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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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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海艇与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豫1328行初37号         判决日期:2021-02-05         法院: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海艇不服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海艇,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出庭负责人王丰伟、委托代理人陈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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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蒋海艇诉称,请求:1、判决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过渡费4.56万元。3、判决被告因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给原告造成21.37万元损失的行政补偿。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征收应遵循先协议、先补偿的原则,蒋海艇份额的所有权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变相强拆,属违法行为。2、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对于证照齐全,建造来源明确,不存在违法用地的房屋,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被拆迁人,针对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与户籍是否登记在被拆迁房屋名下无直接关系。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13年被告的安置人口认定标准不合法,变相侵害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明显把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人口认定标准的政策,巧妙平移嫁接在城镇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人口认定标准的政策之上。3、被告工作人员王保振明知蒋家被拆迁房归蒋海泉、蒋海艇、蒋海潜三兄弟顺位继承平均所有的情况下,故意在2013年10月23日将359.97平方米回迁房安置在蒋海泉一人名下,在2014年1月23日以战友王明庆的名义合同诈骗240平方米蒋家的回迁房。在回迁房已交付使用安置8个月后,至今仍不给蒋海艇、蒋海潜发放安置过渡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年个人诉求,证明拆迁之前原告已经向征收办提出诉求。二、(2012)唐行初字第2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撤销了原有的房产证,让房产处于待定状态,方便兄弟三个顺利继承。三、文化路西段2013年10月22日征收办与蒋海泉签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证明该协议违法。四、(2014)唐行初字第67号判决。证明被告拆迁行为违法。五、(2015)唐行初重字第1号。证明征收办与蒋海泉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唐河县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六、(2016)豫1328民初2392号判决,证明蒋士力的被拆迁房屋归其三子平均分配。七、(2019)豫1328民初1798号判决。证明确认清华园2号楼2单元902室归原告所有。八、信访局文件。证明原告多次要求征收办办理分户拆迁协议,包括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安置协议、安置过渡费、选房确认函等相关手续。九、协议书。证明王保振不作为。十、拆迁补偿方案。证明安置人口标准是违法的。十一、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录音证据文字描述、录音光盘。证明王保振冒用战友王明庆的名义将蒋士力名下240平方米清华园回迁房买走,恶意不作为。十二、征收办证明和回迁房安置协议。证明清华园2号楼2单元902已安置在原告名下,原告是合法的被拆迁人。十三、文化路西段回迁安置选房编号公示表、新春街新春组第二次发放的回迁安置费。证明同一家多户都是按照分户发放的安置过渡费。十四、原告被迫长期在唐河租房办理本该2013年办理的拆迁安置手续。证明原告花费费用。十五、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十六、来往北京的交通费。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一、征收行为合法且已经补偿到位。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政府因实施文化路西段项目对征收区域内的房屋予以征收,原告家房屋被征收。依据政府的征收决定,征收公告,依法进行,征收房屋已经补偿到位。征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根据唐河县法院(2015)唐行初重字第1号判决书,答辩人与蒋海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确认违法后,原告与蒋海泉诉讼中达成了(2016)豫1328民初2392号调解书,确认置换的房屋双方平均分配;原告自愿放弃政府奖励资金,此后,原告与蒋海泉、蒋海潜再次民事诉讼,(2019)豫1328民初1798号判决书对安置房予以分配,确认清华园2号楼2单元902室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与答辩人签订了回迁房屋安置协议,房屋调整为清华园2号楼2单元1901室,面积139.01平方米,征收房屋已经补偿安置到位。二、原告请求安置过渡费4.56万元及补偿损失21.37万元问题。1、安置过渡费问题。在原告与蒋海泉诉讼中达成的(2016)豫1328民初2392号调解书第二条,原告自愿放弃政府奖励资金86019元,(包括过渡费18720元,搬迁补助费709.6元,生活补助1500元以及其他补助1225元,奖金63864元。)政府也没有义务重复支付。2、请求补偿损失21.37万元,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案涉房屋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并拆除,原告自2014年开始起诉请求确认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当时已经知道征收的事实。显然现在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唐河县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征收办与原告签的协议真实有效。二、文化路旧城改造项目回迁房屋安置协议。2019年12月5日签订,安置户是原告。证明唐河县人民政府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告予以安置房屋。三、(2014)唐行初字第67号、(2015)唐行初重字第1号、(2012)唐行初字第219号、(2019)豫1328民初1798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其亲属诉讼情况,被告已按判决内容和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房屋安置并补偿到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未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认可,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判决书第二条,原告表示放弃,其他两兄弟自行协商解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信访文件并不能对起诉期限产生中断;证据九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十、十一系与案外人所签订,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三,安置房选房编号公示表因无征收办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确认函予以认可;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因本案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涉及内容有异议。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出具的证据里只是说,经过我这么多年打官司,被告知道我们的房产有纠纷,而且我们当时也送了相关的材料,告诉了县房管局等单位,以及我们三兄弟房产分配情况,到目前为止,房管局没有和我打过任何电话微信告知。他说补偿到位是不正确的,因为房产本身的价格、房屋搬迁费、奖励费、安置过渡费、财物费用仅给了蒋海泉,安置过渡费没有给我和蒋海潜。2016年确权之后我们兄弟一起去找过王保振,包括这么多年打的电话他一直都没接过。二、对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我不认可,2013年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是与蒋海泉一个人签的,我们弟兄三个都是继承人。2019年8月2日确权,接着我去找王保振办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协议、选房确认函、我和蒋海潜的安置过渡费、10平米成本价购房面积,当时要求这些都没给我办。信访材料证实我向信访局多次反映。2020年7月30日在住建局办公室召开了安置过渡费的处理会议,王保振拒不履行责任,证明安置过渡费一直在处理,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属原告的单方面陈述,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情况,均为有效证据;证据八属信访文件,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九本院不予认证;证据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有效证据;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对原告的安置情况,为有效证据;证据十三为有效证据;证据十四、十五、十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均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兄弟三人,老大蒋海泉,老二蒋海艇,老三蒋海潜。其父亲蒋士力与其母亲陈秀会于1978年离婚,约定家里三个孩子,所有房子、财产归蒋士力所有,蒋士力于1979年去世。家中有院落一处,瓦房五间。唐河县2013年实施县城文化路西段旧城区改造项目,该五间房屋在征收安置补偿范围内。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与蒋海泉签订《唐河县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房屋面积141.92㎡,应调换房屋227.07㎡,征收宅基地面积221.07㎡,调换房屋面积132.64㎡,以上共计调换房屋面积359.71㎡。协议签订后,蒋海泉在2013年10月底前自行拆除房屋,收到被告奖金86019元。2016年蒋海艇与蒋海泉、蒋海潜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豫1328民初2392号民事调解书,蒋海艇与蒋海泉、蒋海潜协议:一、待置换的位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清华园房产位置、面积、价值确定后,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二、因拆迁房屋政府奖励的现金86019元,原告蒋海艇表示放弃,被告蒋海泉、蒋海潜自行协商解决。2019年1月清华园小区交房,被告为蒋家置换2号楼2单元902号、1002号、1102号三套房,面积均为116.95㎡。后蒋海艇与蒋海泉、蒋海潜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三套安置房中的一套归蒋海艇所有,因该案开庭前蒋海泉选择1002号,1102号确认给蒋海潜,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日作出(2019)豫1328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唐河县城清华园小区2号楼2单元902室归原告蒋海艇所有。被告与蒋海艇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文化路旧城改造项目回迁房屋安置协议》,协议为蒋海艇安置2号楼2单元1901号房,面积139.01㎡(含内部找补19.11㎡)。原告不服被告的征收安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蒋海艇2014年为与唐河县拆迁办房屋拆迁行为一案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唐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唐河县拆迁办的拆迁行为违法。第三人蒋海泉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唐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第三人蒋海泉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唐河县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违法。 再查明,《唐河县城文化路西段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附件三:临时安置过渡费标准:按常住人口……附件四:一:安置人口是指有正式户口(户籍证),并在被征收房屋长期居住的人员。下列4种情况的可计入安置人口。1、出生婴儿;2、上学:未就业的全日制大学生;3、参军: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4、嫁人:有结婚证户口未迁出,且长期在本地居住。 原告蒋海艇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号,有效期限:2009.06.12-2029.06.12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蒋海艇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红林 审判员王凌凤 审判员李全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艳艳
判决日期
202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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