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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毛小生
联系方式:0701-7073007
注册时间:2002-02-01
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上清镇上清村民委员会6幢17号
简介:
公路工程;交通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路面工程;水利工程;路基工程;交通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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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辉与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得荣县公路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3338民初12号         判决日期:2021-02-04         法院: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辉与被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锃公司)、被告得荣县公路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辉、被告中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被告得荣县公路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熊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项目结算价为14525674.97元,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842608.97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追索涉案项目工程款补助性工资301083元;3.请求判决支付欠付工程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资金利息1363500.63元;4.判决被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0000元临时账户保证金;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0年12月3日,原告熊辉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项目结算价为14724092.99元,两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10041026.99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追索涉案项目工程款补助性工资230653元;3.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决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0000临时账户保证金;5.本案诉讼费90963元、鉴定费432955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得荣县公路段与中锃公司签订《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施工合同》,中锃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而任命熊辉为项目经理组织施工。施工期间,案涉工程因技术、协调等原因,无法按原设计桥位进行施工,后得荣县公路段经报请主管部门同意,确定变更原设计桥位。得荣县公路段委托设计单位重新测设,并出具了《甘孜藏族自治州2013-2015年溜索改桥工程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一阶段施工图变更设计文件》《甘孜藏族治州2013-2015年溜索改桥工程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一阶段施工图变更设计预算》,变更后工程设计预算增加10859490元,预算总价为17103996元。设计变更后得荣县公路段及时组织施工各方参加专题会,审定变更后的工程造价,并参照《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审定了工程变更方案。熊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于2016年12月8日,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得荣县公路段使用。2018年12月8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得荣县公路段签发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熊辉收到(经手)项目工程款4683066元,其中,预付款683066元;第一期计量款原告实际收到2000000元;第二期计量款熊经手发放农民工工资2000000元。根据会议纪要原告向中锃公司缴纳20000元保证金,现该临时账户注销,要求返还保证金20000元。原告严格按照变更设计文件施工,参照《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施工合同》结合相关规定结算总价应为14525674.97元,欠付工程款9842608.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原告为追索项目工程款长期多地奔波,付出大量时间、财力、物力,应给予补助301083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熊辉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锃公司辩称,中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向中锃公司借用资质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和施工建设。原告请求中锃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中锃公司返还20000元临时账户保证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 被告得荣县公路段辩称,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中锃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而非原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案涉工程从合同价506万元增加800多万,增量部分鉴定人员是根据业主代表江城的签单认定,但江城因溜索改桥涉嫌犯罪,不排除江城为寻求自身利益签单,不认可江城就增量部分的签单。被告公路段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过80%。合同约定在审计后支付至95%,但未进行审计,不应计算利息。补助性工资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熊辉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变更前的合同相对方;3.中锃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开户许可证,拟证明中锃公司是由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锃公司、被告公路段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4.《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投标文件》,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5.《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018513337)(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合同工程量清单,拟证明2015年12月8日,中锃公司与得荣县公路段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6.《甘孜藏族自治州2013--2015年溜索改桥工程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桥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第二册)》,拟证明施工变更前的主要设计指标;7.《甘孜藏族自治州2013--2015年溜索改桥工程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桥一阶段施工图变更设计文件(第二册)变更设计预算》,拟证明变更后的设计指标,及变更后原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后设计预算为19532804元;8.业主现场交桩照片,拟证明业主组织施工、监理现场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认施工场地,交验桥梁控制点位;9.《甘孜藏族自治州2013年-2015年溜索改桥工程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改桥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完成后,交工前,得荣县交通运输局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单位(陕西交建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10.《交工验收报告》、现场验收照片及签到表,拟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已经交付得荣县公路段使用;11.竣工验收单,拟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已完成竣工验收。12.《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拟证明项目已完成,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责任期已终止。被告中锃公司对原告熊辉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得荣县公路段对原告熊辉提交的证据4、5、6、7、9、10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得荣县公路段和熊辉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熊辉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中锃公司,变更设计后桥长增加42米,但增加800多万不合理。被告得荣县公路段对原告熊辉提交的证据8、11、1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业主现场交桩照片系熊辉单方制作,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无业主负责人签字,且交工验收时间与竣工验收时间为同一天,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证据8为单方制作,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证据4、5、6、7、9、10、11、12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第三组证据:13.《中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拟证明2015年12月28日,中锃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付德康;14.付德康证言,拟证明付德康无条件将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交由熊辉实施;15.(2016)川3338民初37号《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熊辉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16.(2017)川33民终75号)《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6)川3338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17.《关于协商解决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欠农民工工资的函》,拟证明2017年4月21日,农民工代表赵本军就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向得荣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8.《得荣县交通运输局文件会议纪要》,拟证明中锃公司委托熊辉领取案涉工程第三笔工程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案外人付德康无条件退出案涉工程项目;19.《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承诺书》,拟证明得交纪要(2017)10号《会议纪要》确定付德康退出案涉工程项目后,中锃公司与熊辉签订承包协议;20.临时账户、订票信息,拟证明熊辉安排黄军于2019年1月10日前往中锃公司办理临时账户延期事宜。被告中锃公司对原告熊辉提交的证据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0临时账户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3为内部承包而非转包。被告公路段知道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证据19为项目完工后签订,中锃公司在工程开始前并不知情。被告得荣县公路段对原告熊辉提交的证据15、16、17、18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熊辉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得荣县公路段对原告熊辉提交的证据13、14、19、20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熊辉提交的证据15、16、17、18、19、20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3中《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明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13中《承诺书》系单方出具,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21.拨付预付款、进账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得荣县公路段于2016年4月11日向中锃公司拨付预付款919000元;22.第一期计量资料、转账记录、(2016)川3338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33民终7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得荣县公路段向中锃公司拨付案涉第二笔工程款(第一期计量款)200万元,中锃公司通过付德康个人账户向熊辉支付50万元,熊辉通过诉讼得到工程款150万元;23.第二期计量资料及领条,拟证明得荣县公路段拨付工程计量款200万元,熊辉用于支付赵本军等农民工工资;24.转账记录,拟证明中锃公司通过付德康个人账户向熊辉支付683866元,中锃公司扣款235134元;25.转账记录,熊辉通过银行转账向中锃公司预付外出经营许可证保证金10500元,预付工程税款15万元;26.转账记录,拟证明熊辉向中锃公司支付保证金2万元。被告中锃公司对原告熊辉提交的证据21、22、23三性认可,但23未经过中锃公司账户,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5、26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得荣县公路段对原告熊辉提交的证据21、22、23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得荣县公路段向中锃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被告得荣县公路段对原告熊辉提交的证据24、25、26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熊辉提交的证据21、22、23、24、26证据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确认。证据25与本案无密切关联,不能达到拟证目的,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27.《得荣县人民政府关于尽快修改完善曲雅贡乡工地、扎叶、龚古、绒顶村及徐龙乡渔波村、宗绒村溜索改桥工程变更施工图设计的函》得府函[2016]15号文件,拟证明得荣县公路段报请主管部门同意后,得荣县人民政府书面批复同意调整工地桥桥位;28.变更评审会照片、签到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变更召开多次专家评审;29.工程变更现场会审纪要,拟证明云南岸、四川岸桥台基坑高及土石比及其他技术问题;30.工程变更现场会签、桥位调整及现场地质情况技术纪要,拟证明项目施工过程中,地质情况、土石方开挖数量、砂砾石回填工程数量,经监理人员现场核实并签证;31.进场协调补偿收条,拟证明熊辉支付云南岸跨省施工协调费9万元;32.四川岸材料二次转运收条及照片,拟证明四川岸桥台锚碇索塔施工时,因大型运输车运输车无法进场,所需钢筋、水泥砂石材料及周转材料采用四吨农用车第二次转运,熊辉实际支付转运费152000元;33.《关于报送云南岸高压线影响施工方案的请示》、现场照片、现场竣工图,拟证明为确保案涉工程施工安全,对云南岸10kv高压线路进行安全防护,产生项目专项措施费用24500元;34.收条,拟证明熊辉支付云南岸10kv高压线路迁移费用135000元;35.得荣县交通局文件《得荣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请求确认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变更的报告》得交[2016]49号,拟证明被告公路段认可,按照变更后施工图纸计算工程数量,套用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桥梁造价需调增8332725.99元;核减连接线3858205元;实际增加4474520.99元,扣减暂列金后,变更后合同价为13673196.99元。36.工程变更方案申请表、合同段工程设计变更申报表审批会签单、变更审批会签到表及变更资料,拟证明经审定的工程变更方案第400章桥梁涵洞原合同金额4338839元,变更后金额为12671564.99元,变更合同总价为17531401.99元;37.收据,拟证明得荣县公路段收到熊辉提交的拨款申请书、变更图纸、竣工资料;38.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结算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结算总价为14525674.97元;39.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竣工资料,拟证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监理全程监控、管理,形成的自检、评定、计量资料均由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应作为结算依据;40.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竣工图,拟证明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竣工图,能反映项目的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被告中锃公司对原告熊辉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得荣县公路段对原告熊辉提交的证据27、3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5、36认为签署文件的罗绒吉村因案涉工程涉嫌职务犯罪,故对该证据中增量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得荣县公路段对原告熊辉提交的证据28、29、30、31、32、33、34、38、39、40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在29、30两份证据设计工程变更后技术性要求,原告是否按照此要求进行施工无法证实,签字人员江城因案涉工程涉嫌职务犯罪,对其签署的增量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鉴定意见书中推断性的回填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熊辉提交的证据27、28、37证据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确认;证据29、30,被告未能提交江城涉嫌职务犯罪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未能证明原告未按变更后技术性要求施工,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35、36,被告公路段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签发人罗绒吉村涉嫌职务犯罪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证据35、36增量部分予以认可;熊辉提交的合同段工程设计变更申报表审批会签单、变更审批会签到表有业主主管领导、县级分管领导均签字确认,0#变更工程量清单金额对比汇总表、0#变更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有计量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熊辉提交的证据31、32、33、34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8系熊辉单方制作,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9、40中与前述证据重合的部分不再赘述,对于工程监理人员按合同约定、监理规范签字确认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第六组证据:41.《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拟证明熊辉为实施案涉工程通过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方式筹集资金,由于项目变更、结算拖延近3年,熊辉背负巨额债务,尚欠民工工资;42.原告向黄建涛、周平、周栩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借款,支付利息;43.李石林劳务合同、结算书、工资借支单,拟证明熊辉尚欠农民工工资;44.赵本军、付德阳供职借支单,拟证明拟证明熊辉尚欠农民工工资;45.《机械租用合同》,拟证明熊辉尚欠农民工工资;46.2017、2018年规模以上企业就业人员岗位年平均工资情况,拟证明建筑业管理人员工资标准;47.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费用发票,拟证明进行保险及保险费用;48诉讼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缴纳的诉讼费和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49.熊辉职业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职业资格;50.熊辉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贷款。被告得荣县公路段、第三人中锃公司对原告熊辉提交的证据41、42、43、44、45、46、47、48、49、50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41、42、43、44、45、46、47、49、50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可。 被告中锃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川3338民初37号《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公路段向被告中锃公司支付工程款291.9万元,中锃公司向熊辉支付291.9万元。原告熊辉对被告中锃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公路段对被告中锃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锃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公路段提交的证据:工程招标文件、《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监理日志》、支付凭证,拟证明得荣县公路段就案涉工程进行招标,中锃公司中标成为施工方,合同总金额为5066521元,被告公路已支付4919000元。原告熊辉对被告公路段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锃公司对被告公路段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中锃公司实际收到2919000元,其余2000000元支付给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段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熊辉的申请,委托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9月11日,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川成化鉴[2020]009号,鉴定意见为:确定性鉴定意见13194904.83元,推断性鉴定意见:1.材料二次转运152000元;2.砂砾石回填1077122.22元;3.桥梁公示牌2905.68元;4.工程纯铜大字4561.56元。合计14431494.29元。被告中锃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公路段,以技术负责人涉嫌职务犯罪为由,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中增量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推断性意见认为没有相关签单予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段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技术负责人涉嫌职务犯罪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确定性意见中增量部分真实性予以采信;推断性鉴定意见中所实施的内容,均由原告施工,虽然无相关签单证明,但客观真实存在,鉴定机构就该部分出具具体金额意见,对推断性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锃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再次变更公司名称为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得荣县公路段作为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龚古村、扎叶村、徐龙乡鱼波村溜索改桥工程项目(施工一标段)的招标人进行工程招标,中锃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投标,并于2015年12月3日被确定为中标人。之后,中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付德康以中锃公司名义办理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龚古村、扎叶村、徐龙乡鱼波村溜索改桥工程项目(施工一标段)签订工程合同、工程管理等事宜。2015年12月8日,付德康以中锃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得荣县公路段签订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施工内容为第一标段由K0+000至K4+282,长约4.282km,公路等级为四级,混凝土路面,人行吊桥1座,计长153.00km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2)签约合同价为9198676元,其中道路3858205元,桥梁5066521元,暂列金273950元。《公路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设计变更程序应执行《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量是投标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量将有可能出现增加或减少,监理工程师和业主将以承包人实际完成的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2)工程进度付款按月支付,余额支付进度款不低于已完工程造价的80%,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移交证书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拨付至工程结算确认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 2.2015年12月28日,中锃公司与付德康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由付德康负责案涉施工管理,工程造价为9198676元,付德康对该工程执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全部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付德康向中锃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作为企业的利润。合同签订后,付德康因无力履行合同,要求熊辉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熊辉允诺后,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6年2月29日,中锃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变更为熊辉,并向得荣县公路段发函对印章使用和预留进行告知。 3.2016年3月2日,案涉工程因技术、协调等原因,无法按原设计桥位进行施工得荣县人民政府委托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对工地桥桥位及两岸桥台进行变更设计。2016年4月4日,得荣县公路段、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就工程变更事宜形成《工程变更现场会审纪要》。 4.2016年7月21日,就工程变更方案申请表,经过现场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设计代表、业主技术负责人、业主主管领导、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形成《合同段工程设计变更申报表审批会签单》。2016年8月1日,得荣县交通运输局向州交通运输局报告,《关于请求确认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变更的报告》,经协商桥位发生变更导致设计变更,套用《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桥梁造价需调增8332725.99元,连接线路基工程已由其他项目实施完成,需核减3858205元,本项目实际增加4474520.99元,得荣县曲雅贡乡溜索改桥工程(第一标段)合同价为9198676元(含暂列金273950元),变更后合同价为13673196.99元。 5.2016年8月22日,熊辉对中锃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中锃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该案认定案涉项目由熊辉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系实际施工人。2016年12月8日,中锃公司提交了交工验收申请书,得荣县公路段组织各方到场进行了交工验收,完成竣工验收,现工程已交付给得荣县公路段。 6.2017年5月11日,熊辉与中锃公司签订《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熊辉对案涉工程项目负一切责任,工程内容及价款支付事宜均参照中锃公司与得荣县公路段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 7.2018年4月26日,熊辉以中锃公司名义向得荣县公路段提交了《交工验收报告》《拨款申请书》、变更图纸、竣工资料等。2018年12月8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业主签发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得荣县公路段与中锃公司以及中锃公司与熊辉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熊辉认可通过中锃公司转款2919000元,公路段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00元。经熊辉自行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量总价为14525674.97元。 8.原告熊辉向本院申请就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随机选定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川成化鉴[2020]009号,鉴定意见为:确定性鉴定意见13194904.83元,推断性鉴定意见:1.材料二次转运152000元;2.砂砾石回填1077122.22元;3.桥梁公示牌2905.68元;4.工程纯铜大字4561.56元。合计14431494.29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熊辉支付工程款9512494.29元及利息(以9512494.2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得荣县公路段对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工程款在9512494.29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50元,鉴定费432955元,合计516505元。原告熊辉负担39254元,被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625.5元,被告得荣县公路段负担2386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罗桑 审判员扎西次姆 审判员李淑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扎安志玛
判决日期
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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