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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向静
联系方式:0718-8234114
注册时间:1999-12-22
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商会大厦A座四楼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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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运江与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2826民初1143号         判决日期:2021-02-01         法院: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运江诉被告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林武、被告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方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与咸丰县唐崖镇人民政府签订“唐崖镇四方石村高桥坪至铁匠铺”路面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李明星现场管理,路面工程完工后,2017年10月被告工地现场管理人李明星与原告商量,由原告按照李明星提供购买钢护栏的渠道和规格,备好资金购买了2000米的钢护栏,由厂家直接送货到被告的工地,原告按照每米140元结算,共计280000元。该工程2018年全面完工。被告与业主结算并领走工程款4000000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了工资共计66000元,被告至今尚欠214000元材料款没有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指派李明星作为现场管理。原告诉称的材料是与李明星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的款项数目不正确,被告曾经代付106000元给原告,原告在领取其中40000元时向被告承诺,真正的被告应该是李明星,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方运江提交的咸丰县唐崖镇路网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出具该证据的部门不是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对该公司的内部管理无从证明,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方运江提交的贺宇航的证明,方运江与李明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产品购销协议、武汉大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送货单、照片、喻兴兵、证人李某的当庭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方运江在工地安装钢护栏2000米、支付钢护栏货款20772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单价140元/米、总价款280000元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方运江提交的邹大望、李向阳的证明,系二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字,且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提交的《咸丰县唐崖镇四方石村高桥至铁匠铺路面工程审核汇总表》及明细表、发票复印件、入账通知书、借支单,方运江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收支情况,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提交的方运江《承诺书》、入账通知,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方运江认为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40000元的系工资款,《承诺书》中所称“该工程上的债务”与钢护栏材料款没有任何关系,李明星是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是职务行为,方运江承诺的事实无效。本院认为,方运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受到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况下签署,该协议签署后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向方运江支付了40000元,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8日,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与咸丰县唐崖镇人民政府签定《唐崖镇四方石高桥至铁匠铺路面工程承建合同》,工程总造价4458310元,该工程2018年竣工。2017年10月,方运江经李某介绍与李明星接洽后,方运江于2017年11月10日向李明星指定的张永昌账户汇款60000元、同年11月15日分三笔汇款147720元,合计207720元购买了2000米钢护栏的材料,由武汉大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送货至咸丰县唐崖镇燕朝大桥(小地名麻溪沟)处,方运江再转运至四方石工地并完成了安装。方运江主张的货款214000元工程款,系根据贺宇航出具的证明,按照140元/米乘以2000米,减去方运江陈述的已由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的66000元工资得出。在庭审中,方运江陈述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66000元工资,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陈述向方运江支付了106000元。2019年1月24日,方运江向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方运江(身份证号码)郑重承诺:在李明星承包的唐崖镇四方石高桥至铁匠铺工程中从事钢护栏工作,恩施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向本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本人与李明星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恩施合力路桥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方运江(捺印)2019年1月24日”。承诺书签订后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方运江支付40000元。方运江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方运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方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陈堃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向小平
判决日期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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