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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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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通信、信息相关的系统集成、应用软件集成、软件产品研发,计算机产品应用技术服务及网络安全技术服务,数据通信,多媒体信息服务、网络工程与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微电子产品开发,通信产品、计算机设备、通信器材的销售,精密仪表、通信仪器的维修与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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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应炳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103民初2238号         判决日期:2021-02-04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永炜公司)、应炳杨、永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炜控股集团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众信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应炳杨涉刑被羁押,本院存在诉讼障碍,本院以(2019)浙0103民初22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王干士,被告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恒、赵振良、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茂、梁勇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炜公司、应炳杨、永炜控股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永炜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88287.16元;2、判令浙江永炜公司自2018年12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349275.52元(暂计至2019年3月10日);并另行支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浙江永炜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4398元;4、判令应炳杨、永炜控股集团公司对上述1-3项诉请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浙江永炜公司质押给其的浙江永炜公司对电信衢州分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即本金1000万元和自2018年12月26日起的应付借款利息和上述第3项诉请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电信衢州分公司与中国电信公司将出质应收账款支付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约定的专用账户;6、判令原告对浙江永炜公司质押给其的浙江永炜公司对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即本金2288287.16元和自2018年12月26日起的应付借款利息和上述第3项诉请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与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将出质应收账款支付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约定的专用账户;7、判令原告对浙江永炜公司质押给其的浙江永炜公司对浙江公众信息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即本金560万元和自2018年12月26日起的应付借款利息和上述第3项诉请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将出质应收账款支付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约定的专用账户;8、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庭审中,因被告浙江永炜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已归还部分资金,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浙江永炜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15155.29元;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浙江永炜公司自2018年12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329724.11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并另行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对浙江永炜公司质押给其的浙江永炜公司对电信衢州分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即本金305752.88元、2018年12月26日-2019年9月29日应付利息655037.5元和自2019年9月30日以本金305752.88为基数按1.5倍的5.655%/年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借款利息及上述第3项诉请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电信衢州分公司与中国电信公司将出质应收账款支付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约定的专用账户;第7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对浙江永炜公司质押给其的浙江永炜公司对浙江公众信息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即本金5121115.25元、2018年12月26日-2019年6月27日应付利息300534.19元、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7日应付利息92423.45元和自2019年8月28日以本金5121115.25元为基数按1.5倍的7.00002%/年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借款利息及上述第3项诉请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将出质应收账款支付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约定的专用账户。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原告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A04008761707060027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55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最高债权额是指一定期间内(即债权确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办理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而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度,该额度是在一定期间内原告对被告浙江永炜公司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同日,被告应炳杨、永炜控股集团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Ec1008761707060061、Ec1008761707060062,为浙江永炜公司在《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下的债务,在55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和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均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担保承诺书》。2017年11月24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浙江永炜公司陆续签订三份编号为:Ba1008761711240071、Ba158081804260025、Ba158081804260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向浙江永炜公司分别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90万元和560万元;借款期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在各合同的第六条第一款分别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0%,上浮60.92%和上浮60.92%;在各份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分别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Ea8102071711210009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浙江永炜公司将其与电信衢州分公司之间的编号为:ZGDX2016057《衢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程示范城市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和编号为:ZGDX2016046《衢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程示范城市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合计13106218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作为对编号为:Ba100876171124007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电信衢州分公司在原告和浙江永炜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同意:浙江永炜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及原告有权要求电信衢州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交易合同不存在任何纠纷并同意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支付至指定账户。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Ea85808180424000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浙江永炜公司将其与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之间的《<乐清市2017年社会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项下3656674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作为对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在原告和浙江永炜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同意:浙江永炜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及原告有权要求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交易合同不存在任何纠纷并同意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支付至指定账户。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Ea85808180424000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浙江永炜公司将其与浙江公众信息公司之间编号为:ZJCA1702310CGN00的《<2017年监控视频显示及相关辅材采购>项目合同》和《嘉兴政务专有云安全服务合同》项下合计7051802.5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作为对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在原告和浙江永炜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同意:浙江永炜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及原告有权要求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交易合同不存在任何纠纷并同意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以上应收账款质押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中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4月26日和2018年4月26日分别向浙江永炜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90万元和560万元,合计1850万元。但浙江永炜公司均未能按约定履约,第一笔1000万元贷款于2018年10月23日到期,浙江永炜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结清前期欠息,本金1000万元和自2018年12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至今未付。第二笔290万元贷款于2018年11月6日到期,浙江永炜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611712.84元并结清前期欠息,剩余本金2288287.16元和自2018年12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至今未付。第三笔560万贷款于2018年11月6日到期,浙江永炜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结清前期欠息,本金560万元和自2018年12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同时,应炳杨、永炜控股集团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作为上述出质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中国电信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即电信衢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永炜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和2019年8月28日分别归还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5254.25元和73630.5元。被告浙江永炜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归还编号为Ba100876171124007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9694247.1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最高债权额合同》、浙江永炜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签字样本各1份; 2.编号为Ba100876171124007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业务专用凭证各1份; 3.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6《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业务专用凭证各1份; 4.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5《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业务专用凭证各1份; 上述证据1-4,共同证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向浙江永炜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 5.应炳杨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各1份,证明应炳杨为浙江永炜公司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 6.永炜控股集团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永炜控股集团公司为浙江永炜公司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 7.《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Ea8102071711210009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质押登记表各1份,证明浙江永炜公司以其对电信衢州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依编号为Ba100876171124007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且电信衢州分公司确认并同意;以及该质押依法登记的事实; 8.《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Ea858081804240001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质押登记表各1份,证明浙江永炜公司以其对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依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且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确认并同意;以及该质押依法登记的事实; 9.《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Ea858081804240003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质押登记表各1份,证明浙江永炜公司以其对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依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且浙江公众信息公司确认并同意;以及该质押依法登记的事实; 10.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5份,证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公司、应炳杨、永炜控股集团公司约定的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 11.《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共6份,证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1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2017年度报告、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年度报告4份,证明电信衢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为中国电信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为浙江公众信息公司; 13.编号为ZGDX2016057的(衢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程示范城市项目)系统集成合同1份; 14.编号为ZGDX2016046的(衢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程示范城市项目)设备采购合同1份; 上述证据13、14,共同证明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系统集成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与应收账款质押时由浙江永炜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且签署日期在应收账款质押之后。 15.设备到货确认(衢州)1份; 16.项目验收单(衢州)1份; 上述证据15、16,共同证明编号为Ea8102071711210009《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下所质押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至少已具备支付90%合同款项,即11795596.2元的条件; 17.(乐清市2017年社会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1份,证明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11中的《采购合同》与应收账款质押时由浙江永炜公司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合同不一致,且签署日期在应收账款质押之后。 被告浙江永炜公司、应炳杨、永炜控股集团公司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质押登记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和浙江永炜公司并未通知答辩人,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浙江永炜公司与答辩人应收账款的优先权。《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本案中,在南京银行质押登记后并未将三个项目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事实上并不知悉永炜公司与南京银行应收账款实际质押的最终情况。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并未对南京银行负担债务,实际系永炜公司以与答辩人之间的基础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而向南京银行质押所致。因此,南京银行并非答辩人的直接债权人,答辩人在永炜公司与南京银行办理完质押登记后并未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通知并交付给答辩人,此应收账款质押并不能约束答辩人。二、质权人就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以出质人与债务人间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为基础。1、出质人浙江永炜公司以其与答辩人浙江公众信息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办理质押登记时,实际应收账款业已少于合同金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也就是应收账款质押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除了在质押登记后要有效通知答辩人之外,还需要浙江永炜公司在办理应收账款出质时合法拥有应收账款,本案的嘉兴政务云项目在2018年4月26日质押登记,事实上在2017年11月17日,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即已向浙江永炜公司支付了2061654元,该部分款项不应属于应收账款质押范围内。就案涉的监控视频项目早已在质押登记前基于浙江永炜公司的付款通知办理完付款审批申报,该部分1260175元亦不能计入应收账款质押范围内。2、答辩人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也已按合同条件约定支付完对应款项,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只能就剩余款项待符合付款条件后进行。综上所述,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答辩人与浙江永炜公司之间具备付款的条件的款项业已全部付清,其他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答辩称:同意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的意见。中国电信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及履行能力,故中国电信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被告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共同举证如下: 1.《衢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程示范城市项目系统集成合同》1份,证明永炜控股集团公司与浙江永炜公司就款项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衢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程示范城市项目设备购销合同》1份,证明电信衢州分公司与浙江永炜公司就款项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3.付款通知书1份; 4.银行回单1份; 上述证据3、4,共同证明电信衢州分公司已于2018年6月12日就衢州视频监控购销合同项目向永炜公司在南京银行的账户支付了款项1956558.8元。 5.《关于衢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程示范城市项目提供相关支付材料的函》1份; 6.EMS面单及签收单1份; 上述证据5、6,共同证明电信衢州分公司就案涉项目不具备向浙江永炜公司付款的条件。 7.《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情况说明》1份,证明:1、电信衢州分公司并未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不具备付款条件;2、增值税发票业已认证过期; 8.《关于南京银行与永炜金融借款项目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相关情况的证明》1份,证明电信衢州分公司并未收到过三方盖章的质押通知书; 9.《乐清市2017年社会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1份,证明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与浙江永炜公司就案涉项目总金额以及款项支付条件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10.中国电信报账单1份; 1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 上述证据10、11,共同证明:1、2018年9月7日,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业已就案涉项目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信贷资金过度户支付了1457493.45元;2、2018年9月10日,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将1457493.45元向其上级公司支付。 12.委托支付函3份; 1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 上述证据12、13,共同证明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就案涉项目向浙江永炜公司支付了467134.55元和1732046元。 14.《2017年监控视频显示及相关辅材采购项目合同》1份,证明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就案涉项目与浙江永炜公司就款项总额和支付条件作出约定的事实。 15.编号为:182××××0009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 16.中国电信报账单1份; 上述证据15、16,共同证明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就案涉项目向浙江永炜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支付450062.5元的事实。 17.编号为181××××000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 18.2018年4月付款通知书1份; 19.电信MSS财务辅助系统报账表1份; 20.来客登记表1份; 21.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1份; 上述证据17-21,共同证明:1、2018年5月11日支付1260175元;2、2017年监控视频显示及相关辅材采购项目项下1260175元向浙江永炜公司审批支付时间早于其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时间。 22.海宁等八地《嘉兴政务专有云安全服务合同》8份,证明浙江公众信息公司与浙江永炜公司就案涉八地的项目合同金额和付款条件进行约定的事实; 23.付款通知书7份; 2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 上述证据23、24,共同证明:1、2017年11月浙江永炜公司向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发出付款通知;2、2017年11月17日,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向浙江永炜公司共支付款项2061654元。 25.委托支付函1份,证明浙江永炜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浙江电信发函要求支付嘉兴政务专有云项目项下405254.25元至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信贷资金过渡户用于偿还浙江永炜公司欠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借款; 2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证明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信贷资金过渡户支付405254.25元; 27.委托支付函1份; 28.业务回单1份; 上述证据27、28,共同证明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就嘉兴政务专有云安全服务项目业已于2018年9月13日向浙江永炜公司支付652800.1元; 29.委托支付函2份; 30.业务回单1份; 上述证据29、30,共同证明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就嘉兴政务专有云安全服务项目业已于2018年9月13日向浙江永炜公司支付1411145.9元。 3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 32.中国电信报账单4份; 上述证据31、32,共同证明电信衢州分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业已就案涉项目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信贷资金过渡户支付6767186元和2927061.12元。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17,及被告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1-32的证据资格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情况:2017年7月7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A04008761707060027),约定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5000000元;债权确定期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由永炜控股集团公司、应炳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7年11月24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Ba100876171124007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由永炜控股集团公司、应炳杨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相应保证合同,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发放专门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违约责任等等。2017年11月27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向浙江永炜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 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92%;由永炜控股集团公司、应炳杨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相应保证合同,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发放专门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违约责任等等。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向浙江永炜公司发放贷款2900000元。 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92%;由永炜控股集团公司、应炳杨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相应保证合同,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发放专门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违约责任等等。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向浙江永炜公司发放贷款5600000元。 二、案涉被告贷款保证、质押担保情况: (一)保证:2017年7月7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应炳杨签订合同编号为Ec10087617076006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在5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解、担保等表内外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 同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永炜控股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Ec10087617076006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在5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解、担保等表内外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 (二)应收账款质押:2017年11月24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Ea8102071711210009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担保债权本金10000000元,质押的应收账款为ZGDX2016057《衢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程示范城市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和编号为ZGDX2016046《衢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程示范城市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合计13106218元的应收账款,并于同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4049006000485899173。2017年11月24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浙江永炜公司、电信衢州分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Ea85808180424000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担保债权本金2900000元,质押的应收账款为浙江永炜公司与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之间的《<乐清市2017年社会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项下3656674元应收账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4491889000538020100。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浙江永炜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Ea85808180424000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担保债权本金5600000元,质押的应收账款为浙江永炜公司与浙江公众信息公司之间编号为:ZJCA1702310CGN00的《<2017年监控视频显示及相关辅材采购>项目合同》和《嘉兴政务专有云安全服务合同》项下合计7051802.5元应收账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4491998000538032697。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浙江永炜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三、还款、欠款情况: 1.关于编号为Ba100876171124007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00万元贷款。浙江永炜公司结清2018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罚息为655037.5元。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起诉后,浙江永炜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归还本息合计9694247.12元,尚欠剩余借款本金305752.88元,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0日罚息为1512.9元。即截止2019年10月20日,浙江永炜公司尚欠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05752.88元、罚息656550.40元。 2.关于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5《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90万元贷款。浙江永炜公司结清2018年12月25日之前的欠息,于2018年12月25日归还本息合计611712.84元,尚欠剩余本金2288287.16元,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20日罚息199558.28元。即截止2019年10月20日,浙江永炜公司尚欠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288287.16元、罚息199558.28元。 3.关于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60万元贷款。浙江永炜公司结清了2018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罚息为300534.19元,起诉后浙江永炜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归还本金405254.25元,2019年8月28日归还本息合计73630.50元。截止2019年10月20日,浙江永炜公司尚欠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5121115.25元,罚息473615.43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编号为Ba100876171124007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5752.88元、罚息656550.40(罚息暂算至2019年10月20日,此后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5《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88287.16元、罚息199558.28元(罚息暂算至2019年10月20日,此后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0000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121115.25元、罚息473615.43(罚息暂算至2019年10月20日,此后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0000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用64398元; 五、若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有权以其质押的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04049006000485899173)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上述应收账款在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若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则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有权以其质押的对被告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04491889000538020100)就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上述应收账款在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若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三项债务,则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有权以其质押的对被告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04491998000538032697)就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上述应收账款在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被告应炳杨、被告永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炳杨、被告永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12元,根据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75564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80564元,由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应炳杨、永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合议庭
审判长戴晓阳 人民陪审员郑义 人民陪审员余三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马昱昀
判决日期
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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