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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98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庆杰
联系方式:0371-86093635
注册时间:2005-11-08
公司地址:林州市采桑镇政府院内西四楼
简介:
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涵洞、中短隧道(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管理系统)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铁路工程、电力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设计与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金属门窗设计与施工、古建筑施工、特种工程施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电子智能化设计与施工、运动场地及塑胶跑道施工、设备安装、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园林景观设计与施工、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外墙保温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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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爱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602民初7763号         判决日期:2021-02-02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恒公司)诉被告张爱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利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冬冬,被告张爱兰、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鑫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爱兰赔偿鑫利恒公司507400元,并支付利息82119元(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爱兰另案诉原告鑫利恒公司、河南九月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月天公司)纠纷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20)豫1602民调6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鑫利恒公司名下价值2600000元财产;2019年12月24日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向川汇区法院出具《保函》及《保险单明细表》,为被告张爱兰查封、扣押、冻结或先予执行鑫利恒公司财产提供担保。2020年1月21日川汇区法院作出(2020)豫1602民初1024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鑫利恒公司、九月天公司名下存款50万元,并于2020年1月22日将鑫利恒公司507400元存款划拨执行完毕;2020年6月17日,川汇区法院依法作出(2020)豫1602民初1024民事判决,驳回张爱兰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爱兰上诉后,周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民终27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鑫利恒公司认为被告张爱兰的另案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被告张爱兰的查封及先予执行行为系错误行为,原告因被告的错误申请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张爱兰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张爱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纠纷,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爱兰辩称,1、我已经向省高法提出再审申请,且已经受理;2、原告需要和九月天的决算,证明原告不欠九月天钱,才能返还先予执行款。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先予执行裁定未经合法程序被撤销之前,先于执行的行为正确,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民诉法233条规定,执行错误的应当执行回转,不应进行诉讼,3、根据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1024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内容说明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4、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无证据应驳回诉讼请求。5、利息应按50万元计算,不应按照260万计算。 原告鑫利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质证:1、《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为被告张爱兰查封、扣押、冻结或先予执行鑫利恒公司240万元财产提供担保,并保证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函显示“或先予执行”,是两种法律行为,庭后核实是是否只是对一种行为进行保险。2、(2019)豫1602民调605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书》、(2020)豫1602民初102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川汇区法院依据张爱兰申请,作出查封、扣押、冻结或先予执行鑫利恒公司240万元财产,川汇区法院依据张爱兰申请先予执行鑫利恒公司50万元财产,并实际司法划扣金额507400元整。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推翻该裁定书,该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3、(2020)豫16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6民终27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张爱兰另案诉原告鑫利恒公司、九月天公司纠纷一案,一审判决驳回张爱兰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爱兰败诉。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驳回张爱兰诉讼请求,不能认为两份裁定书失去法律效力。被告张爱兰同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意见,并认为已经申请再审,原告与九月天没有结算。 被告张爱兰向本院提交河南省高院关于再审的案件查询信息表一份。证明张爱兰已经对(2020)豫1602民初1024号案件申请再审,但是没有进行听证。原告鑫利恒公司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没有收到省高院关于张爱兰申诉的听证通知,即使张爱兰申请已经立案,根据法律规定,省高院在做出再审裁定之前,对本案的审理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张爱兰以鑫利恒公司、九月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及利息。诉前张爱兰向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2019年12月24日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向川汇区法院出具《保函》,为张爱兰查封、扣押、冻结或先予执行鑫利恒公司财产提供担保。2019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9)豫1602民调605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鑫利恒公司名下价值260万元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爱兰申请先予执行鑫利恒公司、九月天公司240万元财产,2020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20)豫1602民初1024民事裁定,裁定划拨鑫利恒公司、九月天公司名下存款50万元,2020年1月22日将鑫利恒公司507400元存款划拨执行完毕;2020年6月17日,本院法院作出(2020)豫1602民初1024民事判决,驳回张爱兰的诉讼请求,张爱兰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民终27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鑫利恒公司认可承建周口原漯阜铁路绿色廊道自然公园项目一标段园林绿化工程,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处于审计阶段,未与发包方进行工程决算,其公司也未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决算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志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汝欣
判决日期
20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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