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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大鹏
联系方式:025-86576932
注册时间:2002-08-29
公司地址: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23号
简介:
国内外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总承包;上述项目的地质勘察、工程技术、施工、环境影响评价、研究和试验发展;质检技术服务,科技中介服务,环境与生态监测;建筑材料、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机动车辆、建筑工程专用机械的开发、制造、生产、销售;实业投资与资产管理;贸易经纪与代理,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批发,建材批发;设计、制作印刷品广告;司法鉴定,社会经济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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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丽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05民初24749号         判决日期:2021-02-03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丽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皇冠轿车一台(含带驾服务),车牌号为粤A×××××,驾驶人为朱沛省,月租金为13500元,租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2018年6月1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粤A×××××车辆变更为粤A×××××,驾驶人由朱沛省变更为伍伟乐,其余条款保持不变,2019年2月28日被告发出《苏交科关于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告知原告,其拟于2019年3月1日提前终止合同,涉案车辆于2019年2月27日已交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以及延迟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除此之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涉案车辆不能够及时出租,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租金2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不能及时出租遭受的损失160650元;(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1日,按每月13500元租金水平计算);3、被告延迟支付车辆租金的利息1750.73元;(以2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为利准,自2019年3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全部租金支付完毕时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租金有2个月未交金额27000元。对于诉请2不合理,这部分费用我方无法承担。对于诉请3,并非我方造成的结果,我方不应当承担。对于诉请4,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粤A×××××小型轿车在2020年2月21日前登记的车主是原告。 被告为开展广州分部的工作,基于用车需求,向原告承租汽车。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皇冠轿车一台(含带驾服务),车牌号为粤A×××××,驾驶人为朱沛省,月租金为13500元,当月费用于次月10日前支付;租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等。 2018年6月1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使用。 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再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粤A×××××车辆变更为粤A×××××,驾驶人由朱沛省变更为伍伟乐,其余条款保持不变。 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苏交科关于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告知原告因需求发生变更,拟于2019年3月1日提前终止合同。 涉案车辆已于2019年2月27日交还给了原告。 之后,原告将粤A×××××小型轿车出售给了案外人,并于2020年2月21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判决结果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偿租金27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欠款27000元计算)。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8元,由原告负担2885元;由被告负担1203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区伟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钺铃
判决日期
20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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