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贵州天弘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天弘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天弘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960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新友
联系方式:0856-8221387
注册时间:2012-10-17
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团结大道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萤石(普通)、重晶石开采、加工、销售;重晶石粉销售;萤石、重晶石、重晶石粉、生产设备进出口;代理矿产品进出口业务(不含危险化学品)。)
展开
贵州天弘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左世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6民终22号         判决日期:2021-02-02         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天弘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世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7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霞、被上诉人左世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天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7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公司实际上主要是经营重晶石开采、加工、销售和重晶石粉销售,上诉人公司所需要的劳动者应该是主要从事重晶石开采、加工、销售和重晶石粉销售的工作,并不应该是带独立技术性质的“设备安装或者制作”,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安装或者制作”服务并非是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机械设备安装工作承包给某个个人安装,并建立加工承揽类型的劳务关系,更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司经营的逻辑。(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每月的劳务量结算劳务报酬,被上诉人在每月收取结算的劳务报酬后,通过委托代开的方式,委托国家税务总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税务局向上诉人出具“劳务*其他加工劳务”的增值税发票。该行为一方面能证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知悉其与上诉人建立的就是加工承揽类型的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亦认可《劳务协议》的效力,且其自身亦在严格履行《劳务协议》的义务。(三)上诉人公司虽曾发布过临时招工的信息,但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是上诉人通过招聘的建立的劳动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是自行打听到上诉人公司有机械设备需要安装,恰巧被上诉人具有安装机械设备的技术,于是主动找到上诉人公司,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的《劳务协议》,该份劳务协议的性质本身是加工承揽类型合同。即便是通过上诉人公司发布的信息“工期约三个月,日薪260元/天”,也反映出上诉人公司需要的仅仅是短期的、临时的,并不是长期的、固定的。故,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加工承揽类劳务关系,更符合实际情况。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明显的加工承揽类劳务关系。双方已经签订的正式的书面劳务协议,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保护,上诉人公司还主动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近年来,“劳务碰瓷”行为愈发严重,各类公司企业在劳动类纠纷中变得更加被动。本案中,上诉人也不排除被上诉人存在“劳务碰瓷”行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本质是加工承揽类型的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并不适用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的约束。 被上诉人左世余二审答辩称,本案经沿河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1、上诉人称扩大规模安装设备不属于其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受聘从事安装工作,上诉人需要设备加工生产,加工设备是业务组成部分。2、上诉人混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协议的名称是劳务协议,但其内容符合劳动关系要件,不符合对方所称的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在工作中,被上诉人要接受上诉人的指纹打卡、人脸识别,要点名报道等考勤纪律,又要接受设备安装时的程序、人员调节安排,还要接受上下班时间的约束,有事必须请假的内部管理制度的约束。3、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支付报酬,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天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2019年8月1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一家私营企业,经营范围:萤石(普通)、重晶石开采、加工、销售;重晶石粉销售;萤石、重晶石、重晶石粉生产设备进出口;代理矿产品进出口业务(不含危险化学品)。原告的加工厂位于。2019年由于公司业务扩展,需建设新的重晶石粉加工车间,2019年7月31日原告的加工厂里的设备需要安装、制作,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9年8月11日达成了设备安装、制作的协议,并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本案被告)为甲方(本案原告)提供设备安装、制作劳务服务;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服务费260元/天,分月按出勤天计算劳务费,以上标准含税金额。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份。2019年7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9年11月22日被告在上班中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属于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务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原告提出请求法院确认《劳务协议》有效,实质上是混淆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从2019年7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至2019年11月22日被告在上班中受伤,已经有近4个月,且《劳务协议》中约定的安装、制作服务的工作量不明确,即是指加工厂里的所有设备,还是具体哪几台设备?故本案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所提出的“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1月22日9时30分在原告处水箱上安装管子不慎摔落受伤就医的各类费用”第一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天弘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弘公司与被告左世余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弘公司与左世余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天弘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向前 审判员田芳 审判员唐正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正雷 书记员伍昊
判决日期
2021-02-0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