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1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景忠
联系方式:0377-68006666
注册时间:1997-06-10
公司地址:南阳市人民路555号
简介:
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电力设施(承装壹级、承修壹级、承试贰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叁乙级、工程勘察专业类(工程测量),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电力工程规划设计,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高新技术产品开发;高低压线路设备、配电开关控制设备、仪器仪表销售;高低压电气、电力设备托管及租赁服务;建材、五金、机电、服装、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智能电器销售及售后服务;车辆租赁、房屋租赁;复印、物业服务、水电维修、施工劳务、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抄表服务,代收电费、会务会展服务;以下项目限分支机构经营:电气设备及生活用电设施、水电设备生产;金具、灯具、电力线路器材、输电线路铁塔、非标金属框架、电力机械零部件、铁附件、热镀锌件、钢管塔生产及各类通信塔销售;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蒸煮类糕点、蒸粉类糕点、月饼)生产;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销售;烟草零售、餐饮、住宿服务;预包装食品、特殊食品、散装食品加工销售、仓储服务( 易燃易爆、危险品除外);生产销售高低压成套电气开关设备及电器元件、断路器、箱式变电站、箱式开闭所、环网柜(箱)、三箱类产品;其它配套电器产品、电器设备维修;干式变压器、油浸式电力变压器、车载拉力荷载试验机的研发、生产、销售、租赁、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电力变压器配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从事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企业综合能源管理;电力生产、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充电桩建设、运营和维护*
展开
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翁小伟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302民初2196号         判决日期:2021-02-02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电力集团公司)诉被告翁小伟、第三人袁秀峰、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电力设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20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焱,被告翁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岳中岳(实习),第三人袁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驰、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宏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4月28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裁定追加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翁小伟申请执行袁秀峰、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是错误的。首先,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必要条件,亦即法律规定的该责任为补充责任,需严格使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终结本次执行后再考虑追加、变更,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以足额履行(2019)豫13民终305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宛城区人民法院在未穷尽执行措施之前,仅凭主观判断便认定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翁小伟的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与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财产混同,更没有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权被原告控制。法院仅依据银行流水中的“转账收入自动归集”就认定原告与飞龙电力设备公司财务混同,未举行听证程序对“自动下拨”进行审查是错误的,实质上原告与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归集制度仅是一种银行账户的挂接,这种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国家电网系统银行账户数量,便于整个电网系统的监管,原告对归集后的资金并没有控制权。最后,根据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15号的精神,财务混同应考虑是否账簿、账户混同以及是否存在不当对账,本案中原告与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问只是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的前提下的集中资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综上,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有财产足以清偿(2019)豫13民终305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其财产独立于原告的财产,两个公司之间没有财产混同,不应该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国家电网公司集体企业资金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企业资金归集工作的紧急通知》。证明:原告依据上级要求建立资金归集制度。 第二组、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产业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彼此财产独立,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随时可以自由支配其归集到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 被告翁小伟辩称,案件是个复议案件还是个异议案件,走什么程序我想说下,起因是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与原告人格混同,追加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追加后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是按照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的行为是按复议走的,执行标的物排出执行的异议是按执行异议走的。而本案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所以按执行异议提出是错误的,应该按225条审查不能按227条审查。2、本案原告系被执行人飞龙电力设备公司的母公司也是飞龙设备一人公司的股东,飞龙设备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全部由原告占用控制,在飞龙设备的账上余额为零。通过调取两个公司的银行流水能够清楚的显示飞龙设备的全部收入通过其账户设立的自动归集系统在飞龙设备的账上不会留存一份钱。而飞龙设备的所有支出大的不说,小的项目工人工资水电费等所有支出全部由飞龙集团支付。本来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就容易混同,而实际情况恰好证明,二者完全混同。所以人民法院根据变更追加的司法规定将被执行人的股东及本案的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应当被驳回。3、本案的诉讼毫无意义,因为被执行人的全部银行存款都在飞龙集团的账号上,并且被执行人有大笔完全可以满足本案执行的所有款项,就在该集团账号上存着。人民法院从其集团公司的账号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也不存在任何的问题。在二个银行的流水上显示,自动归集自动下拨。可以看出飞龙设备对自己的资金没有任何的主动支配权。另外不管收入多少钱都自动归集到飞龙集团的账户上。飞龙设备的每一分支出包括水电费、快递费、质保金、贷款、工资、差率费、食堂维修费、劳保费等一切费用都由飞龙集团下拨支付,每一笔都是归零。 被告翁小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原告与飞龙设备之间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的答辩观点。 第二组证据:税务机关调取的飞龙电力设备公司的纳税流水。证实飞龙电力设备公司是一个盈利性企业,不存在其账户余额为零的情况。有大笔的纳税款。 第三组证据:企业查询单。原告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并且是一人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袁秀峰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本案按执行异议之诉处理没有问题。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否合适的问题,宛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引用最高法院的20条规定不完全适用本案。该司法解释第20条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但是这个情况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原告与被执行人飞龙电力设备公司财产是否混同问题,从电力企业资金管理制度作为认定财产混同或者人格混同是不全面的。两个公司在人员场地资产多方面是独立的。资金的归集系统只是公司的临时系统,不影响公司的最终使用权。电力系统是行业规定,这个不影响被执行人独立法人地位。我们支持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袁秀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赞同原告的意见,飞龙电力设备公司属于独立法人,有专业的财务记账人员。归集这一块是便于监管。设备公司有资产归还,设备公司的资产足以支付执行款。 第三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飞龙电力设备公司的财务报表一组。证明我们的存货资金和流动资产。 被告翁小伟对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偷换概念,资金归集是管理办法,我们讨论的是资金混同问题。与本案证明的毫无关系。 证据二:独立法人不否认,通过银行流水能否证实被告方答辩的观点。飞龙设备的各项费用都由股东支出,为什么股东支配公司的财产,这怎么能不是高度混同。 第三人袁秀峰、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翁小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银行流水恰恰证明飞龙设备有限公司能够对归集到原告处的资金通过自由下拨的方式进行自由支配。能够证明原告对设备公司的财产没有控制权。 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是能够证明设备公司有财产能够履行债务。 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袁秀峰对被告翁小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第一、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翁小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都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出,设备公司是有独立的支出能力。 第二、三组证据:没异议。 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实非流动资产能够偿还被告的执行款。 被告翁小伟对第三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无法证实来源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袁秀峰第三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论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翁小伟与袁秀峰、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豫1302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令被告袁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小伟借款本金183.86万元和利息17.9万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本金183.86万元月息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飞龙电力设备公司、袁秀峰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终3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袁秀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翁小伟借款本金172.73万元和利息8.79万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本金172.73万元,月息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飞龙电力设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豫民申62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因袁秀峰、南阳飞龙电力设备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翁小伟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9)豫1302执2739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豫1302执273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经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翁小伟以飞龙电力集团公司是飞龙电力设备公司全额出资的唯一股东,系一人有限公司,且飞龙电力集团公司与飞龙电力设备公司财产混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了(2020)豫13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翁小伟申请追加飞龙电力集团公司未本案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公司系南阳飞龙电力集团公司全额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飞龙电力设备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的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飞龙电力设备公司的账户入账资金自动归集至飞龙电力集团公司,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故翁小伟申请追加飞龙电力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追加飞龙电力集团公司未本案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因南阳飞龙电力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4日,公司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为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翁小伟提供本院调取的南阳飞龙电力设备公司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一组,证实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飞龙电力设备公司账户收入的所有款项都自动归集至飞龙电力集团公司的账户,飞龙电力设备公司支出的每一笔钱都是由飞龙电力集团公司下拨支付,飞龙电力设备公司的账户每一笔交易后都归零。 再查明,飞龙电力集团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系依据上级的要求建立的资金归集制度,并提交了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产业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办是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监管主体。根据集体企业相关管理制度,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两公司彼此财产独立,账户与账户之间仅是挂接关系,不会发生财产混同,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随时可以自由支配其公司归集到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丁心然 审判员刘琳瑜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俊铭
判决日期
2021-02-0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