房,原告诉称的被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及给原告造成21.37万元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海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蒋海艇不服,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征地拆迁行政诉讼时效最长二十年。未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涉嫌枉法裁判,军人身份证与户籍无关联性,上诉人非北京户籍。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上诉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未支付安置过渡费,是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综上,一审判决涉嫌枉法裁判,审查事实不清,使用法条有误。诉请中院:1、撤销(2020)豫1238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合法;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一、征收行为合法且已经补偿到位。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政府因实施文化路西段项目对征收区域内的房屋予以征收,上诉人家的房屋被征收。依据政府的征收决定,征收公告,依法进行,征收房屋已经补偿到位。征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根据唐河县法院(2015)唐行初重字第1号判决书,答辩人与蒋海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确认违法后,上诉人与蒋海泉诉讼中达成了(2016)豫1328民初2392号调解书,确认置换的房屋双方平均分配;上诉人自愿放弃政府奖励资金。此后,上诉人与蒋海泉、蒋海潜再次民事诉讼,法院作出(2019)豫1328民初1798号判决书,对安置房予以分配,确认清华园2号楼2单位902室归原上诉人所有,随后上诉人于2019年12月5日与答辩人签订了回迁房屋安置协议,房屋调整为清华园2号楼2单位1901室面积139.01平米。至此征收房屋己经补偿安置到位。二、上诉人请求安置过渡费4.56万元及补偿损失255950元问题。1、安置过渡费问题,在上诉人与蒋海泉诉讼中达成了(2016)豫1328民初2392号调解书第二条,上诉人自愿放弃政府奖励资金86019元,(包括过渡费18720元,搬迁补助费709.6元,生活补助1500元以及其他补助1225元,奖金63864元),政府也没有义务重复支付。2、请求判决被答辩人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补偿其损失25595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诉答辩人拆迁行为违法,上诉人于2014年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本案均为违法确认之诉,属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诉讼,且上诉人最迟2014年就知悉答辩人对涉案房产的征收行为,根据当时施行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上诉人于2020年9月16日起诉请求判决答辩人拆迁行为违法显然超过了最长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请求不当,故请求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0)豫1238行初37号行政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刘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廖靓 书记员丁莉丽
判决日期
202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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