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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麦移动网络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332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献蜀
联系方式:0791-82212888
注册时间:2013-11-01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A座1702室(第17层)
简介:
信息化软件开发服务;通讯技术服务;电子技术、网络技术、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国内贸易(以上项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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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前海高搜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麦移动网络有限公司、中麦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305民初5669号         判决日期:2021-02-03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前海高搜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高搜易公司”)与被告中麦移动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麦移动公司”)、中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麦控股公司”)、王献蜀、高霞、巴士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在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博、被告巴士在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馨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麦移动公司、中麦控股公司、王献蜀、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前海高搜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麦移动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协议,被告中麦移动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0万元;二、被告中麦移动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83250元(以20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2017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8年2月9日,应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三、被告中麦控股公司、王献蜀、高霞及巴士在线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中麦移动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从事投资、融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并拥有合法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被告中麦移动公司出于补充公司经营资金的需求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通过其管理的“康盛系列聚合壹号私募投资基金”的基金产品募集资金。经双方协商一致,2017年7月17日,原告、被告中麦移动公司与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署了《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被告中麦移动公司发放不超过15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借款期间固定利率年化9.9%,借款期间以季度结息,每季度末21号为付息日,如被告中麦移动公司在借款期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利提前宣告债权到期并要求被告中麦移动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根据资金募集情况,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8月8日向被告中麦移动公司的账户支付借款1360万元及700万元,实际借款共计2060万元。为保证本次借款协议的履行,被告中麦移动公司的股东中麦控股公司、王献蜀、高霞及当时由王献蜀担任法定代表人,由中麦控股公司持股的巴士在线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7日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中麦控股公司、王献蜀、高霞、巴士在线公司对基于本次借款而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被告中麦移动公司发放贷款后,自2017年11月起至原告起诉时,各地均发生针对五被告的大额借贷诉讼,经原告了解,五被告的经营、财产状况早已出现问题,因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而遭到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麦移动公司向其说明情况,但被告中麦移动公司表示无力偿还债务并拒绝与原告沟通。原告与被告中麦移动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中麦控股公司、王献蜀、高霞、巴士在线公司的担保关系依法设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中麦移动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巴士在线公司辩称,涉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GSY-QH-2017-065-01)对其不发生效力,应由原告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巴士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巴士在线公司从无为中麦移动公司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对外担保应经过相应的审批流程与用印程序,但直至本案传票送达给其前,其对涉案《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内容均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内容来看,该《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主合同,故保证担保的范围不明,《保证合同》应当无效。二、涉案《保证合同》的签署未经其股东大会决议,对其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巴士在线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章程已经依法予以公告,原告应当明知。中麦控股公司系巴士在线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本案主债务人中麦移动公司系中麦控股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巴士在线公司为股东的控股子公司中麦移动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但巴士在线公司的股东大会从未对该担保进行审议,故该担保对巴士在线公司不应当生效。三、原告明知巴士在线公司提供涉案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而未对此予以合理审查,并非善意相对人,应当对涉案《保证合同》对巴士在线公司不发生效力承担全部责任。1、巴士在线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及对外担保的决议均可在公开渠道进行查询。原告自述为一家从事投资、融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上市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决议可在公开渠道查询的事项,均应当明知。但原告对涉案《担保合同》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并未进行任何审查,并非善意的相对人,应由原告对此承担全部责任。2、巴士在线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对其股东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章程在涉案《保证合同》签订以前已披露,原告可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巨潮资讯网等网站进行查询,而原告未审查股东大会决议情况,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3、涉案《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亦规定“甲方的保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甲方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已取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相应决议”。综上,原告怠于审查涉案保证行为是否经过巴士在线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就涉案担保合同对巴士在线公司不发生效力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麦移动公司、王献蜀、高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中麦控股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但庭后提交了书面代理词及质证意见,称其对《委托贷款协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应追加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因为根据《委托贷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手续费为千分之一,结合本案实际放款2060万元,手续费应为20600元,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多收取的手续费129400元(150000元-20600元)应予退还或作为借款本金的还款予以冲抵。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7月17日,原告前海高搜易公司(委托人)与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受托人)、被告中麦移动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协议编号:2017委贷深分51号),就委托贷款事宜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5亿元,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借款的提用期限为自前述使用期限起始日起一年,可分批提用,每笔用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且不超过前述借款使用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补充借款人经营流动资金。利息从借款人第一次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一年以365日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9%,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自2017年7月25日起1年内提清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委托贷款手续费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委托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依法直接向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合同中留的地址是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科技生态园5栋C座。 2017年7月7日,中麦控股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前海高搜易公司(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签订地点是深圳市南山区,约定甲方为涉案《委托贷款协议》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债务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甲方的保证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甲方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已取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相应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保证。保证人和债权人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同日,王献蜀(甲方、保证人)、高霞(甲方、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前海高搜易公司(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签订地点是深圳市南山区,约定甲方为涉案《委托贷款协议》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债务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人和债权人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同日,巴士在线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前海高搜易公司(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签订地点是深圳市南山区,约定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债务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甲方的保证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甲方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已取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相应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保证。保证人和债权人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巴士在线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 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8日原告通过户名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康盛系列聚合壹号私募投资基金,账户为15×××65的账户分别支付涉案贷款1360万元及700万元(备注均为2017委贷深分51号贷款资金)。根据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提款申请书》显示,根据中麦移动公司的申请,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8日分别向借款人中麦移动公司提供涉案委托贷款1360万元及700万元。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提供的《情况说明》还确认截止2019年3月22日其根据中麦移动公司的提款申请放款2060万元,其对《委托贷款协议》(协议编号:2017委贷深分51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麦移动公司于通过转账的方式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两笔贷款第三季度的利息202897.19元、83549.73元,资金用途为2017-51号9月委贷利息;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两笔贷款第四季度的利息335692.81元、172790.34元,资金用途为2017委贷深分51号12月利息。原告在庭审确认涉案款项2017年度第三、四季度的利息被告中麦移动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上述四笔款项中还包含手续费10元或15元不等。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在签订与被告巴士在线公司的涉案《保证合同》时曾要求涉案时巴士在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献蜀提交巴士在线公司就涉案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但王献蜀未提交,故其未审查过被告巴士在线公司就涉案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 另查,原告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显示公司办公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科技生态园5栋C座,其是康盛系列聚合壹号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巴士在线公司系上市公司,涉案《保证合同》签订时,其法定代表人为王献蜀,其公示的《公司章程》第五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中麦控股公司涉案时系巴士在线公司的第二大股东,中麦控股公司涉案时系借款人中麦移动公司的股东,占74.35%的股份。中麦控股公司、中麦移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献蜀。 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协议》、银行存款单、银行交易流水、《保证合同》、工商信息查询页、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私募基金产品登记信息、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情况说明》、《提款申请书》、《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麦移动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前海高搜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麦控股有限公司、王献蜀、高霞对被告中麦移动网络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麦控股有限公司、王献蜀、高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麦移动网络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前海高搜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麦移动网络有限公司、中麦控股有限公司、王献蜀、高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216.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麦移动网络有限公司、中麦控股有限公司、王献蜀、高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媚 审判员陈琪 审判员尹晓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文怡
判决日期
20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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