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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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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自然资源局、杨明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黔03行终6号         判决日期:2021-02-01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遵义市自然资源局、杨明远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县青松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农业公司)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行初3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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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28日,原遵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明远颁发了遵县(1998)非耕地用字第012号、011号、010号、009号非耕地使用权证。其中,遵县(1998)非耕地用字第012号非耕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宗地地名为“和尚林”,四至为东至罗庆远、罗庆刚田,南至乐山镇后箐村红卫组水沟、周光华土,西至乐山镇后箐村张登刚林界,北至罗江国土、黄孝光土、黄孝发土,土地总面积40亩,土地所有者为松林镇石河村,土地使用者为杨明远,用途为非耕地开发,批准使用期限为50年;遵县(1998)非耕地用字第011号非耕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宗地地名为“青草湾”,四至为东至罗江强田、罗庆刚田、杨明林土,南至黄正维土、黄孝光土、罗江国土(赶场大路),西至乐山镇后箐村红卫组邹万良土坎,北至罗庆刚土、罗庆远土、罗庆明土、张勇土,土地总面积100亩,土地所有者为松林镇石河村,土地使用者为杨明远,用途为非耕地开发,批准使用期限为50年;遵县(1998)非耕地用字第010号非耕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宗地地名为“张家坟山”,四至为东至罗江亮土、黄村组水沟,南至罗庆刚土、罗庆远土、张勇土,西至罗江国土、李小毛土,北至李友志土、罗庆明土、张勇土,土地总面积30亩,土地所有者为松林镇石河村,土地使用者为杨明远,用途为非耕地开发,批准使用期限为50年;遵县(1998)非耕地用字第009号非耕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宗地地名为“窑子坪”,四至为东至罗明江土、黄孝光土,南至乐山镇后箐村团结组李华林界,西至罗江明田、罗江强田,北至黄孝德土、黄孝发土,土地总面积30亩,土地所有者为松林镇石河村,土地使用者为杨明远,用途为非耕地开发,批准使用期限为50年。2000年,第三人杨明远以上述四宗地入股与余怀彦协议开办公司,并将上述四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为遵义县青松农业生态有限公司,并由原遵义县人民政府重新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遵义县青松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的非耕地使用权证,对应上述四宗地,非耕地使用权证的字号分别是遵县(2001)非耕地用字第027号、028号、026号、029号。 2008年,原遵义县松林镇为实施林权制度改革,制定了《松林镇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范围包括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林改步骤应包括林权勘查、公示、签订合同、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输机、发证公示、颁证、建档等内容。第三人杨明远所在的松林镇中南村亦按照林权改革制度的要求,实施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并制定了《遵义县松林镇中南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方案规定林改的范围和内容是本村共有的集体林地。后第三人杨明远向原遵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地名为“张家坟山”的林地进行登记颁证,并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在其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记载了“张家坟山”林地的四至为“东至罗江亮农土、南至罗庆刚农土、西至李晓毛农土、北至黄孝发农土”,主要权利依据是“1998年流转合同”,2008年12月25日,原遵义县人民政府在杨明远《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发证机关意见栏签字盖章。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杨明远与遵义县松林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就“张家坟山”林地签订了《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2009年1月31日,原遵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明远颁发了遵县府林证字(2008)290300686006890069000692号林权证,该证登记了涉案“张家坟山”的林地,且林地所有权人为松林镇中南村,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为第三人杨明远,四至与第三人杨明远提交的“张家坟山”林地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四至一致,并且还与遵县(1998)非耕地用字第010号、非耕地使用权证、遵县(2001)非耕地用字第026号非耕地使用权证的四至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遵义县松林镇已变更为汇川区松林镇,原松林镇石河村在经村级合并后,现为松林镇中南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遵县府林证字(2008)290300686006890069000692号林权证中“张家坟山”林地的林权登记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为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颁发证书的职责,且作为颁证机关在颁发林权证前应当核查所颁发林木、林地的来源及权属,确保颁证事实清楚。具体到本案中,原遵义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在对涉案宗地进行颁证前就已颁发过遵县(2001)非耕地用字第026号非耕地使用权证,且分别载明的使用权人不同,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由此可见,原遵义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对涉案林地林权登记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与涉案林地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持有案涉宗地非耕地使用权证,且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是原告,因此,原告对案涉宗地2008年的林权颁证有利害关系,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起诉的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遵县府林证字(2008)290300686006890069000692号林权证的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遵县府林证字(2008)第290300686006890069000692号林权证中“张家坟山”林地的林权登记。 一审宣判后,被告遵义市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杨明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遵义市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不应当受理,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其未超过起诉期限,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撤销林权登记,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本案实质系民事争议,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一审法院径直作出判决,不能有效化解本案争议,还可能造成司法和行政资源的浪费。四、涉及同一宗地上存在两个内容矛盾的物权,应先确定物权的归属,本案实质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 杨明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青松农业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申办公司营业执照后,未依法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且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从2005年被依法吊销后至今仍处于吊销状态。三、第三人取得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16年上诉人在与张立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林权证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青松农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青松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在2020年6月9日才知道了被诉林权登记行为存在,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遵义市自然资源局和杨明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卷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青松农业公司向原遵义县松林镇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林权确权的申请》,载明:“我公司于2001年取得遵义县松林镇石河村四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即遵县(市)(2001)非耕地使用字第026号、027号、028号、029号非耕地使用权证。2008年在林权证的申办中,杨明远隐瞒事实,以1998年土地流转合同向遵义县松林镇申办该四宗土地的林权证。为此,我公司特向松林镇人民政府申请,对我公司所属四宗土地进行确权,并办理相应的林权证给我公司法人代表余怀彦。”。该申请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由青松农业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余怀彦签字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行初35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遵义县青松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赵正新 审判员赖丽莉 审判员冯再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喻庆 书记员张华丽
判决日期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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