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3658380008
注册时间:1998-03-20
公司地址:重庆市酉阳县板溪镇金园大道58号A-568地块(重庆桃花源经济园区)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甲级);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机构甲级;水利水电工程甲级;公路工程乙级;机电安装工程监理乙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监理丙级(暂定);建筑节能材料及建筑节能检测设备的研究、试生产;工程招标代理。**(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展开
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恒洋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6民终2328号         判决日期:2021-02-02         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建新监理公司)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恒洋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洋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627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建新监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建新监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监理补充协议》,并非建新监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陈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2、恒洋房开公司应当以竣工验收为时间节点支付建新监理公司延期监理费4万元;3、本案不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70条之规定,而应当适用第171条和172条之规定。 恒洋房开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建新监理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洋房开公司依约向建新监理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共计17万元,其中包括合同期监理费14万及工程延期监理费4万元。工程延期监理费从2019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建新监理公司与恒洋房开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就位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开发区,项目名称为“刚强铭苑”工程的有关监理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陈林作为建新监理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签字,该合同的约定:“监理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共计24个月,签约酬金19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第5.3条约定:“监理工程师进场10日首付款支付3万元,第一次付款于进场6个月后第7月10日内支付6万元,第二次付款于第二年的3月后第4月10日内支付6万元,第三次付款于阶段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4万元,委托人支付所有监理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监理人基本账户支付,不得打入私人账户或其他账户,工程中不允许向委托人借款,否则容易产生合同纠纷”。该合同第三部分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为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每逾期一月,由委托人按照壹万元每月支付服务费,不足一月按一月计付”。2017年12月10日,恒洋房开公司通知建新监理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进场,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 2017年3月8日及2018年7月5日,建新监理公司以文件形式两次通知恒洋房开公司:“委托陈林为刚强铭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建新监理公司刚强铭苑项目监理部与恒洋房开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议定,甲方在2017年12月24日开工前先预付3万元监理费给乙方陈林,确保现场监理人员席松、黄朝平工资。余额16万元,再逐月预付给现场总监代表陈林,并出具专用发票;二、甲、乙议定,在甲方开发建设的刚强铭苑商住楼项目封顶验收完成前按合同约定期满后甲方不需要乙方派驻人员在现场(乙方可撤出全部监理人员),但乙方应根据验收需要及时做好相关资料,保证甲方所有项目验收完成;三、本协议达成后签字生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建新监理公司加盖公章名称为:“建新监理公司资料专用章沿河刚强铭苑项目监理部”。 恒洋房开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建新监理公司沿河刚强铭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及负责人陈林3万元、2018年7月18日支付3万元,2018年12月25日打入建新监理公司公司账户3万元,2019年4月11日支付陈林6万元,2020年1月18日打入建新监理公司账户2万元,5次合计17万元。其中,建新监理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收取5万元,通过其刚强铭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陈林收取12万元。建新监理公司向恒洋房开公司出具税务发票的具体情况:2017年2月13日3万元,2018年7月5日6万元,2019年3月22日6万元,2020年1月7日4万元。 2020年3月20日,双方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纳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开工通知,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地基)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消防工程竣工(预)验收记录、分部分项工程检查(抽查)表、工程验收会议结论、客户收付款账通知两份、补充协议、任命文件、支付监理费凭证(发票4张,收条、借条、领条、打款依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建新监理公司与恒洋房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没有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工程已于2020年3月20日经过双方及有关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恒洋房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建新监理公司监理费19万元。建新监理公司的沿河刚强铭苑项目监理部与恒洋房开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9万元工程监理费支付给陈林,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恒洋房开公司在收到建新监理公司的提供税务发票及建新监理公司沿河刚强铭苑项目监理部确认支付陈林情况下,恒洋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林是代表建新监理公司收款,陈林收款12万元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建新监理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恒洋公司出具了4万元税务发票,之前其分3次向恒洋房开公司出具了15万元税务发票,而恒洋房开公司打入建新监理公司账户3万元,支付陈林12万元的情形,符合双方履行款项实际。建新监理公司称出具4万元税务发票时尚未收到相应款项明显不符合情理,之后2020年1月18日恒洋房开公司又打入建新监理公司账户2万元,故恒洋房开公司应支付建新监理公司欠款2万元。对建新监理公司请求的工程延期监理费4万元,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刚强铭苑商住楼项目封顶验收完成前按合同约定期满后甲方不需要乙方派驻人员在现场(乙方可撤出全部监理人员)”,该约定是特别约定,其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封顶实际时间有举证责任,而且其亦没有提交逾期负责监理工作4个月方面的证据。恒洋房开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工程项目封顶实际时间亦有举证责任,综合双方举证责任,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酌定由恒洋房开公司支付逾期款项1万元,对建新监理公司超过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恒洋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尚欠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2万元人民币;二、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恒洋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延期监理费1万元人民币;三、驳回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50元,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恒洋房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陈林的代理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二、恒洋房开公司应当支付建新监理公司延期监理费4万元;三、原判适用《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处理本案,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建新监理公司与恒洋房开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陈林作为建新监理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在以甲方为恒洋房开公司和乙方为建新监理公司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延伸。陈林又在该协议上签字。之后,恒洋房开公司的5次付款行为和建新监理公司的4次出具税务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建新监理公司对此行为认可的,陈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有权代理。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责任,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酌定由恒洋房开公司支付逾期款项1万元,是恰当的。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陈林系建新监理公司任命的刚强铭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其的行为具有履行职务的性质,原判适用《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龙俊 审判员代静云 审判员罗依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向俊 书记员杨露
判决日期
2021-02-0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