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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丝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
联系方式:010-53268114
注册时间:1987-01-08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05号
简介:
进出口业务;汽车销售;丝类商品、丝绸、丝绸服装及其他纺织品的生产与销售;纺织对外咨询服务、展览及技术交流服务;仓储与相关服务;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餐饮管理;销售日用品;物业管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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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同心与于雷、中建海西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424民初2235号         判决日期:2021-02-01         法院: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同心与被告于雷、中建海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中国中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公司)及第三人董雪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同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霞、王帅,第三人董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雷、海西公司、海南公司、中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邢同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受让四被告拖欠第三人的债权本金及利息,为尽快实现债权,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雷书面辩称,1.邢同心没有对于雷的有效债权。原告与于雷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于雷与董雪勇之间也非债权担保关系;2.邢同心及董雪勇没有通知于雷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对于雷不发生法律效力;3.邢同心与董雪勇的所谓债权转让是为解决管辖问题的非真实行为,属无效转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邢同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西公司未答辩。 被告海南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丝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董雪勇述称,四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第三人董雪勇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确认书,有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东区支行提供的汇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归还。本人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邢同心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24%,无力偿还,于2016年1月13日向邢同心转移债权20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海南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编号20150706担保借款合同,海南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海西公司为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10日,日利率1‰。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海南公司签订了付款确认书,海南公司委托海西公司收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于2015年7月7日、8日将2000万元分5笔转入海南公司指定账户,即海西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01×××27账号。于雷出具收条并加盖海南公司印章。董雪勇将其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万元。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海南公司系借款人,被告于雷、海西公司系担保人,被告中丝公司对于海南公司的增资部分未足额认缴出资,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同心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中建海西建设有限公司、于雷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中丝集团有限公司在18000万元增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中建海西建设有限公司、于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皇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董秋磊
判决日期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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