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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孙继斌
联系方式:0411-39861618
注册时间:2007-11-20
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36号希望大厦7层
简介: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个人定期死亡保险、个人两全寿险、个人终身寿险、个人年金保险、个人短期健康保险、个人长期健康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定期寿险、团体终身保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短期健康保险、团体长期健康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人身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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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毓莹与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211民初6306号         判决日期:2021-02-02         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毓莹与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马美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廖毓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第781202007565号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合同继续有效;二、判令被告按照第781202081123号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50000元,合同继续有效。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投保人马美仙为被保险人原告廖毓莹投保了“中荷一生关爱G款重大疾病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合同编号:781202007565,加盖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2019年1月1日投保人马美仙为被保险人原告廖毓莹再行投保了“中荷一生关爱G款重大疾病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150000.00元,保险合同编号:781202081123号,加盖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以上两份重大疾病保险中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为“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者本合同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以后经我们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符合本合同重大疾病定义的疾病则我们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我们已按照上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则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低为零,同时2.2.1身故保险金及2.2.3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我们继续承担2.2.2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因体检发现甲状腺肿物原告廖毓莹于2019年10月7日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甲状腺肿物”,2019年10月9日进行手术治疗并将切除的组织样本送检,2019年10月14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为“右叶甲状腺乳头状癌”,经过治疗后于2019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确诊为“甲状腺右叶乳头状癌”。 出院后原告廖毓莹向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很公司大连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理赔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在生效之日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内发病仅赔付了已缴的保费。 原告认为所患疾病符合重大疾病保险中约定的等待期后确诊,二被告应当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共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二被告的理赔结果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体检中被诊断为“甲状腺多发结节T1-RADS3类,甲状腺右叶实性结节伴钙化T1-RADSA4b类,建议细针穿刺活检”,该项体检报告显示原告已经具备了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体征。原告出现“甲状腺右叶乳头状癌”的症状和体征系在180日的等待期内,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不给付保险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美仙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8年12月21日向被告投保“中荷一生关爱G款重大疾病保险”,该份保险的保险费为2011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份保险于2018年12月24日生效,保险合同编号为781202007565。马美仙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又于2019年1月1日再次投保了“中荷一生关爱G款重大疾病保险”,该份保险的保险费为3016.5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该份保险于2019年1月1日生效,保险合同编号为7812020801123。前述保险合同的第2.2.2“重大疾病保险金”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本合同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若本合同中止后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为准)以后(不含当日),首次发病并经我们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符合本合同重大疾病定义的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案涉保险合同的第2.2.5“保险金给付限制”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若本合同中止后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为准)以内(含当日),出现了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的症状或体征,或经医学检查发现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无息全额退还本合同已缴的保险费。 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进行了体检,体检报告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其上载明:甲状腺多发结节TI-RADS3类,甲状腺右叶实性结节伴钙化TI-RADS4b类,甲状腺实性结节包括甲状腺增生性结节、甲状腺腺瘤及甲状腺癌等,结节较小时定性困难,彩超可早期发现上述疾病,但对结节性质的鉴别,特异性较低,建议细针穿刺活检。 原告自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甲状腺肿物,出院诊断为甲状腺右叶乳头状癌I期pT1NOMO,甲状腺峡部乳头状癌I期pT1NOMO。 此后,原告依据案涉两份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仅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共计5027.5元退给了原告。 另查,原告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确诊的甲状腺癌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住院病案、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体检报告、理赔决定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廖毓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廖毓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洋 人民陪审员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邢秀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海燕
判决日期
20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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