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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安进
联系方式:0916-2607777
注册时间:2003-11-03
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紫柏路838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城市照明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铝塑门窗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及建筑装饰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体育场地设施施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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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珑城建材有限公司与吕涛,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7民再16号         判决日期:2021-02-03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汉中市珑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吕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陕07民终371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民申3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询问了当事人后,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议,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珑城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9)陕07民终37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吕涛和建达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珑城公司因为印章刻有建达公司名称,有理由相信吕涛代表建达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建达公司答辩意见是:(一)珑城公司所述事实建达公司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珑城公司的请求不予认可。康居家园项目由建达公司承建,吕涛系项目工程中207、208、209号楼现场施工管理人,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由其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开工,2013年12月12日整体竣工验收,竣工后建达公司与吕涛之间的账务早已结算完毕。在施工前,建达公司与吕涛签订协议,由建达公司向吕涛提供项目部印章一枚,但仅用于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文书往来和该项目的经济签证、变更使用,否则一切后果由吕涛承担;珑城公司自述,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是与吕涛所签,建达公司未见过该合同,不知道合同的履行情况,从未向珑城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珑城公司也未与建达公司进行过对账,因此,珑城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建达公司不予认可。(二)珑城公司于2018年起诉建达公司时,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珑城公司的请求。珑城公司自述,其向康居家园项目供货于2012年12月结束,供货结束至珑城公司请求建达公司支付货款已长达5年之久,该项目工程也已验收多年,如此长时间,珑城公司未向建达公司主张权利,建达公司也未认可欠款的事实,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珑城公司的请求。综上所述,珑城公司与吕涛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建达公司不知情,珑城公司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前,从未向建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珑城公司的请求。 被申请人吕涛未提出答辩意见。 珑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973元;2.判令二被告按迟延支付货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2日,被告建达公司(原陕西万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核准变更为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涛签订《合同》,将其中标承建的“康居家园”保障性住房项目(该项目约30栋楼)中的207、208、209号楼,选派吕涛为工程项目的XX组XX居家园”保障性住房207-209号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具体实施,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以承包方与发包方施工合作协议为结算依据);2.承包范围为以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3.甲方(被告建达公司)对工程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协助乙方(被告吕涛)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助乙方解决在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4.含税及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7.88%,由甲方随工程进度款的代扣收取;5.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必须提供项目工资表及材料成本发票,财务方可按以上约定进行结算扣除后,甲方在三日内拨付乙方指定账户;6.项目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按公司要求配齐管理人员,如发现重要岗位无专职管理人员,由公司直接选派,人工工资由乙方支付。 2011年8月20日,被告建达公司与被告吕涛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便于工作,公司为该项目部提供资料专用章一枚,项目部印章一枚,资料专用章仅用于项目部工程资料使用,项目部印章仅用于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文书往来和该项目部经济签证、变更使用。项目部无权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劳务合同或其他协议,否则发生的一切经济争议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一律由该项目部经理(承包人)本人自行负责承担。”被告吕涛签字并加盖“陕西万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康居家园项目部吕涛”(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康居家园207-209号楼于2012年4月1日开工,2013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10月10日,原陕西万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由乙方向甲方的“汉中市康居家园保障性住房”207-209标段供应蒸压加气块,合同主要约定:1.蒸压加气块230元/立方米;2.交货地点为汉中市康居家园保障性住房207-209标段工地;3.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支付70%,二个月内付清货款;4.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该合同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2月,原告总计供应蒸压加气块1199.1立方米,货款金额285793元,2012年11月23日,甲方通过第三方向原告付款10万元,其余货款未能支付。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吕涛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陕西万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本人吕涛在汉中康居家园207-209号楼施工期间,使用珑城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尚欠该公司材料款175793元,现委托万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从我方工程款中代付给珑城公司,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后果由我方承担”。该《委托书》出具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建设施工的“康居家园”保障性住房项目工地交付了标的物蒸压加气块,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项目部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责任承担的时间应该从被告吕涛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建达公司提出的“对涉案的买卖合同不知情,原告是与被告吕涛签订的合同,被告建达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被告建达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康居家园”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207、208、209号楼,选派吕涛为工程项目的XX组XX居家园”保障性住房207-209号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具体实施施工,名为承包施工,实际为挂靠施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吕涛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直接责任;被告建达公司对被告吕涛应支付的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涉案工程由被告建达公司中标承建,工程施工是以被告建达公司名义进行的,被告建达公司对工程的施工及各方面都有监督的权利,工程款的收取及支付,均受被告建达公司的控制;第三,原告提供的蒸压加气块也实际交付“康居家园”工地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吕涛是履行职务行为;第四,从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吕涛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至原告向原审法院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建达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吕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珑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793元;并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涛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汉中市珑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被告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吕涛负担。 建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材料采购合同》虽加盖项目部印章,但事实上是上诉人珑城公司与吕涛所签,珑城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自述认可。2.吕涛系挂靠上诉人公司实施“康居家园”相关工程,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吕涛的挂靠协议中并未授权其能够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吕涛使用项目部章子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已经超出了项目部印章使用协议约定的范围,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应为无权代理行为。3.被上诉人珑城公司作为经营多年的建材销售企业,其应当明知项目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未要求吕涛出示上诉人的授权,自身行为存在过失,且事后多年也并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追认请求,因此被上诉人珑城公司不构成善意相对人。4.材料采购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授权结算人及相应权限,但珑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并无授权人员的签名,上诉人对该结算单的效力产生质疑。加之吕涛未到庭应诉,对吕涛出具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无法核实。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吕涛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建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问题。案涉陕西万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康居家园项目部”系上诉人建达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未经授权不能独立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吕涛也不是上诉人建达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在与被上诉人珑城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获得上诉人的相关授权委托书,该行为并不当然代表上诉人公司。且从卷内证据看,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为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上明确加刻有“吕涛”二字,该印章从形式上已明显有别于一般的公司印章。被上诉人珑城公司作为建筑材料销售公司,应当知晓《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在签订涉案《材料采购合同》时未尽到认真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吕涛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建达公司对被上诉人吕涛应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合同欠款金额问题。被上诉人珑城公司提交的材料款结算单、相关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被上诉人吕涛出具的委托书,已能充分证明案涉合同欠款数额。上诉人建达公司虽对合同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建达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70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70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吕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吕涛负担。 本院再审中查明,2012年11月23日,吕涛委托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珑城公司汇货款10万元。建达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吕涛就“康居家园”保障性住房项目中207、208、209号楼的案涉工程款结算清结的相关证据。 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和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陕07民终371号民事判决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70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 二、限吕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汉中市珑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793元;并从2015年11月26日起,以1757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在其对吕涛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汉中市珑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吕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冉清杰 审判员王健 审判员鲁卫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武杰 书记员饶姝
判决日期
20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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