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 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77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国宝
联系方式:0536-5361300
注册时间:2003-11-13
公司地址:寿光市侯镇政府驻地
简介:
许可项目:建筑用钢筋产品生产;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热力生产和供应;供电业务;供暖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钢、铁冶炼;钢压延加工;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金属材料制造;金属材料销售;煤炭及制品销售;金属矿石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仪器仪表销售;冶金专用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浙江诚泰钢铁有限公司与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0111民初5639号         判决日期:2021-02-03         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诚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诉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期间,被告鲁丽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鲁丽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8日,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富强,被告鲁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诚泰公司起诉请求鲁丽公司:1、立即支付4762204.57元;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诚泰公司变更诉求为:1、鲁丽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77792.57元;2、鲁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自2010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6日止利息5588464.48元;3、鲁丽公司赔偿部分不合格钢材损失。审理中,诚泰公司未向本院明确赔偿部分不合格钢材的损失数额。 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诚泰公司、鲁丽公司签订《钢筋加工配送及螺纹钢产品经销合作合同》一份,约定:诚泰公司为上海地区唯一长期合作客户。诚泰公司按约汇入鲁丽公司账户预付合作资金20000000元及货款287500元,并能享受1500吨的周转,鲁丽公司每月可供货1-2万吨。但实际鲁丽公司并未完全按合同履行,先后发货不足9000吨,大额资金一直滞留在其户头上。根据上述实际情况,诚泰公司多次要求鲁丽公司退款。鲁丽公司仅在2012年4月退还3000000元,2013年6月退还4800000元,2015年7月退还300000元。2016年2月23日,鲁丽公司再次要求退款,但至今无音信。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诚泰公司的诉求。 原告诚泰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经销合作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双方约定在20000000元内,可有1500吨、6900000元的周转量,月利息100000元。 2.收款收据3份(复印件),证明诚泰公司付款22827500元的事实。 3.三方协议1份,证明江苏苏美达国家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代诚泰公司付款合计29897520元。 4.结算清单4份(打印件),证明鲁丽公司发货数为8952.618吨,金额为39315805.97元的事实。 5.上海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4份(复印件),证明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依据。 6.价格申请1份,证明其中有一单是临时优惠30元/吨即优惠80元/吨的事实。 7.鲁丽利息结算清单2份、利息证明1份、2013-2014合同样本1份,证明案涉双方结算利息的依据。 8.退款凭证3份(复印件),证明鲁丽公司退款8100000元。 9.销售合同1份,证明价格按照上海地区代理商价格确定。 被告鲁丽公司答辩称:一、诚泰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截止目前鲁丽公司并未欠付诚泰公司任何货款;二、因鲁丽公司并未欠货款,诚泰公司主张的利息也不存在。 被告鲁丽公司就答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2012年4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6681508.5元)及后附发货清单总重量为1500吨。2011年8月2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6461708.889元)及后附发货清单总重量1463.299吨。2013年7月2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计金额720360元)及后附发货清单总重量200.1吨,证明鲁丽公司向诚泰公司发货3163.399吨,金额为13863578.889元。 2、收据1份,证明鲁丽公司向诚泰公司退协议资金5000000元,并非诚泰公司主张的480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对证据材料1,被告鲁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期限仅为诚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合作资金汇入鲁丽公司之日起生效,并非合同第九条约定内容。同时该合同仅仅约定该20000000元为合作资金,并非货款。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材料2,被告鲁丽公司确认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与收据复印件一致,但为协议资金,并非货款,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材料3,被告鲁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鲁丽公司发给苏美达公司的货物及苏美达公司给鲁丽公司支付的货款均与事实相符。鲁丽公司收到苏美达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向该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苏美达公司收到该货物后又交付给诚泰公司。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材料4,被告鲁丽公司对证据标号为4的结算单无异议,对标号为1、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为诚泰公司自行制定,未经过鲁丽公司同意,该表格的价格及载明的说明仅代表诚泰公司意思。从该份证据4中的标号为4中显示,当时双方结算价格已经给诚泰公司进行返利优惠。本院对标号为4的结算单予以认定,其余结算单不予认定。 对证据材料5,被告鲁丽公司认为并无该公司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材料6,被告鲁丽公司认为并无该公司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材料7,被告鲁丽公司认为,利息结算清单形式为复印件,不具证据效力,也没有鲁丽公司确认,计算标准也是诚泰公司单方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对利息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利息已经在鲁丽公司开具发票时扣除,不应再重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定。2013-2014合同样本为复印件,也没有加盖鲁丽公司公章。本院认为不具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证据材料8,被告鲁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材料9,被告鲁丽公司认为系复印件,无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鲁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对证据材料1,原告诚泰公司否认收到编号为05563478增值税发票,其他发票入库钢材数量为2963.299吨。本院对编号为05563478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定。 对证据材料2,原告诚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鲁丽公司实际打款4800000元。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诚泰公司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7日,鲁丽公司(甲方)与诚泰公司(乙方)签订《钢筋加工配送及螺纹钢产品经销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指定乙方为上海地区钢筋加工配送及螺纹钢产品的长期合作客户。二、乙方作为甲方重点合作客户须预付合作20000000元合作资金,期间,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利息100000元,同时供给乙方1500吨产品用于周转,但乙方若超出以上产品量应及时付款进货,甲方确保乙方每月1-2万吨,按实际销售量每吨返利30元。五、客户合作资金须于2010年10月20日左右前全部缴纳,自乙方合作资金全部到甲方客户账户之日起,合同生效,执行该政策。六、其他事项结算价:以山东张店钢厂在上海的销售价格为参考价格,在此基础上低50元,外省以上海市上沪宝价格为参考,在此基础上低50元。市场销售价以甲方确认函为准。如乙方不按甲方确认函的价格执行,乙方承担一切损失,乙方付款时承兑现汇各一半。九、本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0日到2011年11月30日,签字盖章生效。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苏美达公司(甲方)、诚泰公司(乙方)与鲁丽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向丙方采购螺纹钢,其中采购合同号LLGT-XS2-0127-2011项下甲方于2011年1月28日向丙方付款¥12397520,丙方已发货金额¥10739288.27,故余款为¥1658231.73;LLGT-XS2-0519-2011项下,甲方于2011年5月27日和2011年5月30日分别付款¥12500000和¥5000000,丙方已发货金额¥15980303.42,故余款为¥1519696.58。截至开票结算日止,以上两个合同甲方在丙方账上共有¥3177928.31元的余款。因丙方一直未能退还上述余款,现经三方友好协商,决定将甲方在丙方账上余款¥3177928.31全额转入乙方在丙方的往来账户上。至此,该款项丙方不予退还给甲方,甲方也无需向乙方退相应款项。乙方、丙方根据《钢筋加工配送及螺纹钢产品经销合作合同》发生的利息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至乙方在丙方的结算账户上。此后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乙、丙之间履行,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甲方无关。甲方与乙方此前的所有事宜即全部结清。 2010年11月3日,诚泰公司交付鲁丽公司金额总计划为128275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12月3日,诚泰公司交付鲁丽公司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8月20日,鲁丽公司向诚泰公司开具金额为6461716.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4月23日,鲁丽公司向诚泰公司开具金额为668150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4月24日,鲁丽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诚泰公司3000000元,2013年6月20日,鲁丽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诚泰公司4800000元,同日,诚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金额为5000000元。2015年7月6日,鲁丽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诚泰公司300000元。 本案审理中,诚泰公司坚持称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00元收据实际收款为当日的银行汇款4800000元,鲁丽公司则称其余部分为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金提取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诚泰钢铁有限公司款项4562203.66元; 二、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诚泰钢铁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利息1200000元,并赔偿原告浙江诚泰钢铁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到款项付清日止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日到2012年4月24日以19543712.16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5日到2013年6月20日以9862203.6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到2015年7月5日以4862203.6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到付清日止以4562203.66元为基数,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诚泰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97元,由原告浙江诚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0573元,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承担38224元。 原告浙江诚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蒋明 人民陪审员何勇 人民陪审员沈月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胡梦璐
判决日期
2021-02-0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