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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安进
联系方式:0916-2607777
注册时间:2003-11-03
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紫柏路838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城市照明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铝塑门窗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及建筑装饰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体育场地设施施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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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汉中市珑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吕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陕0702民初1622号         判决日期:2021-02-03         法院: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汉中市珑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城建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实业公司)、吕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庆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珑城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赵茵茵,被告建达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珑城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达实业公司康居家园项目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的康居家园项目施工现场供应蒸汽加气块,从2012年10月5日开始供应,至2012年12月供应结束;经原告与被告项目库管员吕英明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5日,供应加气块594.03立方米,应支付货款136626.9元;截止2012年11月25日,供应加气块511.52立方米,应支付货款117649.6元;截止2012年12月25日,供应加气块93.55立方米,应支付货款21516.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供货到达场地后支付70%,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三个结算节点内货款给被告出具了正式发票,被告仅在2012年11月23日支付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一直未能支付。 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迟延支付货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经原告了解,被告吕涛是康居家园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给康居家园项目购买材料,原告提供的加气块也实际用于被告的康居家园项目,因此,被告建达实业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973元;2、判令二被告按迟延支付货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责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建达实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答辩人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康居家园项目由答辩人承建,被告吕涛系项目工程中207、208、209号楼现场施工管理人,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由其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开工,2013年12月12日整体竣工验收,竣工后答辩人与被告吕涛之间的账务早已结算完毕。在施工前,答辩人与被告吕涛签订协议,由答辩人向被告吕涛提供项目部印章一枚,但仅用于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文书往来和该项目的经济签证、变更使用,否则一切后果由被告吕涛承担;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是与被告吕涛所签,答辩人未见过该合同不知道合同的履行情况,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也未与答辩人进行过对账,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答辩人不予认可。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其向康居家园项目供货于2012年12月结束,供货结束已长达5年之久,该项目工程已验收超过4年,如此长时间,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也未认可欠款的事实,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这种“放纵权利沉睡”的行为是法律所不能支持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吕涛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答辩人不知情,原告也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其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涛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珑城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建达实业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4、《材料采购合同》,5、发货单,6、康居家园项目部材料结算单三张,7、发票三张,8、长安银行电子回单,9、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原告共计给康居家园项目提供加气块1199.1立方米,货款金额27579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出了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已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1757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等事实。 被告建达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部印章有约定的适用范围及责任承担,签订的地点不真实,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不知情,无法质证,但从合同约定的“库管签字确认,除陈惠东、楼黎新外任何人签收无效……”,但发货单上的签字很多不是约定的人员签字,所以,结算单的依据、结果的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没有这些发票存在的记录;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单付款人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吕涛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而且,与被告吕涛的账务,我公司是结算完毕的,所以不可能再给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建达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建达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建达实业公司的身份情况;2、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康居家园项目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开工,2013年12月12日整体竣工验收;项目完成4年来,原告未向建达实业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3、《协议书》,证明建达实业公司与被告吕涛就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有书面协议,因违规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吕涛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吕涛签订,建达实业公司从不知情,原告也未与建达实业公司进行过确认、对账、结算。 原告珑城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吕涛在2015年11月26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认可原告对其享有债权,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中断,重新计算;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其企业内部的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建达实业公司与吕涛是承包关系,所以吕涛的行为应该代表建达实业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建达实业公司(原陕西万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核准变更为建达实业公司)与被告吕涛签订《合同》,将其中标承建的“康居家园”保障性住房项目(该项目约30栋楼)中的207、208、209号楼,选派吕涛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牵头组建“康居家园”保障性住房207-209号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具体实施,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以承包方与发包方施工合作协议为结算依据);2、承包范围为以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3、甲方(被告建达实业公司)对工程权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协助乙方(被告吕涛)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助乙方解决在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3、含税及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7.88%,由甲方随工程进度款的代扣收取;4、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必须提供项目工资表及材料成本发票,财务方可按以上约定进行结算扣除后,甲方在三日内拨付乙方指定账户;5、项目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按公司要求配齐管理人员,如发现重要岗位无专职管理人员,由公司直接选派,人工工资由乙方支付。 2011年8月20日,被告建达实业公司与被告吕涛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便于工作,公司为该项目部提供资料专用章一枚,项目部印章一枚,资料专用章仅用于项目部工程资料使用,项目部印章仅用于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文书往来和该项目部经济签证、变更使用。项目部无权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劳务合同或其他协议,否则发生的一切经济争议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一律由该项目部经理(承包人)本人自行负责承担。”被告吕涛签字并加盖“陕西万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康居家园项目部吕涛”(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康居家园207-209号楼于2012年4月1日开工,2013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10月10日,原陕西万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由乙方向甲方的“汉中市康居家园保障性住房”207-209标段供应蒸压加气块,合同主要约定:1、蒸压加气块230元/立方米;2、交货地点为汉中市康居家园保障性住房207-209标段工地;3、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支付70%,二个月内付清货款;4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该合同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2月,原告总计供应蒸压加气块1199.1立方米,货款金额285793元,2012年11月23日,甲方通过第三方向原告付款10万元,其余货款未能支付。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吕涛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陕西万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本人吕涛在汉中康居家园207-209号口施工期间,使用珑城建材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尚欠该公司材料款175793元,现委托万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从我方工程款中代付给珑城建材公司,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后果由我方承担”。该《委托书》出具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吕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珑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793元;并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涛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汉中市珑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被告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吕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宋庆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慧婷
判决日期
20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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