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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758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继胜
联系方式:0519-81186701
注册时间:2010-08-24
公司地址: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400号(经营场所: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99号)
简介:
公共自行车系统的开发、制造、集成、安装、调试、销售及公共自行车系统信息技术服务,运营管理服务;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通信设备、电子设备、IC卡读写机的开发、制造、销售和服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滑板车、电动汽车、自动售货机、人工智能设备的开发、制造、销售、租赁和服务;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开发及系统集成;车棚、服务亭、监控系统、计算机软硬件、太阳能供电系统的销售及安装调试;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租赁;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业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新兴能源技术研发;电池制造;电池销售;助动车制造;助动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电气信号设备装置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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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73行初3129号         判决日期:2021-02-03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安行公司)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宏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安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铭、王芳,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王婧,第三人宏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倪歆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永安行公司就第三人宏溥公司拥有的名称为“车辆停车定位系统”的第201520904502.7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8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停车传感单元为接近传感部件的一种”的技术方案一和“停车传感单元为接触传感部件的一种”的技术方案二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7和10引用权利要求1该两个方案的技术方案,以及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该两个方案且限定“多组停车传感单元对称布置”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停车传感单元为接近传感部件或者接触传感部件多种类型相组合”的技术方案三,从属权利要求2-8和10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三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一和技术方案二、且限定“多组停车传感单元不对称布置”的技术方案,以及从属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在宏溥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停车传感单元为接近传感部件的一种”的技术方案一和“停车传感单元为接触传感部件的一种”的技术方案二,从属权利要求2-7和10引用权利要求1该两个方案的技术方案,以及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该两个方案且限定“多组停车传感单元对称布置”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中“停车传感单元为接近传感部件或者接触传感部件多种类型相组合”的技术方案三,从属权利要求2-8和10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三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一和技术方案二、且限定“多组停车传感单元不对称布置”的技术方案,以及从属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告永安行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现有技术已公开通过传感器实现停车定位的技术方案,仅是设置多组接近停车传感单元的技术手段并未给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三并不具备创造性,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6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7670号决定)已经认定“停车传感单元为接近传感部件或者接触传感部件的一种或者多种相组合”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永安行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永安行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宏溥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三及相关从属权利要求的评述,请求法院驳回永安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车辆停车定位系统”的第201520904502.7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专利权人原为谢瑞初,后变更为宏溥公司。 2018年4月24日,永安行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4。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4副本转送给宏溥公司。 2018年5月21日,永安行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5-8。此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该意见陈述书及证据5-8副本转送给宏溥公司。 2018年6月8日,宏溥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并提交了反证1-7。 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10项,其中: “1.一种车辆停车定位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信息管理器(1)与至少一组停车传感单元(2),所述停车传感单元(2)为接近传感部件或者接触传感部件的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相组合,所述停车传感单元(2)由一对传感器(8)与传感物(9)组成,所述传感器(8)与传感物(9)分别安装在车辆或者地面的其中任一者上,传感器(8)为信息管理器(1)提供传感信息(7),信息管理器(1)设置在管理地面车位停车的机站(10)上或者车辆上,对停车状态进行管理。”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载明:[0053]对于某些租车站点,地面需要平整,不允许有凸起、导向物6等物理阻挡,因而实施例八在一辆车上设置有至少两个停车传感单元2,如图3所示,自行车的撑脚为双撑结构,在每一个撑脚上设置有传感器8,在地面上设置有两处传感物9,车辆必须按照指示停放在指定位置,车辆的两个传感器8接近地面传感物9产生两个传感信息7,信息管理器1只有收到两个停车传感信息7,以及闭锁信息5以后,才能判断为具备还车条件;如果只收到两个停车传感信息7之中的一个,则认为车辆没有按照规定停放,信息提示单元会提醒用户按照规定位置重新停放。因此可以实现在无人值守的情况下,用户自助将归还的自行车有序排列。[0055]需要指出的是,实施例八中的两组停车传感单元2不限定于采用同一种类型,例如一个传感物可以是磁性传感物,另一个传感物可以是金属传感物,同样车辆上设置的两个传感器是对应的磁性传感物或金属传感物,如此即使车辆反向停放,传感器也不会被地面的传感物触发。或者是磁性传感物与可读芯片的组合;或者是磁性传感物与光传感部件的组合;或者是分别为光吸收与光反馈两种发传感部件的组合。本实用新型也不限制设置两组传感物,也可以设置三组或多组传感物。通过不同传感物的组合,不仅可以防止车辆的反向停放,实现无人值守的租车站点的顺序规范停车,而且也能利用可读芯片等实现车位的管理,或者其他防盗等目的。 2018年7月6日,宏溥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反证8-9。 2018年6月22日、7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宏溥公司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永安行公司。 2018年7月18日,永安行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 2018年8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内容:1.永安行公司当天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转送给宏溥公司。2.宏溥公司表示在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中对权利要求2的修改标记有明显错误,但未对权利要求2修改,永安行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宏溥公司于2018年06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符合有关修改规定,本案以此作为审查基础。3.永安行公司表示放弃使用证据6,且证据7-8仅供参考。宏溥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以及证据2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5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永安行公司表示认可,以宏溥公司提交的反证8的中文译文为准。永安行公司对反证1-7的真实性无异议。4.永安行公司明确无效理由和范围为: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和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5.争议焦点在于:证据1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中的停车传感单元,宏溥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的接近传感部件,其传感器是有源的,传感物是无源的,因此只有在厘米级范围内才会触发感应;(2)当停车传感单元为多种类型相组合时,各传感单元是协同使用的,可以实现定位停车;(3)证据1中的传感单元为一对多,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停车传感单元由一对传感器与传感物组成。 2018年1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永安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交通大学主编的《机电词典》(1991年10月北京第一版)有关传感器的定义。该词典载明:传感器是能感受被测物理量并输出与被测物理量有一定函数关系的模拟或数字信号的装置或器件。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永安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名称为“无桩位停车管理系统”的第201520904504.6号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第37670号决定。 在行政诉讼庭审中,被诉决定关于证据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有关证据公开的内容、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等相关评述,永安行公司不持异议。永安行公司认可证据1、2、4均没有公开技术方案三的“至少一组停车传感单元,所述停车传感单元为接近传感部件或者接触传感部件的多种类型相组合”,但其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三因未限定停车传感单元的位置,仅能解决车辆有序停放问题,而无法实现防止车辆反向停放的技术效果。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确定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三如下:一种车辆停车定位系统,包括信息管理器(1)与至少一组停车传感单元(2),所述停车传感单元(2)为接近传感部件或者接触传感部件的多种类型相组合,所述停车传感单元(2)由一对传感器(8)与传感物(9)组成,所述传感器(8)与传感物(9)分别安装在车辆或者地面的其中任一者上,传感器(8)为信息管理器(1)提供传感信息(7),信息管理器(1)设置在管理地面车位停车的机站(10)上或者车辆上,对停车状态进行管理。 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三的“至少一组停车传感单元,所述停车传感单元为接近传感部件或者接触传感部件的多种类型相组合”,永安行公司对此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永安行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三未限定停车传感单元的位置,仅能解决车辆有序停放问题,无法实现防止车辆反向停放的技术效果,且该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三不具备创造性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刘亚 人民陪审员何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邱明东 书记员许辛敏
判决日期
20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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