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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16-3269506
注册时间:2013-01-28
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太平镇新华中路162号二层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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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明英、廖军等与田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781民初5425号         判决日期:2021-02-02         法院:江油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让明英、廖军诉被告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伟,被告人寿财险江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20年6月22日5时30分许,田伟驾驶川B9××××轻型栏板货车,沿中雁路往二郎庙方向行驶,行驶至厚坝镇华联阳光超市地段,与横过机动车道行人廖永安相碰撞,造成廖永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川B9××××轻型栏板货车进行了鉴定,仅以无法计算事故前车辆行驶速度为由作出廖永安和田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告认为,交警的做法是不负责任的,田伟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伟车辆在人寿财险江油公司购买的保险,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700265.50元。 被告田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的,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后我支付了33000元的安葬费和在殡仪馆相关费用4000元,抢救费也是我支付的。 被告人寿财险江油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需要扣除15%的自费药,事故发生后,我司现场查看发现,田伟驾驶的车辆装载有西瓜,因此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商业险我司拒赔。廖永安已达退休年龄,因此,让明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20年6月22日5时30分许,田伟驾驶川B9××××轻型栏板货车,沿中雁路往二郎庙方向行驶,行驶至厚坝镇华联阳光超市地段,与横过机动车道行人廖永安相碰撞,造成廖永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川B9××××轻型栏板货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川B9××××轻型栏板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等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但川B9××××轻型栏板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故作出认定:廖永安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是事故形成的一方面原因;田伟驾驶机动车对前方交通状况观察不够,遇险措施不力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廖永安和田伟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廖永安,男,生于1954年1月22日,殁于2020年6月22日。原系江油市厚坝镇人民政府驾驶员,2014年退休。原告让明英系廖永安之妻,原告廖军系廖永安之子。让明英于2010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现每月养老金为1469.42元。 田伟系川B9××××轻型栏板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江油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事故发生后,田伟支付了廖永安在江油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费1719.83元、江油市人民医院抢救费1108.92元,还支付给原告丧葬费33000元
判决结果
一、廖永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2828.75元,丧葬费34633.50元,死亡赔偿金506156元(36154元/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80元(120元/天/人×3人×3次),合计565498.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828.75元,超出交强险45266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0%计271601.70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让明英、廖军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款351842.70元、向被告田伟支付其垫付费用32587.75元(医疗费2828.75+丧葬费33000-诉讼费3241)。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让明英、廖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诉讼费5401.50元,由原告让明英、廖军负担2160.50元,由被告田伟负担3241元(已在赔偿款中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曹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席季
判决日期
20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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