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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红庚
联系方式:020-38023989
注册时间:2007-03-22
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
简介:
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砌块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树木种植经营;电子产品销售;消防器材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水泥制品销售;建筑陶瓷制品销售;电气设备销售;电力设施器材销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施工专业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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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顺利与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122民初10634号         判决日期:2021-02-01         法院: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顺利与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李永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璞(已解除委托合同)、李艳娟和恒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衡、李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606279.4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8年8月15日利息为936376.76元),以上共计16542656.21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中,刘顺利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恒辉公司、李永成支付工程款20641915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恒辉公司承接郑州盛驰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郑东新区白沙镇××北、××花园××、××、××住宅及地下车库工程。后刘顺利承接了3号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部分非人防车库,李永成承接了1、2号住宅工程、部分非人防工程。李永成向刘顺利承诺在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将款项支付刘顺利。施工过程中李永成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恒辉公司、李永成迟迟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刘顺利索要无果,特提起诉讼,望裁如所请。 恒辉公司辩称,刘顺利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刘顺利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款。恒辉公司与郑州盛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承建盛驰花园项目1、2、3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后,恒辉公司将工程全部发包给李永成,由李永成具体组织施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刘顺利不是盛驰花园项目3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的承包人,其无权主张工程款。恒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恒辉公司与刘顺利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内部承包关系。无论刘顺利与李永成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存在何种关系,刘顺利只能向李永成主张权利,无权向恒辉公司主张权利。且恒辉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全部支付李永成,没有欠李永成工程款。盛驰花园工程发包方盛驰实业有限公司与恒辉公司、李永成因工程款金额问题正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如最终查明刘顺利有权主张盛驰花园部分项目工程款,则郑州盛驰实业有限公司与恒辉公司、李永成之间有关工程款金额的诉讼结果决定本案诉讼结果,本案应中止诉讼。 李永成辩称,刘顺利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刘顺利承接的工程施工范围与诉状主张的不符。刘顺利施工工程造价并未确定,恒辉公司与盛驰置业的结算不能适用于本案的结算。根据恒辉公司与李永成之间合同约定,恒辉公司收到盛驰公司工程款后应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才支付给李永成。由于接收工程款的是另外一个建筑劳务工程,该公司也要扣除税费,之后的余额才能支付刘顺利、李永成。本案中刘顺利工程款最终金额不仅需要结算清楚恒辉公司扣除的税费,建筑劳务公司扣除的税费,还要分清楚刘顺利与李永成各自施工范围的造价。现刘顺利并无证据,其诉求不应支持。李永成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也与刘顺利主张不一致,实际支付金额超过刘顺利的主张。刘顺利要求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无依据,刘顺利主张涉案造价并未结算清楚;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未支付工程款,也不应该自2017年8月份计算利息,应以工程款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永成已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支付,应驳回原告诉请。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将应该由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为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法院不应该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顺利向本院提交了盛驰花园3号楼主体和地下车库及人防施工蓝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签订日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7年5月8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5年10月27日《承诺书》、证人证言、2017年5月9日《决算协议》、盛驰花园1#2#3#楼及车库工程款支付资金计划表、盛驰花园工程造价清单、李永成转账明细、1#2#楼及地下车库3#楼车库及人防施工范围、盛驰花园工程造价清单、盛驰公司负责人证明、2020年5月30日盛驰公司证明、2015年10月14日书面证明、2016年1月29日工程款支付申报表等证据;恒辉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决算协议》、发票12张、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34张、情况说明等证据;李永成向本院提交《塑钢窗施工合同》、《购销合同》、《证明》、转账凭证34份等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申请鉴定人到庭作证。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经刘顺利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盛驰花园3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地下人防完成工作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12日,郑州盛驰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盛驰公司)与恒辉公司(承包人,原名称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盛驰花园;工程地点为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镇兴路北、通惠路东;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工程(盛驰花园1、2、3号楼及地下车库);签约合同价为117597188.32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合同价款及调整,暂定造价12750万元;还约定了保证金、付款方式等内容。2017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变更部分增加造价确认为:1.土方工程220万元,桩基工程370万元;2.地下人防工程1126万元;3.车库工程1336.8万元;4.防水工程84万元;5.外墙保温367万元;6.外墙涂料209万元;7.防尘治理182万元,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决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盛驰花园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决算后实际建筑面积为85266.52㎡,工程总价款为161448000元。此决算价款含盛驰花园土方工程、桩基工程、土建工程、地下人防工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工程、防尘治理、安装、设计变更、材料差价、人工工资调增费、检测费、垃圾清运费、税费、养护费等所有施工项目。除400万元质量保证金未付外,恒辉公司已按决算协议收取盛驰公司工程款。 恒辉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与李永成施工;李永成系借用恒辉公司资质施工;恒辉公司与李永成约定,恒辉公司与盛驰公司的盛驰花园项目工程价款,恒辉公司扣除4.99%的税费和2%的管理费后,支付李永成。现恒辉公司扣除4.99%的税费8056255.2元之后已支付李永成款项工程款151107875.08元(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81979元);恒辉公司、李永成均认可2%的管理费后续再结算。 李永成对上述工程自行组织施工1号、2号楼及地下车库一部等部分,将3号楼及地下车库之另一部、地下人防工程等部分交与刘顺利施工。李永成和刘顺利的结算按照盛驰公司、恒辉公司的合同执行;但刘顺利、李永成对应扣除的税、费范围和标准存在争议。刘顺利施工为3#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但双方对施工范围、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刘顺利、李永成对盛驰公司、恒辉公司《合同补充协议书》7个项目变更部分增加造价的归属存在争议。刘顺利施工后,李永成支付刘顺利工程款41199350元,李永成代替刘顺利归还盛驰公司10888963.27元。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经刘顺利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盛驰花园3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地下人防完成工作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豫科造鉴字(2019)第19号、第22号鉴定意见(以下分别简称19号、22号鉴定意见)。刘顺利、李永成对上述鉴定意见也存在异议,鉴定人出庭进行了说明,接受了询问。刘顺利支付鉴定费44万元,李永成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元
判决结果
一、李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刘顺利工程款16498274.1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刘顺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9元,由李永成负担120789元,刘顺利负担24220元;鉴定费440000元,由李永成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元,由李永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合议庭
审判长陈斌 人民陪审员苏松科 人民陪审员孙囡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宝仪 书记员宋安宁
判决日期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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