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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久虎
联系方式:13767301066
注册时间:2002-09-28
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大芝路127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机电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建筑物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普通商品国内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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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元喜、朱冬和等与修水县宁州镇坪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424民初3684号         判决日期:2021-02-04         法院: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元喜、朱冬和与被告修水县宁州镇坪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坪田村委会)、第三人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元喜、朱冬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丽,被告坪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邓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久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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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程元喜、朱冬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6153元(其中国家拨付的补贴款293550元,税款22603元),并以3161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226457元,直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程元喜、朱冬和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93731元(其中村委会自筹集资款410970元,交通局补助款122000元,税款22603元),并以8937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338158元,直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后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诉状原诉讼请求一致。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合伙关系,为承接工程共同挂靠使用第三人的名义于2008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修筑桃里片区至姜坪水泥公路约6公里的施工段;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实际砼公路长度为计算单位,其中国家目标下拨的10万元/公里,省、县配套5万元/公里,村委员自筹资金11万元/公里,村委会自筹部分资金及交通局拨付的资金,税收均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今年春节前付60%,余款40%第二年2009年付,25%第三年2010年账结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5.871公里并经验收合格,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工程款等支付义务,拖欠工程款等长达10年之久,期间两原告曾无数次催促,截至目前国家拨付款293550元已全部支付至被告名下,被告至今未支付给两原告,原告为村委会自筹资金缴纳的税款为22603.35元,被告也未予以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坪田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歪曲事实。原告诉称两原告为承接工程共同挂靠使用第三人久兴建设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8年10月26日被告村与原告程元喜签订了《桃里至姜坪公路施工合同书》,当时原告程元喜想借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的施工单位为江都建设有限公司,但因程元喜无法盖章,合同签署页的乙方签名为程元喜,所以实际上是被告村与程元喜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了《桃里至姜坪公路施工合同书》,后来在施工过程中程元喜与朱冬和合伙,但朱冬和并未签订合同。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依据《桃里至姜坪公路施工合同书》,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公路约6公里,以每公里26万元计算工程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与朱冬和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依据结算单:公路实际为5.871公里,工程款为1526460元,施工过程中已付工程款1388521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应付给邓仁九临时管理工资3000元、邓由华运费1000元、伙食费628元、龚汉阳劳务费30000元、税款71000元,当日付朱冬和现金5000元,至当日止,已付工程款共计1499149元,尚欠工程款2731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欠条。2015年3月9日村长涂清云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朱冬和10000元,2019年1月16日邓由华通过银行转账付朱冬和17300元,朱冬和出具了收条并将我村于2014年8月12日向朱冬和出具的欠条归还邓由华,至此,工程款已支付1526449元,剩余11元朱冬和表示放弃,所以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在此工程款已付清的情况下仍起诉被告,属无理缠诉,应驳回原告诉请。 久兴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申明书》,该《申明书》载明:兹证明程元喜,身份证号3623301954××××××××与朱冬和,身份证号3623301963××××××××,于2008年10月26日挂靠在我公司,并以我公司名义对外与义宁镇被告坪田村委会、范段村委会签订了《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承接了修水县桃里片区至,程元喜、朱冬和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完工。为了明确各方在该工程中的权利义务,特此声明。声明人: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分设为义宁镇、宁州镇。坪田村划归宁州镇管辖,故修水县义宁镇坪田村演变为修水县宁州镇坪田村。 2006年3月1日交通部颁布实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确定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2008年坪田村获批修建一条从桃里片区至坪田的村级水泥公路,根据当时的政策,政府对村级公路的补贴款为15万元/公里,剩余不足部分资金由村民委员会通过自筹、向社会筹集等方式集齐。被告坪田村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陈小平施工,但仅做了3公里左右双方就终止了合同关系。2008年10月26日被告坪田村委会将正在修筑的该公路段剩余约6公里发包给原告程元喜施工,被告坪田村委会(甲方)与原告程元喜(乙方)签订了《桃里至姜坪公路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桃里片区至姜坪水泥路全长9公里,现已修3公里左右,剩余约有6公里,要求C30路面,宽3.5米,厚18公分,乙方施工水稳层浇筑,路面机械碾压,砼路面浇捣、划格、割缝、灌沥青保护等;约定价款以实际砼公路长度为计价单位,每公里贰拾陆万元,包工包料,村委会自筹部分资金不需要提供发票税收,交通局拨付的壹拾伍万元/公里,发票税收甲方协助乙方尽量减少税收,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付款方法约定首期工程款由乙方垫资,在今年(2008年)春节前甲方按乙方的工作量付集资壹拾壹万元/公里的60%给乙方,余下40%第二年付25%,第三年结清。交通局拨付的壹拾伍万元/公里,甲方要尽心尽力协助乙方力争在2009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且在合同的反面手写附注:前期已修3公里的户主不得找乙方任何事件,如有甲方负一切责任,耽误乙方施工期,一切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被告坪田村委会在合同甲方栏加盖了公章,甲方代表邓仁忠、涂清云、邓由淼等签字,程元喜在乙方栏签字捺印。同日程元喜借用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就上述路段又与被告坪田村委会签订了《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除两处有改动外,其他内容与《桃里至姜坪公路施工合同书》的内容完全一致,该两处的变化分别为:1、价款约定以实际砼公路长度为计价单位,每公里贰拾陆万元,包工包料,其中国家目标拨下10万元/公里,省、县配套5万元/公里,村委会自筹集资11万元/公里。如若以后国家再增加拨下款归乙方,不计算在总价内,属补助金。村委会自筹部分资金不需提供发票税收,交通局拨付的资金,发票税收甲方协助乙方尽量减少;2、将反面手写附注:“前期已修3公里的户主不得找乙方任何事件,如有甲方负一切责任,耽误乙方施工期,一切经济损失甲方负责。”条款写进合同书的尾部。甲方栏加盖了被告坪田村委会的公章,甲方代表涂清云、邓仁忠签字确认,乙方加盖了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程元喜在乙方代表栏签字确认。 经查明,两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原告程元喜、朱冬和与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08年10月26日,原告程元喜借用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坪田村委会签订了《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两原告是修筑桃里至坪田公路剩余6公里的实际施工人。 涉案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展开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6月份左右完工,于2009年10月份验收合格,被告坪田村委会陆续向两原告支付了1388521元工程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坪田村委会与原告朱冬和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商定了《2009年桃里至坪田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款结算清单议案》,《结算清单议案》载明“时间:2014年8月12日。地点:修水君悦假日酒店。总工程量为5.871公里,每公里26万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526460元,历年已付各项现金及条据合计人民币1388521元,2014年8月12号付仁九条据3000元、由华条据1000元、中餐伙食费628元、8月12号付朱冬和现金5000元、应付龚汉阳人民币30000元、应付工程项款完税金额71000元,以2014年8月12号止结算总付人民币149914元(此处笔误,应为1499149元)。2014年8月12号结算总欠乙方人民币贰万柒仟叁佰壹拾壹元正(小计27311元)。以上结算甲乙双方自愿,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朱冬和在结算单尾部注明“国家(即交通局)后补的伍万元一公里乙方一分没得。村里自筹资金乙方又承担了一半税收”。被告坪田村委会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朱冬和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被告坪田村委会当即向朱冬和出具了加盖被告坪田村委会公章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鄱阳朱冬和老板修路工程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叁佰壹拾壹元整(27311)。争取古历年内付清。2014年8月12日”。被告坪田村委会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朱冬和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2019年1月16日被告坪田村委会向原告朱冬和支付了17300元欠款,朱冬和向被告坪田村委会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被告坪田村委会硬化公路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叁佰元整(¥17300元)。此据。今收人朱冬和。2019年1月16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款1526460元已于2019年1月16日全部付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为证明政府对桃里至坪田公路段另行追加了5万元/公里补助款且该款已拨付至被告坪田村委会账户,于2020年11月25日申请本院向修水县交通运输局就桃里至坪田公路补贴款发放情况及工程款纳税发票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予以准许。修水县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了《证明》及在建工程明细账,《证明》载明“2009年车购税义宁镇桃里至坪田,计划8km,补助金额176万元已于2009年至2013年累计下拨至义宁镇财政所账户,情况属实,予以证明。”修水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加盖了财会专用章。因年载久远及乡镇分设等原因,大部分财务拨付票据已难以查询,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已全部下拨至被告坪田村委会账户,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坪田村委会认可国家对桃里至追加了5万元/公里补助款,并且该补助款项已于2011年至2012年左右已全部下拨至被告坪田村委会账户。 庭审过程中,因涉案工程款税款由被告坪田村委会代为缴纳,且税票在被告坪田村委会处保管,两原告要求税票证据由被告提供,以证明两原告1526460元工程款中被告坪田村委会自筹资金部分两原告支付了22603.35元税款。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共计70000元的税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税款金额未提出反对意见,被告坪田村委会承认该70000元税款在两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 被告坪田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书系原告通过电脑技术伪造、拼凑而成,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书,仅与原告程元喜签订了《桃里至姜坪公路施工合同书》。因被告坪田村委会对该合同真实性存在很大异议,两原告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存有该份合同的备案合同并当庭申请对《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所加盖的被告坪田村委会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行政主管部门并未查询到相关备案合同,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并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被告坪田村委会于2020年12月3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属通过拼凑方法伪造而成的进行鉴定,因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且已过可申请的鉴定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了赣中正司鉴[2020]文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26日《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甲方“修水县义宁镇坪田村村民委员会”印文与被告方提供的2008年10月26日《桃里至姜坪公路施工合同书》甲方“修水县义宁镇坪田村村民委员会”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被告坪田村委会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坚持认为《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系原告通过拼凑手段伪造而成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程元喜、朱冬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6元,减半收取计4613元,由原告程元喜、朱冬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曹美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程蓓
判决日期
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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