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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聂传勇
联系方式:0712-4761199
注册时间:2005-11-07
公司地址:孝昌县农庄大道殷家墩社区党员群众活动大楼
简介:
1、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3、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4、建筑劳务分包;5、建筑材料销售、水泥预制构件加工销售、汽车运输;6、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7、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8、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叁级;9|、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10、选址服务;11、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12、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13、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14、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专项审批项目凭许可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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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与邓群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982民初239号         判决日期:2021-02-05         法院: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毅与被告邓群、第三人邓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因“新冠”××的不可抗力,疫情防控期间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陈靖、被告邓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第三人邓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以下财产权益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具体数额均以评估或审计结果为准):1、2017年12月28日被告邓群持有的湖北益智泉食品有限公司51.75%股权的股权价值;2、被告邓群持有的湖北益智泉食品有限公司56.25%股权自200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所产生的股权收益;3、被告邓群持有的安陆市青龙园林木专业合作社49.97%股权的股权价值;4、被告邓群持有的安陆市青龙园林木专业合作社49.97%股权自2003年11月5日起至今(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的股权收益;5、被告以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由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孝昌城中广场”项目中的承包投资及收益;6、被告邓群持有的湖北益智泉食品有限公司56.2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35.5万元。二、判令被告邓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审计、评估、鉴定、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本案被告邓群系合法夫妻,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邓群与其子即第三人邓磊(非原、被告婚生)于2003年5月28日注册成立益智泉公司,在原告的精心扶持与帮助下,公司呈飞跃式发展。被告名下在该公司的股权分成两部分,一部分为婚前个人投资,金额仅为45万元,占比4.5%;一部分为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增资,金额为517.5万元,占比51.75%,即被告在益智泉公司持有的51.75%股权的财产性价值为夫妻共同所有,其所持有56.25%股权十四年产生的收益亦为夫妻共同所有。2014年12月9日,被告邓群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安陆市青龙园林木专业合作社,持有该合作社49.97%股权,目前该合作社仍处于存续状态,被告邓群持有的该合作社49.97%股权的股权价值及产生的股权收益应为夫妻共同所有。近期得知,被告邓群同时背地里挂靠双龙公司承包由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孝昌城中广场”项目,其投资及收益亦应为夫妻共同所有。2017年12月28日被告私下将持有的益智泉公司的56.25%的股份以人民币535.5万元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邓磊(实为无偿转让),还利用夫妻共同收益为第三人邓磊在安陆购买豪华别墅及在海南为其购买高档住宅,恣意侵吞挥霍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认为,被告在一穷二白的情况下被原告扶持成长为当地知名企业家,独揽家庭财经大权,无视配偶对财产的平等处置权,故意隐瞒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使原告的财产权益目渐削弱流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生存权和财产权益,为避免被告邓群进一步转移和侵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起共有财产确权之诉,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邓群辩称,一、邓群原所持有的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有限公司(2003年5月28日成立,2016年4月6日更名为湖北益智泉食品有限公司)股权45万元(56.25%)自2003年5月28日成立之日起即属于邓磊所有,邓群系代邓磊持有。2017年12月19日根据邓磊的意愿,邓群将代持股权恢复登记在邓磊名下。1982年邓群从接宫乡颛庙村8组把户口迁移到前妻陈爱英家作上门女婿,当时邓群在“五七”棉纺厂工作,1991年安陆市成立了残疾人联合会,邓群在残疾人劳动服务公司任副总经理、总经理至2001年。1984年10月前妻陈爱英因超计划生育次子邓磊失去了工作单位后想办实体,邓群那时候在五七棉纺厂的工资,每月只有几十元,到1991年以后到残疾人劳动服务公司每月工资只有几百元。邓群没钱投资办厂,1994年邓群岳父(陈国民)把他的房产给了邓磊,同时把护国村农民士地征用补偿费和老两口全部积蓄给陈爱英在护国村一组(邓磊私有房产里)注册安陆市群力饮料厂(个体工商户)生产汽水,2001年注销了个体工商户(群力饮料厂),变更为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制造厂(生产汽水、桶装水、瓶装水)。2001年陈爱英因癌症治疗无效去逝前,邓群、邓磊和陈爱英以及邓磊的外公陈国民、外婆邓桂芳,一致同意陈爱英生前要求:邓群和陈爱英在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制造厂的所有产权及财物以及以后发展的一切收益,全部都为邓磊所有,邓群今后在厂里面上班领工资。2002年邓磊应征入伍参军,2003年5月28日注册成立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德安北路386号(邓磊私房),因注册公司须两人以上才能成立公司,当时股东有:邓群(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和设备全部是邓磊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制造厂的资金和设备,邓群代持邓磊的股份)、邓磊、董建堂。2006年公司对外招商扩大生产能力,因邓磊在部队服役,于2006年8月24日将股东变更为:邓群、杨琪、张安萍。2013年4月27日,邓磊已退伍回公司,股东变更为:邓群、邓磊。2013年5月22日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全部系案外人罗平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湖北银行邓群个人账户转入。张毅诉称其在邓群一清二白情况下扶持纯属谎言,相反邓群常年在公司多次借款给张毅和其前夫之女张紫轩用于各类开销:1、应张毅要求给张毅与其前夫之女张紫轩读书学费、生活费及购房费和现金共65万多元;2、应张毅要求给张毅多次现金转账17.4万多元;3、给张毅买车14万多元;4、应张毅要求给张毅父母房屋改造、购墓地3.6万多元;5、买房子及装修81万元。上述费用181万多元。二、邓群认可安陆市青龙园林木专业合作社中邓群的出资份额及其收益属于原告和邓群共有,享受收益的同时要承担经营亏损。安陆市青龙园林木专业合作社的总认缴出资为1060万元,持股比例为49.97%,目前已经亏损负债(安陆市青龙园林木专业合作社的出资资金是邓群在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三、邓群未在第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孝昌城中广场”项目中投资。四、儿子邓磊用其部队的军转费及其自己的收入出资购买一套二手房产,不是张毅诉称的豪华别墅。另张毅诉称邓群为儿子邓磊在海南购买高档住宅纯属子虚乌有,更显示出其为达目的信口开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邓磊述称,一、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一条内容: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有限公司(2003年5月28日成立,2016年4月6日变更为湖北益智泉食品有限公司),父亲邓群原所持有的股权45万元(56.25%)自2003年5月28日成立之日起即全部属于本人邓磊所有,父亲代本人持有。1994年我母亲陈爱英在安陆市××办事处××国村××(本人私有房产)××市群力饮料厂(个体工商户)生产汽水,2001年注销群力饮料厂,变更为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制造厂(生产汽水、桶装水、瓶装水)。2001年在我母亲陈爱英因癌症治疗无效去逝前,我父亲邓群、我母亲陈爱英以及外公陈国民、外婆邓桂芳和我,一致同意我母亲陈爱英生前要求: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制造厂的所有产权和财物及以后发展的收益,全部都为本人所有。2003年5月28日成立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有限公司时父亲邓群和我电话联系商定按照我母亲的遗愿由父亲邓群代持我的股份,且父亲邓群在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有限公司的出资全部是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制造厂的资金和设备。这么多年以来,父亲邓群一直帮我打理公司事务。2013年5月22日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金系案外人罗平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湖北银行邓群个人账户转入。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变更为湖北益智泉食品有限公司。父亲邓群在2017年12月19日将湖北益智泉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归还给我,在工商登记部门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股权全部归还给我。综上所述,父亲邓群原所持有的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变更为湖北益智泉食品有限公司)股权45万元(56.25%)自2003年5月28日起属于我所有,父亲纯系代我持有。如果人民法院不认可父亲代持股份,我在此代表公司郑重要求父亲邓群和原告张毅及时共同偿还2003年5月28日成立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有限公司时的18万元现金及27万元的设备,和2013年5月22日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时父亲邓群在公司的借款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二、父亲邓群为了家庭和谐,多次找我在公司借款(借款数额约300万元左右,具体见财务账目)用于其家庭生活,我在此代表公司郑重要求父亲邓群和原告张毅及时共同偿还。三、2019年8月5日我用我在部队服役5年的军转费加我个人10多年的收入和我爱人蒋圣洁的个人工资购买了一套二手房产(就是张毅诉状所述的别墅),此房产与父亲无关。 第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邓群未在我公司及我公司建筑工程项目上面进行投资。二、原告张毅在无事实依据情况下无端将我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造成我公司诉累,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决原告张毅赔偿我公司3000元经济损失(包括应诉人员往来交通费和误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经本院审查属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为:原告张毅与被告邓群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邓磊系被告邓群与前妻所生育的儿子。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8万元,实物资产62万元。其中被告邓群出资45万元,含货币资金18万元,实物资产27万元,出资比例为56.25%。由于经营需要,2013年5月22日,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920万元,被告邓群按照出资比例增加出资517.5万元。2016年4月6日,安陆市益智泉饮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益智泉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8日,被告邓群与被告邓磊签订《湖北益智泉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邓群将其在湖北益智泉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56.25%股权转让给邓磊所有,股权转让价款为535.5万元。2017年12月19日,湖北益智泉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邓群变更登记为邓磊,股东由邓群、邓磊变更为邓磊,该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邓群在湖北益智泉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56.25%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群转让公司股权单方处分夫妻巨额共同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遂于2019年1月16日诉讼至本院,请求确认邓群与邓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作出(2019)鄂098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毅的诉讼请求,原告遂再次诉讼来本院,请求确认:2017年12月28日被告邓群持有的湖北益智泉食品有限公司51.75%股权的股权价值以及被告邓群持有的湖北益智泉食品有限公司56.25%股权自200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所产生的股权收益、被告邓群持有的安陆市青龙园林木专业合作社49.97%股权的股权价值以及该股权自2003年11月5日起至今的股权收益、被告邓群持有的湖北益智泉食品有限公司56.2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35.5万元为夫妻共有财产。 另查明,安陆市青龙园林木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群,注册资本1060万,该公司共有股东5人,邓群认缴出资529.70万元,股份比例49.97%
判决结果
一、确认2003年11月5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邓群在湖北益智泉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51.75%股份及此股权的财产性收益属于原告张毅与被告邓群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确认被告邓群持有的安陆市青龙园林木专业合作社49.97%股权及此股权的财产性收益属于原告张毅与被告邓群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袁以俊 审判员徐斌 人民陪审员吴明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莹莹
判决日期
202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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